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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王坤煌
被 告 郭進展
郭進春
郭麗香
吳淑娥
郭宗仁
郭慈琪
郭宗憲
郭宗正
郭玉敏
郭慈念
黃金裁
郭宗隆
郭宗盛
郭宗明
郭宗輝
郭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進展、郭進春、郭麗香、吳淑娥、郭宗仁、郭慈琪、郭宗憲、郭宗正、郭玉敏、郭慈念、黃金裁、郭宗隆、郭宗盛、郭宗明、郭宗輝、郭玉琴應就被繼承人郭鞭所遺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鞭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16人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06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郭鞭所共有,惟郭鞭已於52年9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16人繼承,故被告等1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鞭所有系爭土地之4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而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其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西港區大塭寮84號,所有權人是王天財,是原告之堂叔。
另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西港區大塭寮為86之1號,所有權人是林水成,是原告之姨丈,目前是姨丈的媳婦及孫子在那裡居住,上開二棟房屋均未為保存登記。
系爭土地被告公同共有的部分在好幾十年前就賣給原告之姨丈,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原告要聲請分割之前有去找被告郭進展,表示系爭土地要分割,當時他有承認他阿嬤即郭鞭之母親愛錢,4千元就賣給別人,一直在抱怨,原告之姨丈已經過世十幾年。
原告的房屋本來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是83號,是原告祖父蓋的,後來該屋遭王天財堂叔拆除,另蓋84號的房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郭鞭(已歿)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
㈡郭鞭於52年9月17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被告郭進展、次子訴外人郭進文、三子訴外人郭進福、四子被告郭進春、長女被告郭麗香。
郭進文、郭進福分別於65年3月5日、91年12月23日死亡。
㈢郭進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吳淑娥、長子被告郭宗仁、次子被告郭宗憲、三子被告郭宗正、長女被告郭玉敏、次女被告郭慈念、三女被告郭慈琪。
㈣郭進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黃金裁、長子郭宗隆、次子郭宗盛、四子郭宗明、五子郭宗輝、長女郭玉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鞭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
郭鞭於52年9月17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被告郭進展、次子訴外人郭進文、三子訴外人郭進福、四子被告郭進春、長女被告郭麗香。
郭進文、郭進福分別於65年3月5日、91年12月23日死亡。
郭進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吳淑娥、長子被告郭宗仁、次子被告郭宗憲、三子被告郭宗正、長女被告郭玉敏、次女被告郭慈念、三女被告郭慈琪。
郭進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黃金裁、長子郭宗隆、次子郭宗盛、四子郭宗明、五子郭宗輝、長女郭玉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至33頁、本院卷第28至4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郭鞭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法: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其上北側坐落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84號及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86之1號之1層樓磚造平房各1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上開84號建物為訴外人王天財所有,86之1號建物目前為原告之姨丈林水成之媳婦、孫子居住。
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棚架係由王天財所搭建,現用於停放腳踏車、放置農具。
系爭土地南側有鋪設柏油及水泥道路,可經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9地號土地進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2頁至71頁、第7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並留有兩造共有之道路可供出入,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而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
│1 │王坤煌 │4分之3 │
├──┼──────────────┼───────┤
│2 │郭進展、郭進春、郭麗香、吳淑│4分之1 │
│ │娥、郭宗仁、郭宗憲、郭宗正、│(訴訟費用連帶│
│ │郭玉敏、郭慈念、郭慈琪、黃金│負擔) │
│ │裁、郭宗隆、郭宗盛、郭宗明、│ │
│ │郭宗輝、郭玉琴為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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