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渝鋅即蔡安榆即蔡瓊儀間因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7,680元(1,929,200-71,520=1,857,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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