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傅香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邱黃素姿
邱翁寶珠
邱進興
邱清顯
邱英雄
邱耀坤(
邱和章
邱糧宇
邱賜和
邱明佐
邱金盤
邱炳雄
邱振家
張嘉光
蔡政雄
邱才舜
邱敏良
邱繼盛
邱壽祿
邱黃怨
邱森炳
邱子益
邱榮騰
邱建華
邱建幗
朱菊英
邱世賢
邱世雄
邱世傑
邱錫禧
邱錫聰
邱梅怡
杜清茂
黃邱寸
邱耀宗
邱豐聿
邱啟洲
邱啟峰
邱李淑貞
陳金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邱嘉瑩
邱上昇
林泓斌
杜淑偵
邱性利
林姮慧
邱鴻浪
邱永達
邱永敬
邱進順
邱初男
邱秀雄
邱吳翠華
邱瓊慧
邱瓊瑩
黃邱金月
王金印
王江水
王信智
王振忠
王雅玲
王雅芬
王金樹
林王日春
鍾王春霞
王春美
黃泉
陳黃金華
李邱麗美
黃春宗
黃國賓
黃清吉
蔡黃素華
黃美珠
邱炎森
邱奇呈
邱碧霞
邱碧珠
邱碧花
邱魏阿美
邱武俊
邱武田
邱士銘
邱得撤
楊神撥
楊寶凱
楊寶文
楊寶田
楊寶全
楊麗嬌
楊麗津
謝邱月娥
李國進
李國慶
李秀合
楊忠憲
李秀鳳
李秀滿
邱耀坤(
蘇邱金玉
黃邱金桞
黃邱春金
邱玉清
邱玉慶
邱瑞峰
邱瑞龍
邱靜怡
林麗娟
林彥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李國進、李國慶、李秀合、李秀鳳、李秀滿、楊忠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邱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288,18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204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國進、李國慶、李秀合、李秀鳳、李秀滿、楊忠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邱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288,18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04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10所有權人欄關於「邱少卿之繼承人:蘇邱金玉、黃邱金桞、黃邱春金、邱瑞峰、邱瑞龍、邱靜怡、邱玉慶等8人公同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少卿之繼承人:蘇邱金玉、黃邱金桞、黃邱春金、邱玉清、邱瑞峰、邱瑞龍、邱靜怡、邱玉慶等8人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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