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179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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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順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耿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臺南民宿安平客棧,下稱系爭建物)之修建工程,約定工程項目為鐵厝、電梯、裝修、水電、油漆工程等(項目及金額如原証4所示,下稱系爭修建工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7,672元。

嗣因被告要求而增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証5所示),金額合計185萬6,300元,雙方最終合意以183萬元清償上開工程款。

㈡系爭修建工程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剛明以被告名義另要求原告進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証7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529萬7,625元。

因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4年11月3日施工完竣,然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如認兩造間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即無受有追加工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修建工程係連工帶料之總價承包工程,並無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亦已依議價結果完成付款。

又依鑑定報告所示,追加工程與原工程之請求金額重複近200萬元,可見原告未獲被告同意而自行施作追加工程,係詐欺被告之不法行為,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剛明為被告緯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93建號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所有權人。

另原告順展工程行係張耿賓、葉婉蓉合夥成立,並由張耿賓擔任負責人。

㈡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建物修建工程。

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41萬元、42萬元合計183萬元與原告。

㈢安平客棧不動產實業社係陳剛明獨資設立,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0月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654170號函文准許登記,並在系爭建物成立臺南民宿安平客棧對外營業,提供遊客住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3建號即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剛明所有;

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修建工程,約定工程項目為鐵厝、電梯、裝修、水電、油漆工程等(項目及金額如原証4所示),金額合計260萬7,672元。

嗣因被告要求而增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証5所示),金額合計185萬6,300元,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41萬元、42萬元,合計183萬元與原告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土地及系爭建物謄本、系爭修建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29號卷第10至21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3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修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修建工程,被告已給付183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剛明以被告名義要求進行追加工程,各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証7所示,合計529萬7,625元,並已於104年11月3日施工完竣,被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應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支付工程費支票、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付款簽收簿、出貨單及收款對帳單等為證(上開補字卷第22至114頁)。

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1.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並未簽立逐條明文約定合約總價、承攬方式(帶工帶料或總價承包)、完工日期、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及違約懲罰等內容之書面,僅由原告提供工程估價單與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施作,而該工程估價單依其內容可知(上開補字卷第13至16頁),亦僅就系爭建物之電梯、水電、鐵厝、油漆、室內裝修等工程,以估價單方式列明各項工程之名稱、數量、單價及複價,尚無其他有關施作方式等相關文字記載其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得證明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施作,由此可見兩造應以工程估價單作為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修建工程係屬連工帶料總價承包方式由原告予以承攬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原、被告間承攬契約應以實際原告有無施作、被告是否同意施作予以認定原告承攬範圍及其得請求報酬之金額,合先敘明之。

2.被告固抗辯除系爭修建工程外,並未同意原告施作其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且已議價給付183萬元,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剛明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11月4日乙節,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而陳剛明獨資申請設立「安平客棧不動產實業社」,並在系爭建物成立「臺南民宿安平客棧」對外營業,提供遊客住宿等情,此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65417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係因建物老舊,且欲重新裝潢以供遊客住宿之目的而交由原告負責系爭建物裝修工程,故於修建過程中或因建物老舊非當時估價可得知之狀況而須另行施作相關工程,或因空間另有規劃或建材更異等因素,須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形,實難予以排除。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開補字卷第17至19頁)及追加工程估價單(上開補字卷第22至30頁),被告所稱依工程請款單議價後給付183萬元之工程範圍,僅包括「鐵厝、室內裝修、電梯」等工程,項目內容多屬上開工程之基礎施作,並減少了原先成立承攬契約所含括之「水電、油漆」工程,亦與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呈現之工程項目包括水電、速固牆工程及細部裝潢等施作有明顯差異(實際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報酬,詳後述),且因上開追加工程實需耗費相當時日,如非被告同意或知悉狀況下,原告應無可能依其個人意願即逕予施工,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剛明於施工過程中要求而追加工程施作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被告抗辯並未要求、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取。

故有關原告追加工程部分,應屬基於原承攬契約關係下經兩造合意而擴張之範圍,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追加工程之報酬,即非無憑。

3.承上,原告固於承攬契約關係下有施作追加工程,惟其主張之追加施工項目及報酬部分,被告爭執有重覆計價之疑,故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月18日以108邁市建師永鑑字第22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謂:證物5(即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經檢驗後,發現1項未施作,故金額修正至182萬1,300元;

證物7(即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經檢驗後,部分工項間及與證物5有明顯重覆計價跡象,故金額修正至331萬520元。

兩者修正金額合計513萬1,82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供查(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10、11之詳細決算書)。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委派2位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專業人員,3次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並分別就系爭建物1、2、3、4樓室內天花板、壁板、衛浴、地板、落地窗等裝修項目,及其他速固牆、鋁窗、抿石子等相關工程,一一與證物5及證物7所列之工程項目予以詳細核實,且在現場丈量數量、細部尺寸、材質及參酌建築慣例、兩造提供之資料逐項比對後予以判別、對照,進而綜合上開事項、資料就系爭建物已施工之項目製作決算書,詳細臚列各工項內容、數量、單價、複價(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10、11所示)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金額,應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足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已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價金之依據。

從而,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修建及追加工程部分合理之施工報酬總計為513萬1,820元,扣減已給付之183萬元後,被告尚應負330萬1,820元之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應駁回。

又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予以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部分,本院即無須加以審酌,當然亦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排除不當得利而原告不得請求之結果,併此指明之。

4.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重覆計價部分,理由尚欠具體,且部分重覆計價未予排除,例如鑑定報告「第36頁項次玖」部分,仍於鑑定報告書「第49頁項次十七」予以計算云云。

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一一核對實際施工項目及估價單內容予以認定,業如前述,其中並就原告有重覆計價部分,已於決算書之「備註」欄內記載原因及予剔除,且因鑑定時裝修工程已全部完工,其中部分工程(例如管線埋設與修改等)為隱藏於天花板或牆壁內,無法拆除或破壞現有裝潢、牆面,此部分鑑定人員亦已依其專業、工程常規、實際現場狀況、內容及坪數後予以判斷合理價格,可謂鑑定理由及依據均屬確實、充足,應無鑑定理由欠具體、仍將重覆計價之工程項目金額計入原告得請求範圍內之情形,被告上開質疑鑑定報告書之理由,難謂可採。

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6頁項次玖」部分,乃指系爭建物4樓屋內天花板施作部分,而「第49頁項次十七」部分,則另指「4樓『外』『屋頂釉木紋』天花板」、「浴室『造型』天花板」、「『玄關』平頂『暗架』天花板」之施作,二者工程項目及內容,顯然有所不同,並無重覆計價之問題,被告援引上開內容而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重複計價錯誤之處,容有所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之系爭建物修建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包方式,被告施工之項目、內容及價格經鑑定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總計金額為513萬1,820元,被告扣除已給付之183萬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30萬1,820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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