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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王騰毅
訴訟代理人 王曾富美
被 告 王重焜
訴訟代理人 王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六○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四六○(1)部分面積一百零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
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給予半年搬遷時間,並由原告自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訴字卷第4頁)。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訴字卷第15至22頁、第29頁)。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訴字卷第33頁背面)。
㈣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460部分面積69.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460⑴部分面積10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訴字卷第34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宅區,西側之同段398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植有樹木及植物,系爭土地南段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2層建物,北側有水泥磚造、鐵皮加蓋之1層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至22頁、第29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足認該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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