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21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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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紀向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登記為紀向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紀向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向訴外人王淑惠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20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財務規劃之故,徵得紀向暉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紀向暉已死亡,原告與紀向暉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附之證物無法證明被告與紀向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房地本為證人王淑惠所有,後為原告所買受,房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持有紀向暉於永康區農會用以扣繳系爭房屋貸款之存摺、原告用以匯款至紀向暉上開永康區農會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張惠君於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件及原告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放款利息清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王淑慧、證人即匯款至紀向暉永康區農會帳戶之元大銀行帳戶所有人張惠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受後登記於紀向暉名下,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處分,目前出借與原告之乾媽薛林玉華使用之事實,經本院查詢薛林玉華之戶政資料,發現薛林玉華確實設籍系爭房地所在之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囑警訪查該址,薛林玉華亦確實居住該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4 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5856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處分。

⒊綜合上述,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向王淑惠買受,登記於紀向暉名下,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既堪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紀向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未見有何特別約定之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紀向暉業於105 年5 月16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976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民事裁定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紀向暉間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管理、登記為紀向暉所有之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管理、登記為紀向暉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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