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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阿平
鄭丙丁
蘇文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月裡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蘇阿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鄭丙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文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阿平、鄭丙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蘇阿平、鄭丙丁及蘇文佐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欄所示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設道路,上訴人並應將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蘇阿平應將電線桿拆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
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蘇阿平、鄭丙丁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蘇文佐之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蘇文佐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之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頁、第45頁、第44頁及第41頁)。
則以上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人①蘇阿平、②鄭丙丁、③蘇文佐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①303,924元(計算式:39.99平方公尺×7,600元/平方公尺=303,924元)、②166,060元(計算式:21.85平方公尺×7,600元/平方公尺=166,060元)、③131,784元(計算式:17.34平方公尺×7,600元/平方公尺=131,784元),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①4,965元、②2,655元、③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蘇阿平、鄭丙丁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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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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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地 號 │供被上訴人│ 公告土地現值 │第二審訴訟│ 第二審 │
│ │ │ │通行之面積│(元 /平方公尺)│標的價額 │ 裁判費 │
│ │ │ │(平方公尺)│ │ │ │
├──┼───┼────────┼─────┼───────┼─────┼────┤
│ 1 │蘇阿平│臺南市南區華南段│ 39.99 │ 7,600元 │303,924元 │4,965元 │
│ │ │1121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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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丙丁│臺南市南區華南段│ 21.85 │ 7,600元 │166,060元 │2,655元 │
│ │ │1120地號土地 │ │ │ │ │
├──┼───┼────────┼─────┼───────┼─────┼────┤
│ 3 │蘇文佐│臺南市南區華南段│ 17.34 │ 7,600元 │131,784元 │2,160元 │
│ │ │1092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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