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30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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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呆
原 告 吳蔡月桃
原 告 吳進文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記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臺南市浸信會宏恩堂
法定代理人 汪琦
訴訟代理人 林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55年間陸軍總部標售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改為延平段1181地號)及三分子段204-238地號(重測後改為1180、1180-1地號)土地,而由被告得標,惟其中三分子段204-238地號,因原告已故父親吳續有土地租約優先購買權,乃由原告之父親購買,三分子段204-5地號由被告購買。

目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吳呆、吳進文、吳蔡月桃、吳進記四人共有,同段1180-1地號土地由原告吳呆、吳進文、吳進記三人共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則屬於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二)原告之父吳續與被告各向陸軍總部購買前開土地,而兩筆土地係相鄰,有一條通路可聯絡西邊之臺南市北區北門路公路,但土地屬於被告得標之一部分,被告隨即將其土地與原告土地設圍,不讓原告通行其土地,以聯絡北門路公路,致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成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絡公路。

(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

又依民國98年1月23日條正後之民法第789條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被告之土地係上列受讓人之一,故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四)爰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181-B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通行妨礙物並不得為其他有妨害通行之行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稱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連絡公路,與事實相違。

按原告之上開土地四圍緊臨之土地,除被告土地上有建物外,其餘皆為空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鄰地照片可按。

原告之土地既非袋地,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共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廢棄鐵皮棚架,目前無人使用;

西側為同段1179、1179-3、1179-1、1179-4、1169-84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179、1179-3、1179-1、1179-4、1179-5地號土地上有他人所有建物,另同段1169-84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公園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可藉由公園之空地進出北門路;

北側為同段199-6地號土地,其上有他人所有之大樓;

東側、南側為被告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其中南側即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鋪設草坪及石板,西臨北門路二段道路,設有大門,東側為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浸信會宏恩堂教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108頁、第117-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按原告所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目前雖可利用西北側目前作為公園使用之同段第1169-84地號土地進出,惟該地已開闢為公園,土地上間或種植草皮及大樹,雖因屬於公共場所,原告能穿越草地植栽後到達北門路二段(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但已非正常之道路通行。

且查,原告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主張其對上開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169-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對該系爭1169-84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應可認定。

況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雜,使用分區係屬「住四」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1050365070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71頁)。

原告所有之1180、1180-1地號土地既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自應以該土地能申請建築執照建屋居住,始可謂能為通行使用。

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因四週均為他人之私有土地,雖能通行公園與公路有聯絡,但既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難謂已可為常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稱原告可以通行1169-84地號土地聯絡公路,非袋地云云即無足採。

(四)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云云,然查:⒈原告係為在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為指定建築線而須私設道路通行,則有關私設道路之寬度及長度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始得據以申請建照執照。

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等語。

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81-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西側之北門路建築線以申請建築執照。

然該私設道路長達二十公尺以上,寬度卻不到五公尺(依本院卷第39頁地籍圖謄本比例尺計算),故系爭土地縱使供原告通行,原告執此亦無從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執照,難謂足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

⒉再查,被告為在系爭1181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南市浸信會宏恩堂教會,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並已完工,系爭土地已申請設置法定汽車空間,不得再作為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年6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647630號函覆本院稱「…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經查旨揭1181地號已作為一宗建築基地並分別領得56年南建字第6066號、63年南工字第27496號及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共3筆使用執照在案,依建築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旨揭1181地號已作為一宗建築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有關旨揭1181地號欲作為1180、1180-1地號2筆土地之私設通路等疑義,經查104年南工使字第572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竣工圖,臨接北門路二段之旨接1181地號已申請設置法定汽車空間,致礙難作為旨揭1180、1180-1地號2筆土地之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核發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意旨,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因已經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依法不能提供提予原告作為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原告欲以附圖所示之編號1181-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申請建築執照於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因寬度不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原告尚不得執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且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作為法定空地,依法不能提供提予原告作為系爭1180、1180-1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81-B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為確認之訴,不適宜假執行,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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