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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葉立宏
被 告 陳禹璁
訴訟代理人 陳伯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為了閃避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下肢多處皮膚之開放性傷口、兩側顏面多處部位皮膚之開放性傷口、門牙斷裂兩顆(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月。
㈢系爭事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騎乘慢車於行車分向雙黃限制線路段未依標線行駛;
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行車注意義務。
另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時被告已坦承不諱其違規穿越雙黃線迴轉導致車禍主因,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藥及看護費:416,283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及醫囑宜休養一個月並有專人24小時照護一個月,故總計支出416,283元。
顏面、兩側手肘及膝蓋創傷後色素沉著;
且有醫囑後續可接受雷射治療淡化色素沉著。
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因外傷斷裂,拔除後製作臨時活動假牙,後續擬用植牙進行復膺。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0元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共計需花費21,500元修復。
⒊無法工作之補償:7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經醫囑:宜「休養一個月」之重大傷害,原告當時基本月薪為7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30萬元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具有EMBA高階管理碩士學位,且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外科手術專業醫療人員並兼任國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家齊女中)之醫療人員,且常於各機關及大學院校演講授課前途似錦,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
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因車禍導致至今仍有失眠、失憶、焦慮、頭痛、頭暈、身體疼痛、精神衰弱等症狀,雖已修養1個多月,但已無法再從事手術室專業性的醫療工作,無法施展醫療救人之專業技術及理念,並導致收入減少,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其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
⑵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的總月薪計7萬,因此事件所造成勞動力損失,導致現在月收入只剩4萬餘,每月減少收入至少損失3萬元,以當時年紀41歲,到現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還有24年工作期,薪資損失至少864萬,且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現今存有頭痛、頭暈、失眠、失憶及憂鬱等情形,後續尚且有併發後遺症如腦癌、癲癇、殘障等……甚至死亡等風險,且所需的醫療費用相當可觀。
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取得EMBA高階主管管理碩士學位且為專業醫療人員,並曾代表臺南市參加消防署2001年辦理之「緊急救護技術評比」榮獲「全國甲組第一名」,亦曾於各級學校及職場或公部門衛生教育演講或急救課程宣導計約有500各大小場次,又因系爭事故造成有過失前科,更讓本人痛苦不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聊以慰藉。
。
⒌上述金額共計1,807,783元(計算式:416,283+21,500+70,000+1,300,000=1,807,78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事故發生係發生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搶快超車,從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往東(自由路)方向行駛,行車速度未遵守當地速限,亦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侵入快車道,撞擊前方直行車所致,致被告騎乘腳踏車措手不及而被撞飛。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因警方提供證據與事實不符,造成判定結果失真:⒈警方手繪「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與電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不一致,勘驗圖中記載肇事雙方當事人車輛行向皆為「直行」,現場圖中內容則否。
不真實的證據,造成不正確的研判結果。
⒉當地速限40公里/小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認為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誤認原告行車速度(40至50公里/小時)為合法行為。
㈣對於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50584067號函就系爭事故之覆議意見,被告表示意見如下:⒈在警方手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中,「肇事經過及受傷情形簡述」欄位記載發生碰撞當時,雙方車的行駛方向皆為「直行」,其中有當事人在案發3日後即103年5月19日於警局簽名確認,當時雙方並未提告,應是當時真實狀況。
⒉於有柵欄平交道附近,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或及時停車,原告之超速行為及未依規定道路行駛,此部分已經法院判定確實,原告因駕駛機車超速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
⒊腳踏車後輪被直接撞擊,導致後輪鋼圈嚴重扭曲變形,機車前輪蓋板有顯著的碰撞掉漆痕;
被告被機車車頭前擋風板撞飛,導致被告後腰處挫傷等,機車擋風板有撞擊後之裂痕,顯然是後車「追撞」前車造成的證明,此部分已經法院判定確實。
⒋系爭事故現場只有機車刮地痕8.9公尺,無煞車痕,顯然是機車操作不當造成,因無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3、50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每日行車前檢點,導致機車制動器故障,而引起此事件,被告遭受無妄之災。
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確實依現場碰撞跡證,判定當時機車與腳踏車有無碰撞?如何碰撞?機車行車速度如何?並查證當地路段的限速規定,做客觀專業的結論?竟引用錯誤數據,認為原告超速行駛為合法行駛,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稱係火車經過後才起步,事故地點離原告機車起步地,應是38.5公尺加上平交道兩柵欄之間寬度(約20公尺)再加上柵欄至禁止停車線距離約4公尺,並非原告所稱離事故點還不到40公尺距離,正確的距離應約66.5公尺(38.5+20+4×2=66.5),顯然是原告故意隱瞞事實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原本要到生產路口,騎車至平交道前,遇上警鈴響,在火車即將到來及柵欄放下後,才在柵欄前牽車迴轉,並在火車即將到來之前完成迴轉動作,並騎乘一段距離後(約6秒),火車才通過。
再騎車約4、5秒後被撞。
所以總共騎乘約10秒後被撞,完全與事實相符,非原告所述被告在其面前迴轉。
㈤就原告請求賠償內容答辯如下:⒈醫療與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416,283元,其中有共7張醫療收據(日期: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16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8日)共1,733元,不予爭執。
其他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31日等醫療收據費用與此事件無關。
⑵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當時並未因此事故而須住院治療,即表示非必要請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看護費用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
且若是原告需要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根本不可能去家齊女中上班,故原告所述及請求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所提植牙所需費用、植牙手術耗材門診掛號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所需費用、醫療除疤痕費用等,此部分為非必要醫療行為費用,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⑷臺南市市立醫院於105年5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事件發生時103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且與臺南市市立醫院105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187號回函所附之醫師親筆內容不同,有登載不實之嫌。
尚且事隔2年,其內容無法證明與此事件有關,顯然是原告故意提供不實之證明。
⑸對於臺南市立醫院105年8月4日南市醫字第105000547號函部分,因系爭事故已經發生2年了,原告自103年5月份以後就沒有看診了,這2年發生什麼事被告也不清楚,原告105年看診的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總計21,500元,惟原告並無未提出機車必要維修費用證明、使用年限,應予以駁回。
⒊無法工作之補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補償費用總計70,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亦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失額,始能訂其數額之多寡。
原告既未因上開傷害請特別休假、病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工作損失發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成大醫院工作,並無因此事件導致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在家齊女中兼職工作,請病假11天(5/16至5/30),故原告因此系爭事故導致工作損失,與事實不符。
⒋精神補償金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訂之。
原告預估後遺症及精神補償金費用總計130萬元,然原告預估後遺症純屬揣測,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失額。
並稱其無法再從事手術專業性的醫療工作。
另細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實顯突兀。
又被告年僅22歲,因車禍身心受創,目前在家中休養,無工作收入,家中母親患有眼疾無法工作,僅父親工作上班,供養全家,還得支付另位哥哥在學費用,經濟拮据,無法幫忙。
被告若再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鉅額賠償,被告將面臨極為沉重之經濟負擔,且本次事故被告雖有過失,但非故意,無辜被波及,事故發生後亦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原告請求慰撫金130萬元,實屬過苛,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103年度所得總額535,094元高於102年度所得總額472,125元。
原告103年4月份於成大醫院就業投保薪資36,300元,103年7月因調薪投保薪資提高為43,900元,實際上原告月收入增多。
原告103年2月份兼職於家齊女中就業投保薪資16,500元,103年6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原告月收入並無增減。
綜上所述,並無原告所述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損失,導致月收入只剩4萬餘元之事實。
⑶原告所述因被告未賠償,故沒錢治療牙齒,查原告102、103年度所得中利息收入各有7,085元及股息收入,換算存款至少有60萬元,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騎乘機車無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每日行前檢查及未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等而導致受傷。
請求依過失相抵原則(賠償金額按肇事責任比例分擔)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經送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被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附民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6頁)。
㈣系爭機車係79年8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500元(工資4,0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57、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附近,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並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生產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臉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騎乘腳踏車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另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經送臺南市政府覆議之結果,被告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於禁止迴轉之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603元,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詮真牙醫診所醫療收據、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收費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73頁、80至84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105年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
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兩側顏面多處部位皮膚之開放性傷口,恐損及外貌及顏面神經,故其於105年至整形外科、神經外科就診,檢查上開傷勢是否恢復,有無需要整形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12日由戴芳楟醫師看診之門診收據2紙(本院卷第84頁),其科別部分記載「其他項目收入」,無法辨別是否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該部分費用計有300元,應予扣除。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3,303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元看護費(2,000元×30日=60,000元),並提出105年5月31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0頁)。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宜休養1個月,該期間內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之照顧,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受傷後前3日宜有人全日照護,之後宜有人至少半日之照護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1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頁)。
而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2,000/2×27日= 33,000元)。
⑵至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31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並有專人24小時照護一個月」,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為何與先前之函覆說明有異,該院函覆略稱:休養一個月期間,病人因腦震盪後遺症之姿勢性眩暈持續存在,故仍建議有專人照護,至於全日或半日則根據病人自訴其作息時間而建議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4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5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依據系爭事故發生2年後之原告陳述而為判斷,難認客觀精準,尚難採信。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一個月,故損失薪資收入7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當時任職於成大醫院及家齊女中擔任護理人員,茲就原告在上開機關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分論如下:⑴成大醫院:原告係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止在該院任職,曾自103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請公傷假,未遭該院扣減薪資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4月25日成附醫人字第1050006813號函及所附之個人請假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刷卡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任職於成大醫院之薪資,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損失。
⑵家齊女中:原告係自103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止,在該校擔任兼職護理人員,上班時間為每日18時至22時,每月薪資按時計給,每小時194元,曾因系爭事故請病假11日等情,有該校105年4月20日齊女人字第1050002866號函及所附之原告服務證明書、兼職費印領清冊、出勤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5),堪認為真。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病假11日而無法請領該段期間之兼職薪資,其薪資損失為8,536元(計算式:194元×4小時×11日=8,53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536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損壞原告之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係79年8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1,500元(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1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系爭機車迄103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3年9月,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375元【計算式:17,500元÷(3+1)=4,3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8,375元(計算式:4,000+4,375=8,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EMBA碩士畢業,於長期照護機構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02年度所得為472,125元、103年度所得為535,09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提供之義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感謝狀、專業執照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74至79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憑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被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8,571元(計算式:23,303+33,000+8,536+8,375+200,000=273,214元,273,214元×80%=21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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