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70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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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王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秀花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知悉原告在龍崎郵局開立之00316020049312號帳戶內定期存款陸續到期,且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王葉壽菊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其後於102年8月11日死亡),竟向原告詐稱為免日後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發生困難,要原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款領出,交由被告存入被告孫女王冠婷帳戶,原告誤信而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與被告前往龍崎郵局,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55萬後,取走其中88萬5千元,並將其中78萬5千元存入被告孫女王冠婷在關廟郵局開立之00315910573454號帳戶。

另原告出資委託被告以其所申請交易股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0011022045910號證券帳戶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營業員謝幸娟於103年9月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驊宏資」股票已售出得款共883,554元。

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管存款88萬5千元及股款883,554元,合計1,768,554元,被告藉詞推諉,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詎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號事件之104年1月20日調解期日陳稱係因其孝順,原告始贈與上開金錢等語,惟兩造曾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02年8月份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然被告從未給付,且被告長期定居臺中,並無照顧扶養原告之情,原告年事已高,財產有限,絕無可能將存款及股款贈與被告。

被告謊稱為原告保管存款及虛意代為買賣股票之詐欺方式取得金錢,嗣後再藉詞拒絕返還,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當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倘若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次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88萬5千元,並依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883,554元。

縱認被告取得存款及股款係出於原告之贈與行為,惟原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末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爰依上開請求權先後次序、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偕同原告前往臺南龍崎郵局提領存款,原告將自行保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原告之龍崎郵局帳戶分別提領35萬元、55萬元後,原告將其中23萬元、55,5000元贈與被告之孫女王冠婷,並於同日存入王冠婷所有關廟郵局帳戶內;

原告因念及被告協助照顧其生活,另贈與原告現金20萬餘元,被告以自有金錢及原告所贈與之20萬餘元購買「驊宏資」股票,出售「驊宏資」股票得款873,554元,計算盈虧後,僅其中2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

被告與原告、原告配偶王葉壽菊雖於102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被告同意自102年8月份起按月各給付原告、原告配偶王葉壽菊扶養費用5,000元,惟當時原告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始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予原告。

再依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謂其撤銷贈與肇因於兩造於104年1月20日進行調解時,被告口出惡言,復於調解後惡意遺棄原告,並拒絕原告返回關廟區明德路住處等語,足見原告撤銷贈與,與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事件無關。

況原告自身留有積蓄及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其訴請被告返還存款及股款,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原告之女兒。

⒉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南市龍崎區龍崎郵局,授權被告填寫如補字卷第8頁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原告所有郵局帳號00316020049312帳戶分別提領35萬元、55萬元。

⒊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現金存入23萬元、55萬5千元至被告孫女王冠婷所有關廟郵局帳號00315910573454帳戶。

⒋被告申請交易股票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11022045910證券存款帳戶內,自102年3月間至103年9 月底止,有多次買入或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之紀錄。

⒌被告於103年9月4日委託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營業員謝幸娟自上開證券帳戶出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得款883,554元。

被告指示謝幸娟以電話告知原告「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已成功賣出事宜。

⒍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提領存款885,00元及售得股款883,554元,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號返還金錢調解事件於104年1月20日調解期日陳稱係因其孝順,原告始贈與上開金錢等語,不同意返還。

兩造調解不成立。

⒎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所稱贈與行為(即王冠婷帳戶存款885,0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

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收受。

⒏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調解成立,被告願自102年8月份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惟被告從未給付。

⒐原告原與其配偶王葉壽菊(102年8月11日死亡)同住在龍崎區(自家),自102年2月份起,原告與配偶同住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房屋內,至104年1月20日原告搬離關廟區上址(被告房屋),回龍崎區(自家)居住。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885,000元及股款883,554元,有無理由?⒉如否,則原告次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存款885,00元,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883,554元,有無理由?⒊如否,則原告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885,000元及股款883,55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存款78萬5千元: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消費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訛騙其自郵局提領存款後交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自郵局提領存款後,被告將其中78萬5千元存入被告孫女王冠婷關廟郵局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另交付存款10萬元,亦未證明其自郵局提領存款交與被告,係出於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②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自郵局提領之存款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金錢交付係基於消費寄託思表示相互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復參酌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多端,非無可能基於借貸、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贈與等原因,被告縱將原告自郵局提領存款其中78萬5千元存入被告孫女王冠婷關廟郵局帳戶,尚不得憑此遽認兩造係出於金錢寄託之意思合致,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提領之存款,委無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萬5千元: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同往龍崎郵局,將其所有並保管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授權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存款35萬元及55萬元,被告於同日將其中23萬元、55萬5千元存入被告孫女王冠婷所有關廟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88萬5千元,被告除將其中23萬元、55萬5千元存入王冠婷帳戶外,尚另有10萬元乙節,惟被告僅自認原告贈與78萬5千元,否認另有贈與10萬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原告就除贈與被告78萬5千元外,另贈與1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9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被告在警詢供述:「父親王進財自行將郵局內的80多萬元提領給我。」

、「我只記得他給我約80多萬元」、「我父親提領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總共給我80多萬元」等語,固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被告警詢筆錄),惟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前開被告之警詢陳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贈與被告10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逕憑上揭警詢筆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除贈與被告78萬5千元外,另有贈與被告10萬元乙節,洵非可採。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被告為原告之三女,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誠無疑義。

原告於19年9月13日出生,於102年6月間已82歲之高齡,覓職不易,應認原告並無固定收入。

原告名下雖有龍崎嶇農會定期存款38萬元及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臺南市102年度至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160元、18,023元、18,110元,換算每人年消費支出分別205,920元、216,276元、217,320元,難認原告領取之津貼及存款利息足以維持生活。

原告於101年度至104年度之財產所得,每年均僅有萬元以下利息所得,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3筆,業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71頁),然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號房屋為其目前居住老厝之房地,若予變賣,原告即無棲身之所,自無將其變賣以換取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理;

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田賦,係原告耕作竹筍之坡地,土地現值合計520,950元,價值不高,若予變賣,非僅斷其農作物收益,且對維持其生活並無明顯助益,原告雖持有不動產,但該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亦無法或無益出售變現以獲得維持生活所需,堪認原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尚有其他財產能維持生活,應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非無爭論。

然查,原告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成立,足認兩造間已有扶養義務之約定,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自102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被告於受贈與78萬5千元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至可認定。

原告已於105年1月1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416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則原告贈與被告78萬5千元,已因原告撤銷贈與視為自始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78萬5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款20萬元: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以其證券存款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於103年9月5日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得款共873,554元,全部為原告所有乙節,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5日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後,指示謝幸娟以電話告知原告「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已成功賣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證人即營業員謝幸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但我不認識原告。

我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賣出股票情形,但不記得是報告哪一支股票,也不記得賣出的總金額。

被告有把電話轉交原告,叫我講股票賣出的事,其他因為太久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刑事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998號偵查卷105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足證營業員謝幸娟於股票賣出後,曾依被告指示向原告報告交易完成之事實,衡情若非原告確有出資委由被告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否則何需請證人謝幸娟向原告報告股票出售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認。

又被告申請交易股票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0011022045910號證券存款帳戶內,自102年3月間至103年9月底止,有多次買入或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之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無原告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證券證戶之紀錄,此有上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主張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出資款全部為其所有,出售後得款873,554元亦應全部歸其所有乙節,尚乏憑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以原告交付之現金及被告自有現金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出售後計算盈虧,其中20萬元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出售後計算盈虧,其中2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堪可認定。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虛意以詐術騙取原告出資買賣股票後,藉詞侵吞不返還,不法侵害其權利,以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洵非有據。

⒉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款20萬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

被告於103年9月4日出售「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依原告之出資計算盈虧應得其中2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贈與之金錢及出售股票股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贈與被告78萬5千元後,嗣因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需要,然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另出資委託被告共同買賣「驊宏資」股票,經計算損益後,售出款其中20萬元為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78萬5千元,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股款20萬元,合計98萬5千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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