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資金調度之需要,遂向擔任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原告又主張其向方開湖借款100萬元後,依借款時之約定,
- (一)原告與方開湖從未見面,方開湖於95年間出借系爭70萬元
- (二)又查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165,000元,且原告匯
- (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2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向被
- (四)復查原告於98年3月25日匯款系爭7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
- (五)另查詹徐卿雲於另案第一審中證稱:(問:原告欠葉麗玲
-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98年3月26日交付予被告之12萬元利息,
- (七)綜上所述,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託及收受代為轉交給方開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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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陳鈺涵即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葉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資金調度之需要,遂向擔任代書之被告尋求借款之機會,被告幫原告尋得金主即訴外人方開湖,故原告於95年11月13日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予方開湖,並借得70萬元,約定前6 個月利息2.5 分,6 個月以後月息2 分,先預扣前6 個月105,000 元利息,實際取得595,000 元。
又於同年月22日,原告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方開湖,並借得30萬元,約定利息同前,先預扣前6 個月45,000元利息,實際取得255,000 元,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需1 萬元開辦費,故原告實際取得方開湖84萬元借款,並開立本票2 紙予被告收執。
原告未見過方開湖,上開借貸之手續皆由被告經手辦理,嗣原告依借款時之約定,分別於被告指示之時日即96年6 月1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0日,自原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各將15,000元、2 萬元、1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4 萬元,合計165,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伊所有之安定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轉交方開湖,作為系爭抵押借款於96年5 月22日至97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
惟自97年2 月起,原告資金吃緊,遂要求被告先行借支利息,被告代墊97年2 月至同年4 月共3 個月期間6 萬元之利息後,即要求原告歸還墊款,兩造遂於97年5 月12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梁可欣以借款50萬元。
原告將所借之50萬元,其中30萬元清償方開湖之30萬元借款,另外20萬元則由原告再交付1 萬元予被告,共21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之墊款利息6 萬元及方開湖與梁可欣共120 萬元借款於97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利息144,000 元(方開湖70萬元部分之利息為84,000元),剩餘6 千元則屬借款50萬元之開辦費。
之後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再匯款70萬至被告帳戶,委託被告將積欠方開湖之70萬元借款還清,並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高鐵站停車場被告之車上,原告再交付被告50萬元,以清償梁可欣50萬元借款,並另交付12萬元之利息,以清償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共5 個月之利息,即50萬元、70萬元借款之利息各5 萬元、7 萬元,此有訴外人詹徐卿雲於原告對方開湖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新簡字第189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以下合稱另案)之證詞可證。
惟被告未依據委任之意旨轉付方開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70萬元、3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379,000 元,導致方開湖向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並於另案遭判決敗訴確定,而被告因中風喪失行為能力,兩造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共1,379,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其主張交付1,379,000 元予被告、交付該金錢之目的係委託被告轉交方開湖等情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就原告匯款165,000 元、70萬元予被告部分不爭執,然被告否認165,000 元係受原告委託而欲交付方開湖之金錢,另70萬元係做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之用,此觀被告於收到匯款當日,即製作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日期均記載為98年3 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可憑,絕非受原告委託而欲交付方開湖之金錢。
再者62萬元數目非小,若原告當時身有高達132 萬元之現金,殆無可能先於98年3 月25日匯款70萬元後,再於翌日以攜帶現金62萬元之方式搭乘高鐵南下交付被告,且未向被告要求任何收受之憑證。
又詹徐卿雲於另案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依詹徐卿雲於另案之證述,可見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匯款70萬元時,已向詹徐卿雲借得28萬元,若係用做清償被告借款之用,殆無不併於98年3 月25日匯款,何需於翌日攜帶大筆現金自花蓮搭車到台北後再轉搭高鐵交付予被告,原告所稱顯不合於常情,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本金90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方開湖,並開立面額各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向方開湖借款70萬元、30萬元,並預扣15萬元利息及1 萬元開辦費,原告實際取得方開湖84萬元借款。
嗣方開湖因未收到上開借款之還款及利息,而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乃向方開湖提起另案,經另案判決確定認為:被告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方開湖受領原告交付清償款項之權限,但因方開湖實際僅交付85萬元借款予原告,故方開湖所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30萬元,其中超過595,000 元、255,000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原告與方開湖從未見面,方開湖於95年間出借70萬元、30萬元予原告當時,就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係委由擔任代書之被告辦理,方開湖亦透過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上開本票2 紙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方開湖等情,亦經方開湖於另案二審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另案二審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原告曾於96年6 月1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0日,自原告帳戶依序將15,000元、2 萬元、1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4 萬元,合計165,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
原告另於98年3 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件、本票2 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所明揭。
五、原告又主張其向方開湖借款100 萬元後,依借款時之約定,分別交付165,000 元、6 萬元、84,000元、7 萬元之利息、70萬元、30萬元本金,共1,379,000 元,委託被告轉交方開湖,但被告均未轉付,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或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應就其有交付1,379,000 元予被告、交付目的係委託被告轉交方開湖等情負舉證責任云云。
經查:
(一)原告與方開湖從未見面,方開湖於95年間出借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予原告當時,就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委由擔任代書之被告辦理,方開湖亦透過被告借款系爭70萬元、3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上開本票2 紙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方開湖等情,既經方開湖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原告主張其未見過方開湖,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貸之手續皆由被告經手辦理乙節相符,足見原告欲清償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本金或利息予方開湖,自僅有透過被告交付或由被告告知清償方式之可能。
而兩造間之往來,只有原告透過被告向方開湖借款系爭100 萬元,及原告主張兩造另於97年5 月12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女梁可欣以借款5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原告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而塗銷梁可欣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情,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若非用以清償原告向方開湖借款系爭100 萬元之本息,即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以梁可欣名義出借之50萬元借款本息,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以外之金錢,自應為原告透過被告轉交給方開湖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本息之用,故被告如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以外之金錢,除被告可以提出原告交付金錢原因之反證外,自足認為被告已接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予方開湖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本息。
(二)又查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165,000 元,且原告匯款之時間為96年6 月1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30日,有如前述,可見原告上開匯款時間早於其在97年5 月間設定系爭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借款系爭50萬元之前,則系爭165,000 元匯款自僅有可能係原告委託被告轉交予方開湖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利息之用,堪認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將系爭165,000 元匯款轉交予方開湖,乃用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自96年5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應可採信。
被告雖否認系爭165,000 元係受原告委託而欲交付方開湖之金錢,惟被告既無法說明伊收受系爭165,000 元匯款之原因並提出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12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之女梁可欣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有成立系爭50萬元抵押借款之合意,被告並自承原告已經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本息。
惟原告主張:其由被告代墊方開湖系爭100 萬元借款自97年2 月至同年4 月共6 萬元之利息,嗣原告將所借之系爭50萬元,其中30萬元清償方開湖之30萬元借款,另外20萬元則由原告再交付1 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墊款利息6 萬元及方開湖與梁可欣共120 萬元借款於97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利息144,000 元,其中方開湖系爭70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為84,000元,剩餘6 千元則屬系爭50萬元借款之開辦費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其實際並未現實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50萬元借款,則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應由被告就伊或梁可欣已經交付系爭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可採信。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目前找不到梁可欣交付50萬元的借款給原告的支付證明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未現實將系爭5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借得之系爭50萬元,乃以其中30萬元清償方開湖之系爭30萬元借款本金,剩餘的20萬元及原告另再交付被告1 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墊付方開湖系爭100 萬元借款自97年2 月份起至同年4 月止共3 個月之利息6 萬元、方開湖系爭70萬元借款於97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利息84,000元、梁可欣系爭50萬元借款利息6 萬元及開辦費6 千元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是被告因原告再次借貸系爭50萬元,而同意接受原告委託並收受代為轉交給方開湖之款項為系爭30萬元借款本金、系爭100 萬元借款3 個月利息6 萬元及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84,000元,共444,000 元。
(四)復查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匯款系爭7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70萬元匯款乃其委託被告代為清償方開湖之系爭70萬元借款本金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70萬元係做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之用云云。
惟查原告交付之系爭70萬元匯款究係用以清償其積欠方開湖之系爭70萬元借款本金,抑或積欠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身為委託人及債務人之原告有決定之權,並非被告得以任意挪用,原告既已表明系爭70萬元匯款乃用以清償其積欠方開湖之系爭70萬元本金,則除被告可以提出反證證明系爭70萬元匯款係原告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外,自應以原告主張之清償對象為可採。
而被告製作記載日期為98年3 月25日之塗銷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6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附卷足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填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日期與系爭70萬元之匯款日期相同,但上開書證既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始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則被告亦有可能係倒填日期或因原告告知將於同年月26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而於前1 日事先填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自難僅以上開書證所載之日期,遽認系爭70萬元匯款乃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
況被告亦無法說明伊收受系爭7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如何計算之本息,自難信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
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匯款之系爭70萬元,係其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其積欠方開湖剩餘之系爭70萬元借款本金乙節,較為合理,應可採信。
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五)另查詹徐卿雲於另案第一審中證稱:(問:原告欠葉麗玲多少錢?欠方開湖多少錢?)原告欠葉麗玲50萬元。
原告欠方開湖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有無陪同原告到台南高鐵站?)有,那次是原告拿50萬元還給代書葉麗玲的錢。
(問:原告是否拿現金給葉麗玲?)是拿現金,在葉麗玲的車上,她們2 人都有清點,時間在98年3 月26日等語;
詹徐卿雲又於另案第二審中證述:(問: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是否向妳借了28萬元?)有,我們原預訂98年3 月23日要到台南,後來有事,所以延到26日,但我錢23日就交給她了,剛好是28萬元。
(問:上訴人是否有說該28萬元的用途?)說要還葉代書的。
(問:上訴人還錢時,妳是否在場?)有,我們約在台南高鐵,葉代書說人太多,錢不露白,就改到葉代書的車上算錢,葉代書的車就停在高鐵的停車場,我們上車後上訴人先拿50萬元給他,葉代書拿了計算機算一算,上訴人再拿12萬元給他,總共62萬元。
我不知道葉代書的本名是什麼,但97年10月時葉代書有來過花蓮,我與上訴人及葉代書有一起出去玩,這次是第二次見面。
(問:上訴人為何要交上開金錢給葉代書?)我不知道,上訴人只說要回台南錢不夠,向我借28萬元。
(問:是否知悉上訴人有欠葉代書50萬元?何時知道?)上訴人只說要還人家錢,要我準備一下,錢是何人、何時欠的,我不曉得。
(問:當時葉代書或上訴人有提到後面的12萬元是利息?)葉代書有說要再給他12萬元利息。
(問:原審作證時,為何沒提到該12萬元利息?)因法官沒有問。
(問:50萬元及12萬元都有清點?)有,葉代書有再算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2件附卷可查,核與另案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卷宗無誤,可見詹徐卿雲對於其親眼目睹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在台南高鐵站的葉代書車內,因還款先交付50萬元予葉代書,嗣再因葉代書計算結果,原告再次交付12萬元利息予葉代書等情,已經證述甚詳,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雖被告否認詹徐卿雲證詞之真正,辯稱:詹徐卿雲於另案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已向詹徐卿雲借得28萬元,殆無不併於該日匯款,何需於翌日攜帶大筆現金自花蓮搭車到台北後再轉搭高鐵交付予被告,原告所稱顯不合於常情云云。
惟查詹徐卿雲與兩造及方開湖均無親屬、僱傭或利害關係,被告更非另案之被告方開湖,衡情詹徐卿雲應無為原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必要,更何況詹徐卿雲亦無法預料其上開證詞日後將為本件訴訟所採用,是堪認詹徐卿雲之前開證詞應為其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而詹徐卿雲於另案第一審中雖未提及原告另交付12萬元利息給葉代書之事,且其於第二審亦證稱其不知道葉代書之本名為何及上訴人只說要還人家錢,致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之上開證詞似有小出入,惟另案第一審乃承審法官直接詢問原告欠葉麗玲多少錢,故詹徐卿雲以其認知之葉代書,直接回答原告欠葉麗玲50萬元,要屬人之常情,因此其於另案第二審又證稱其不知道葉代書的本名及上訴人只說要還人家錢等情,要屬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承審法官問話不同造成之結果,難認詹徐卿雲之前開證詞有何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
又詹徐卿雲於另案第二審已說明其於另案第一審沒有提及原告另交付12萬元利息予葉代書乙事,乃因法官沒有問,益證詹徐卿雲前開證述之小出入,乃因詢問者問話不同所致,並非詹徐卿雲為先後不一或矛盾之證詞。
況詹徐卿雲目睹原告還款共62萬元予葉代書乃發生於98年3 月26日,距離其於另案作證之101 年、102 年間,已經相隔約3 、4 年,則詹徐卿雲因此只記得原告還款予葉代書之大概過程及還款數目,而對於其他小細節為不知、不清楚或小出入之證述,亦屬人之記憶、語彙、陳述能力差異所致之當然結果,自無法因詹徐卿雲之上開證詞有些微小出入,遽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信。
是以詹徐卿雲於另案第一審、第二審中,對於其親眼目睹原告交付50萬元、12萬元予葉代書清點無誤之情,始終堅詞不移,其又無偽證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則詹徐卿雲以其自身見聞所為上開證詞,自可採信,不因其證詞有前開些微小出入而全盤否定。
故被告抗辯詹徐卿雲於另案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並無法證明詹徐卿雲之上開證詞偏頗不實,亦無可採。
至原告於98年3 月25日雖已向詹徐卿雲借得28萬元,但原告是否於同日連同系爭70萬元匯款一併匯給被告,乃當時原告或兩造協商還款方式之考量,並非原告於該日已向詹徐卿雲借得28萬元,即可認定原告必會或必須於同日一併匯款給被告,則原告未於98年3 月25日一併將62萬元連同系爭70萬元匯款匯給被告,亦無從因此認定詹徐卿雲之前開證詞或原告主張交付62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即屬不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殆無不併於該日匯款,何需於翌日攜帶大筆現金自花蓮搭車到台北後再轉搭高鐵交付予被告,原告所稱顯不合於常情云云,仍無足取。
是依詹徐卿雲於另案之上開證詞,及原告積欠被告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嗣被告亦申請塗銷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被告之女梁可欣之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等情,堪認原告確實於98年3 月26日在臺南高鐵站停車場之被告車內,交付被告62萬元,其中50萬元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本金,另12萬元則屬原告支付之借款利息。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98年3 月26日交付予被告之12萬元利息,乃用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債務共120 萬元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間共5 個月之利息,即系爭50萬元、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各5 萬元、7 萬元乙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說明其計算之方式,而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2萬元利息,卻無法說明系爭12萬元係用以清償何筆借款本金或利息之債務,自以原告上開主張用以系爭50萬元、系爭70萬元借款之利息各5 萬元、7 萬元乙節為可採。
是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其積欠方開湖之系爭70萬元借款5 個月利息7 萬元,自堪認被告亦已同意接受原告委託轉交給方開湖系爭7 萬元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託及收受代為轉交給方開湖以清償原告積欠方開湖之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本金或利息,分別為:⒈系爭100 萬元借款自96年5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共165,000 元、⒉系爭30萬元借款本金、⒊系爭100 萬元借款97年2 月至同年4 月共3 個月利息6 萬元、⒋系爭70萬元借款97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利息84,000元,共444,000 元、⒌系爭70萬元借款本金、⒍系爭70萬元借款自97年11月至98年3 月共5 個月利息7萬元,總計1,379,000 元。
惟方開湖因未收到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之還款及利息,而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另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方開湖受領原告交付清償款項之權限,致原告在其實際收受被告代方開湖交付之85萬元借款本金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未依原告委託之意旨轉交上開1,379,000 元予方開湖以清償系爭70萬元、系爭30萬元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又查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前開轉交款項予方開湖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轉交款項委任關係於105 年10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上開1,379,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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