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 代理人 卓卿就
黃舒珩
被 告 周秋雲
王承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承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恩慈與被告周秋雲為姊妹,周恩慈為訴外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負責人,民國103年3月4日鑫洋公司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活期周轉金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20,000,000元,由周恩慈與被告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鑫洋公司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向鑫洋公司、周恩慈及被告周秋雲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鑫洋公司、周恩慈及被告周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9,097,709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
被告周秋雲曾於88年6月至90年1月間擔任鑫洋公司之董事長,且與周恩慈為姊妹,知悉鑫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竟於103年7月30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承偉。
被告周秋雲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係將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承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周秋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秋雲於103年間罹患癌症唯恐不久人世,擔心無法繼續工作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與其子即被告王承偉商量,由被告王承偉向阿姨即訴外人周雪蓮借款2,354,079元,以清償被告周秋雲以系爭不動產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額共計2,354,079元而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周秋雲雖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承偉,然實際上,被告王承偉係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金2,354,079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周秋雲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承偉時,鑫洋公司每月皆有繳納500,000元利息,直至104年3月間始發生未依約還款。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周秋雲與被告王承偉為母子關係,周雪蓮與被告周秋雲為姊妹關係。
⒉鑫洋公司邀同周恩慈、被告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3年3月4日簽訂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活期周轉金額度60,000,000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20,000,000元,卻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59,097,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鑫洋公司、周恩慈及被告周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9,09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鑫洋公司、周恩慈及被告周秋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105年3月21日判決確定。
⒋被告周秋雲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承偉,被告王承偉又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周雪蓮。
⒌被告周秋雲之102年度所得為438,400元、103年度所得為370,038元,被告王承偉之102年度所得為269,881元、103年度所得為142,266元。
⒍被告周秋雲於103年7月間積欠日盛銀行房屋貸款1,953,263元及信用貸款400,816元。
⒎周雪蓮於103年7月14日匯款400,816元、1,953,263元至被告周秋雲之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戶。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承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2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無從認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
又原告係於105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查照(見補字卷第5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
從而,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擔任鑫洋公司連帶保證人,於10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活期周轉金額度60,000,000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20,000,000元,卻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59,097,70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周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9,097,709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
而被告周秋雲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承偉等情,有放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7頁至第14頁、訴字卷第33頁、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
其所載移轉所有權原因明確表明為「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單純贈與之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此屬無償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至被告辯稱: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買賣非贈與云云,揆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存有對價關係,負舉反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承偉以2,354,079元向被告周秋雲所購買云云。
惟參酌被告王承偉審理時自承:103年5月1日入伍當兵直至104年4月13日退伍,當兵前,係昆山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自己半工半讀,自給自足,退伍後仍繼續至該學校就讀夜間部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且被告王承偉於101年、102年財政部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僅有256,773元、269,881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周秋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承偉之際,被告王承偉之經濟能力僅得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並支付學費,並無多餘資力足向被告周秋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
又被告王承偉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其和被告周秋雲去找證人周雪蓮借款2,450,000元,係因系爭不動產變更時,要先清償銀行貸款,才能變更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復依被告所提出證人周雪蓮於103年7月14日分別匯款1,953,263元、400,816元至日盛銀行安平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日盛銀行於103年7月21日因被告周秋雲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王承偉向證人周雪蓮借款之目的在清償銀行貸款,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後以利所有權移轉變更,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乃屬無償行為。
至證人即被告周秋雲之姊周雪蓮雖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周秋雲發現自己乳房有硬塊,害怕很快去世,所以帶被告王承偉來,當時被告周秋雲告訴其無法再繳納貸款,要幫被告王承偉借錢,希望將房子賣給被告王承偉,因被告王承偉當時在當兵,被告周秋雲問其可否借錢給被告王承偉云云(見訴字卷第83頁),惟被告周秋雲既因恐不久人世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承偉,當可自行向證人周雪蓮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得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承偉,毋需先由被告周秋雲帶被告王承偉向證人周雪蓮借款後,被告王承偉向被告周秋雲購買系爭不動產始得移轉所有權。
再者,倘被告周秋雲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王承偉,何以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申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
況被告王承偉亦自承,當時去找證人周雪蓮借款係為清償銀行貸款,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為了向被告周秋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周雪蓮上開證述,被告王承偉向其借款,係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云云,應非事實,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有償法律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周秋雲之無償轉讓行為係害及原告之債權:⒈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存在,並非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發生。
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⒉鑫洋公司與原告於103年3月4日簽訂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活期周轉金額度60,000,000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20,000,000元,由被告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而鑫洋公司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59,097,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被告周秋雲所負之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時即103年3月間已存在,並非須待鑫洋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即104年7月間始發生。
而被告周秋雲103年所得總額僅有370,03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周秋雲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被告周秋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承偉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被告周秋雲所有狀態,原告除請求被告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秋雲所有」之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回復登記至被告周秋雲所有」之請求,無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編號│ 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
├──┼──────┼──────────┼────┤
│ 2 │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 │ 全部 │
│ │崑崙段68建號│德崙路370巷21弄13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