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並同住於「臺南市○
-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
- (三)原告業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被告自應移轉系爭
- (四)退步言,縱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於另案(臺
- (五)不論原告入獄前或入獄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原告負
- (六)復被告曾在寫給原告之書信中提及「490未來可以請經理
- (七)被告固稱系爭不動產買入後,即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中國
- (八)被告另以家庭生活費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置辯
- (九)再者,原告於92年間曾投資訴外人王富明之奈米生化產品
- (十)被告又辯稱伊於100年至105年支付貸款、保險費、稅金、
- (十一)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積極清償系
- (十二)茲就106年3月29日證人郭秋義之證詞表示意見如后:
- (十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存在,終
- (二)據原告於離婚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民事陳述狀,載稱
-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贈與,應係基於兩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係實際
- (三)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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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榮焜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郭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月8日結婚,並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訴外人楊志欽(即原告父親)住處,兩人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楊凱涵及楊凱中;
嗣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告,並全家搬至斯址共同居住、一同生活。
嗣100年1月6日原告因案入獄服刑,因於獄中表現良好,於103年9月5日蒙獲假釋而提前出獄,原告本以為能繼續同住而享天倫之樂,欲返回入住系爭不動產時,卻遭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而拒絕原告入住,經協調未果,被告仍將原告拒之門外,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1.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並由原告購買家具、家電等居家物品,於95年間舉家入住系爭不動產,嗣100年1月間原告因故入獄服刑,始被迫離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原告在監期間曾來信提到「我知道這只是一個用了我的名字」、「可以回來後可以和你爸媽住嗎?……如果不願意,我就再去找房子,不過也把我的名字先過戶」、「如果這房子真的不屬於我,我只好再找其他房子租」、「等你確定什麼時間回來,先告訴我一聲,房子讓你住我搬回去我家」、「喜歡這房子,但是這房子不屬於我的」等語,亦即,被告明知伊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實際權限,足徵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人,要無疑問。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00年1月6日入獄前雖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惟此本為兩造約定家庭費用之分擔」云云,亦即,被告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確由原告支付,應徵就系爭不動產,原告確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因之所生之義務,否則原告焉有支付他人不動產貸款之必要?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係兩造約定家庭費用之分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所有,伊自95年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故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借名契約之存在云云,然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歸屬何人,與第三人交易無涉,則不得僅憑所有權登記名義逕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且原告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始容忍被告居住,非謂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即為所有權人。
又所有權狀非權利本身,難謂持有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成立及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
(三)原告業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原告於103年9月5日出獄後,本以為能繼續返回系爭不動產同住,卻遭被告居於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入住,甚至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幾經溝通無果,原告遂於104年6月23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至為明確。
(四)退步言,縱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離婚等案件)已當庭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而原告以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1.原告自始係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本件答辯之際、亦未曾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故原告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迄至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於兩造受任律師,及受命法官、書記官均在場聽聞被告係大聲稱:「楊榮焜,那房子是當初你說要給我的耶!」而當庭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原告始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有可能係贈與,則:⑴被告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陳述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復被告該案受任律師亦在場,更有法官、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在場,應徵被告上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自由方式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系爭不動產係贈與。
基此,被告於本件辯稱係伊父親支付云云,自非事實。
⑵被告亦於本件答辯狀自認:「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83年1月8日結婚,婚後原居住於原告父母親之住處,……嗣於95年間經兩造討論後決定自行購屋居住……」等語明確,應足徵系爭不動產之購置,係為使全家自行居住之用。
實則,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全家即搬至斯址共同居住、一同生活,衡情,原告若贈與系爭不動產,伊本意應係基於兩造維持婚姻關係、共同生活,而為附負擔之贈與,足徵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應負有「維持兩造婚姻並共同居住、一同生活」之負擔。
⑶尤有甚者,系爭不動產不惟係由原告所購買,且屋內居家物品亦係由原告所購,房屋購入後並全家同住於斯址,更於婚後原先住於原告父母處、為搬離而經兩造討論後決定自行購屋居住,方購買系爭不動產,益見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應負有「維持兩造婚姻並共同居住、一同生活」之負擔,方合事理常情。
2.基此,果若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贈與者,衡情,應係基於兩造維持婚姻關係、共同生活,而為附負擔之贈與,方符常情。
惟被告拒絕原告同住在先,嗣更於104年3月9日逕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亦即,應足徵被告確實已不願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至為顯然。
3.綜上,縱如被告於另案所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惟兩造夫妻贈與之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兩造婚姻存在、共同生活為前提,而被告不履行其負擔,不僅拒絕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更逕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五)不論原告入獄前或入獄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原告負擔,與被告或被告父親無涉:1.被告固辯稱原告入獄後至今,系爭不動產房貸利息,均由被告父親存入以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云云,以表明伊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金流係來自於被告父親,應無疑問。
2.原告95年間因案羈押而需要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斯時並無法拿出這樣鉅額之交保金供原告交保,係原告請伊先去向千興不綉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葉碩堂拿100萬元,原告始得以暫時交保,亦即,被告連現金100萬元都無法拿出,遑論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徵被告斯時應確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
3.嗣原告交保後,因全國媒體大肆報導,至原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採訪,原告實不堪其擾,適附近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隨即向訴外人蔡語彤商借1,20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徵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購買者。
4.而原告100年入監服刑前後,共給付495萬元與原告:⑴原告前曾因案羈押,而需100萬元之交保金,前已敘及,嗣原告入監服刑,該筆100萬元之交保金發還後,由被告受領花用。
⑵原告99年11月22日曾提供票號為GA0176632、GA0176633、GA0176634,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紙,共計90萬元與被告父親郭秋義。
⑶原告母親楊文里於101年2月21日曾匯款75萬元予被告,另再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兒子、女兒補習費用25萬元,合計共100萬元。
⑷原告友人鍾大地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以一年分期付款方式,將100萬元全數交由被告受領花用。
⑸原告入獄前一個月替家中添置日常生活用品,共支出30萬元,另再給付25萬元現金。
⑹原告於102年6月10日明德外役監第一次放假返家時,曾給與被告20萬元花用。
⑺103年9月5日原告假釋出獄,再交付被告30萬元,用以支付兒子楊凱中開刀費用,及女兒楊凱涵學費。
⑻由上,原告100年入監服刑前後,共已給付被告495萬元,以支應家庭開銷及兒女教育費用,至為灼然。
5.原告入監期間(100年1月6日入監),所需支出之保費、國民年金、大興街490號貸款等必要開銷,被告僅代原告支付至102年1月,共計562,956元(計算式:59,839×2+4,668×2+17,358×25),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原告入獄至今,共計以支付66萬元(計算式:11,000×60個月),亦即,扣除原告之必要開銷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尚有3,727,044元可供應家庭生活開銷,應徵原告入獄前後所給付之金額已足以支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入獄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利息均係由被告父親存入以支付云云,顯非事實。
(六)復被告曾在寫給原告之書信中提及「490未來可以請經理不要讓我當保證人嗎?」云云,亦即,大興路490號之貸款原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而被告希望免除其保證人責任。
嗣原告出獄後,被告亦如是稱,並表示即會歸還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便於104年2月17日清償大興路490號之貸款,豈料,被告不僅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甚至拒絕原告入住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惟因其係大興路490號貸款之保證人而不敢擅動,嗣因已無負擔,而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
(七)被告固稱系爭不動產買入後,即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並設定抵押,於95年9月25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與訴外人黃鈴惠云云,然:1.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蔡語彤商借1,200萬元出資購買,且系爭不動產係於辦理移轉登記,而依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之約定,應於稅單核下五日內,將尾款萬元存匯入信託專戶,亦即,應於95年8月中旬給付尾款,方屬的論。
惟觀諸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所示,其放款日期為95年9月25日,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日期已逾一個月,實難遽認該透支貸款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被告執上開證據而宣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購買云云,顯屬無稽。
2.另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550萬元與黃鈴惠云云,惟該匯款申請書充其量僅足證被告曾匯款550萬元與黃鈴惠之事實,自與究否係原告指示無涉。
實則,原告於95年間因身陷官司,無法回校任教,便與友人陳育珅妻子即蔡語彤各出資500萬元,投資友人曾昆裕之大陸海滄煤灰事業,該筆投資獲利近250萬元,亦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而黃鈴惠係曾昆裕臺灣公司之會計,被告亦知悉匯款與黃鈴惠係投資款項;
亦即,被告受領投資之獲利,卻稱匯款黃鈴惠係受原告指示云云,若屬實情,則被告無異侵吞投資之獲利?亦見被告所辯係依原告指示匯款、伊都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3.況原告曾於98年8月11日分別以華僑銀行臺南分行(現為花旗銀行永福分行)票號AA2609522、AA2609523、AA2609524、AA2609525,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95萬、95萬、95萬之4只支票(上開支票發票人係原告父親),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應足徵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原告所購買。
(八)被告另以家庭生活費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置辯,惟均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無涉:1.被告固稱原告資金短缺時向被告拿取被告父母贈與之款項123萬元,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及原告承認被告父親資助75萬元云云,惟此應均屬家庭生活所生之負債,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由夫妻即原告與被告連帶負責,實與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出資,不可同一而論。
2.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經濟能力較強且強勢,收入均由原告自己支配,而被告之收入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若有不足再由原告負擔云云,而主張以出資評價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係違反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云云,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實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贈與」等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告上開辯詞係混淆「所有權歸屬」與「分配請求權」,要無可信。
況且,倘若如被告所辯其為家庭支出所有收入、勞心勞力云云,被告自得於提起離婚訴訟時一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符常情,惟被告卻未行使其正當權利,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實係臨訟杜撰,應無可採。
(九)再者,原告於92年間曾投資訴外人王富明之奈米生化產品,原告父親與母親、被告、被告父親等4人,均有分別投資100萬元,並每月領有3-4萬元之盈餘分配,嗣因負責人王富明捲款潛逃,致所有投資款項均追討無門、損失慘重,而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偵查辦理,詎料,被告卻將上開投資損失之責,加諸於原告,自非公允,更與本件無關;
而被告固以原告所傳簡訊證明原告承認積欠被告298萬元云云,實則,原告係因被告曾於原告入監期間寫信告知原告,伊要離婚,並且要求返還伊、伊父親之前投資王富明之款項、伊向伊父親借款75萬元,共計298萬元云云,則伊即會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車子與原告,故原告出獄後,便傳簡訊告知被告同意伊所提出之條件,應足見被告指摘原告承認積欠伊298萬元云云,實係斷章取義,殊無可信,更徵系爭不動產絕非被告所出資購買。
(十)被告又辯稱伊於100年至105年支付貸款、保險費、稅金、子女學雜費,共計692萬元云云,惟非但未舉證實其說,且此數額顯高於臺南市一般人生活消費支出之數額,實難遽信。
況原告於入獄服刑前後,共支付495萬元與被告支應家庭開銷,且原告於105年9月5日出獄後,子女學雜費等相關費用即均由原告負擔、支出,衡情,應無被告主張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不足額之情形,應徵被告所辯,實無可信。
(十一)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積極清償系爭貸款,以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而非因被告辯稱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1.原告入獄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已為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00年1月6日入獄前雖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等語可證;
且原告於入獄前已給付495萬元與被告,其中包含委請被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
是系爭貸款自始迄今皆由原告支付,應屬的論。
2.被告雖辯稱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係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來源並非系爭貸款而係原告借款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礙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
況系爭貸款之給付目的為投資,要難認定為家計所需之任何費用,故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性質上顯不屬於負擔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則被告既稱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之清償存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基此,原告積極清償系爭貸款,衡諸常情,足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貸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惟系爭貸款既為投資所用而非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且系爭貸款之清償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而被告亦未證明此係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
(十二)茲就106年3月29日證人郭秋義之證詞表示意見如后:1.郭秋義證稱:「(問:系爭房地何時購買?…)…錢是楊榮焜在處理,後來都楊榮焜在處理,…」等語,亦即,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買,至臻明確。
2.郭秋義復證稱:「(問:說要給你女兒,是聽何人說的?)他們兩個都有講。
那時楊榮焜有案件,那時有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名字放我女兒那裡。
意思小孩都在那邊住,就登記在被告那邊,因為原告有案子不能登記。」
、「(問:你剛才說房地要給你女兒是何意?)錢都是原告在處理,因為原告那時被告,房地登記在郭美秀那邊,也是為了小孩。」
等語,足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但因當時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郭秋義另證稱:「(問:原告拿給你的支票總共兌現多少錢?)…總共大概170、180萬元,這些錢我都匯入郭美秀帳戶,當他們的生活費、補習費,小孩還有學鋼琴、小提琴,還有房子貸款。」
亦即,原告入獄前曾交付上開金額與郭秋義,用途包括支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入獄期間之貸款,應徵原告立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積極清償貸款。
4.郭秋義在上開詢問下,證詞皆與實情相符,即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原告清償等情事。
詎被告訴訟代理人竟直接誘導詢問:「這房子貸款在你女婿入獄後,你女兒有無向你借錢繳貸款?」郭秋義則證稱:「有,原告入獄前幾天,有拿支票等資料叫我幫他處理,說以後的家庭、小孩的生活費,怕郭美秀不會處理,叫我幫忙。」
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為誘導郭秋義作出反於真實但有利被告之證詞而為此詢問,郭秋義雖在誘導之下作出郭美秀有借錢繳納貸款之不實證詞,惟肯認原告入獄前有交付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費用,此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真實。
詎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郭美秀陸陸續續借這300萬元用途為何?」郭秋義改稱「生活費、房子貸款、房地稅、車都是我在出。」
等語,郭秋義既已肯認原告入獄前有交付支票給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入獄期間之貸款,惟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誘導詢問下,方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為伊所支付之不實證詞。
(十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0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存在,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買受,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不動產自95年買受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自95年中秋節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權至明。
2.系爭不動產買入後,立即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上開600萬元借款僅有被告擔任借款人,被告負完全清償責任,倘原告果真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簽約登記,常情而言,當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物上保證人,較合乎情理,然兩造並未以此方式為之,反以被告為借款人承擔主債務人全部清償責任之情,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違。
3.更何況,原告自100年1月6日入獄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利息,大多由被告向父親郭秋義借款支付,原告自103年9月出獄至今,系爭不動產房貸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仍係由被告向其父親郭秋義借款,而由郭秋義轉帳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清償之,另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中國信託銀行要求被告清償貸款金額,果如原告所稱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開借款係用於其投資之用,何以不見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借款或本息?4.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自買入系爭不動產以來,均係由被告所繳納。
5.再據證人郭秋義證稱:「原告入獄後我有叫我女兒賣掉這棟房子,因為貸款的負擔很重,(略),我當時叫郭美秀賣房子,郭美秀是說不要,因為房子說要留給女兒」等語,亦徵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之權限,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據原告於離婚事件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民事陳述狀,載稱:「(略),當時社會輿論譁然,教授涉嫌縱火,報紙斗大標題,Live轉播車,在原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川流不息,為避免造成家人困擾,遂與妻小搬至現原告(即郭美秀)住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直至100年元月6日被告入獄執行前家人感情融洽和諧(略)」等語,與證人郭秋義雖證稱:「系爭房地前是楊榮焜在處理,後來都楊榮焜在處理,那時有說要買給我女兒,他們兩個都有講,那時楊榮焜有案件,那時有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名字放我女兒那裡,意思小孩都在那邊住,就登記在被告那邊,因為原告有案件不能登記。
錢都是原告在處理,房地登記在郭美秀那邊,也是為了小孩」等語,互相驗證,無論是「避免家人困擾、買給我女兒、小孩都在那邊住、涉及刑事案件不能登記」等,均係兩造在決定婚後財產登記名義人所考慮之動機及因素,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贈與,應係基於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被告否認之:1.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及附有「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負擔,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之。
3.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亦否認附有「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負擔:⑴據原告於另案離婚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直至100年元月6日被告入獄執行前家人感情融洽和諧(被告否認之)」,常情而言,兩造豈會特別約定要「維持婚姻、共同生活」?⑵原告主張之「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無法作為「給付」之標的,換言之,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附有「不能離婚、不能分居」之給付義務,假設如原告之主張,該負擔無異於剝奪被告之(離婚、行動)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該負擔應為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
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係實際出資購買者,房屋貸款亦由其所繳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訴外人蔡語彤借款1,200萬元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借據為憑,然該借據僅足證明原告曾向訴外人蔡語彤借貸,尚不能證明該借款確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用;
縱該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當時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出面借款,亦可能係被告授意而為,之後清償之款亦可能係被告的錢:又縱該借款確係原告所借且確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惟當時兩造既係夫妻,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能原因諸多,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即被告父親郭秋義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何時購買?何人買的?你是否住過那裡?)我沒有住過,是兩造住的,兩造的小孩也住那裡。
錢是楊榮焜(即原告)在處理,後來都楊榮焜在處理,那時有說要買給我女兒,十幾年了。」
、「(問:你剛才說房地要給你女兒是何意?)錢都是原告在處理……房地登記在郭美秀那邊,也是為了小孩。」
、「(問:你有無出過錢買房地?)楊榮焜曾經跟我借100萬元,原來都有借有還,但是最後這筆100萬元沒有還。
原告跟我借錢,他用去哪裡我並不清楚,因為錢的問題都是他自己處理。」
、「(問:這房子貸款在你女婿(指原告)入獄後,你女兒有無向你借錢繳貸款?)有,原告入獄前幾天,有拿支票等資料叫我幫他處理,說以後的家庭、小孩的生活費,怕郭美秀不會處理,叫我幫忙。」
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40頁至242頁),然由證人郭秋義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惟因當時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亦可能係代被告處理,或者有其他原因,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存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3.況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何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契約何時成立、房屋貸款如何繳納等涉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間如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附有「維持兩造婚姻並共同居住、一同生活」之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僅以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了全家居住,據以推論當時原告贈與被告附有「維持兩造婚姻並共同居住、一同生活」之負擔云云。
惟贈與可能並無負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贈與附有負擔,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則原告以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34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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