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222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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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謝鳳嬌
被 告 顧聰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及前胸、雙手腕、右大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1,909元,其項目及內容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88,9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信昌中醫診所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88,904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

⒊交通費用5,00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5,00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00元:原告在日月星美容機構擔任會計及美容師,每月薪資55,000元,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計算式:55,000元×6月】。

⒌財物損失12,000元:原告所有之手環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受有損失1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住院手術,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負擔;

原告所接受腰椎、薦椎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該部分請求之相關費用無理由;

原告應提出上班時數及薪資證明;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毀損之手環價值12,000元,但應按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市區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及前胸、雙手腕、右大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毀損之手環價值12,000元(但爭執應按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7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88,904元、交通費用5,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3頁、第16至2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接受腰椎、薦椎之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椎間盤突出可能為脊椎退化或受傷所造成,原告先前無症狀,於105年1月28日受傷才造成,所以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可能為系爭車禍造成乙節,有奇美醫院106年1月26日奇醫字第0403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5年未見有因脊椎問題就醫之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6年1月26日檢送之原告100年11月30日至105年11月30日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佐,是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中關於腰椎、薦椎之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自105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9日止)、休養23日(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22日止),共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共66,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入院,於105年3月24日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板減壓切除與顯微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5年3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出院休養期間雖需人照顧,但無須專人全日照顧乙節,有奇美醫院106年1月26日奇醫字第0403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又半日看護1,100元,全日看護2,000元乙情,亦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103年2月18日南市住工總字103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出院後休養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300元【計算式:(2,000×7)+(1,100×23)】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手環損壞之損失12,000元,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入院,翌日進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板減壓切除與顯微鏡椎間盤切除手術,105年3月29日出院,需休息3個月及需人照顧3個月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及106年1月26日奇醫字第0403號函附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接受上開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半年期間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又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每月均有55,000元之薪資轉帳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營清字第1060007067號函所附薪資轉帳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可佐,則原告主張以每月5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0,000元【計算式:55,000元×6月】,應予准許。

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5,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904元+交通費用5,005元+財物損失12,000元+看護費用39,3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相撞,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62頁),則原告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0944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7,646元【計算式:525,209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80元,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2,866元【計算式:367,646元-4,7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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