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13,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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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本訴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於104年4月18日、5月15日與被告共簽訂3份承攬安
  7. (二)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完工款408,000元:
  8. (三)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36,000元:
  9. (四)聲明: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尚未經本訴被告確認完工驗收,故本訴
  12. (二)綜上,本件原告迄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完工義務,且兩造並
  13. (三)聲明:
  14. 參、反訴部分:
  15. 一、反訴原告主張:
  16. (一)反訴被告拒絕履約,反訴原告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17. (二)本件工程延宕至今,反訴被告不願復工,任令該工程棄置
  18. (三)反訴被告施工期間造成之鄰損,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
  19. (四)聲明:
  20. 二、反訴被告則以:
  21. (一)誠如前述,反訴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反訴原告之反
  22. (二)欠缺立柱係依被告二次施工之指示,且欠缺立柱之太陽能
  23. (三)王美梅未親眼目睹損鄰經過,其證詞無從採信:
  24. (四)反訴被告只是對反訴原告表明願意就反訴原告所謂損鄰予
  25. (五)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仍有下列違誤:
  26. (六)聲明:
  27. 肆、得心證之理由:
  28.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44,
  29.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30. 柒、本訴既為無理由而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31.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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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豐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太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其中4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6,0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4月18日、5月15日與被告共簽訂3份承攬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契約書(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完工款408,000元:1.被告公司職員王美梅已為被告公司驗收並收受工作物:⑴王美梅有權驗收:①被告公司從頭至尾都由其職員王美梅與原告接洽。

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施鈺金105年4月6日於鈞院證稱:「答: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是由我接洽的。

(問:跟被告誰接洽?)答:從頭到尾都是自稱銘太的吳小姐,e-mail跟電話來都是吳小姐,後來才發現就是在庭的王美梅小姐。

但是mail及打電話來都是自稱銘太的吳小姐,留的電話都是王小姐自己的手機。

(問:確定就是在庭的證人王美梅小姐?)答:是,沒有錯」。

②況王美梅亦未表示其無權驗收。

此有施鈺金證稱:「(問:本件工程履行跟簽約都是跟王美梅接洽?)答:是。

(問:王美梅有沒有表示不能對這件事情決定?)答:沒有,都是她代表公司發言的」。

③被告公司對系爭3棟建物均無所有權,王美梅等人才是建物所有人。

足見被告公司僅是名義簽約人,王美梅對系爭工程之驗收為有權之人。

④施工期間被告均由其職員王美梅與原告聯繫。

況王美梅若未獲授權,何以一直在場監工,且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現場驗證原告測試電壓等作業,並當場收受直、交流箱鑰匙?⑵江偉立並非負責驗收之人:①被告訴代對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之下包張永聖之供述無意見。

而從張永聖供稱:「(問:在施工期間,施作有問題,都是跟誰聯絡?)答:有第二棟改外面的管路線,這件事情是在場的王美梅在現場跟我們說要改的,她說外觀不好看,我都叫她吳小姐。

(問:施工期間都看到業主在施工現場?)答:大部分時候都有看到吳小姐,因為都是她來開門。

(問:施工時,吳小姐會看你們施工狀況?)答:沒有特別注意,她部分時間都在,有時候出去辦事情,我們施工期間,吳小姐不會管我們要怎麼做,只有跟我說過剛才我說過的管路線的事情。」

等語可知,張永聖在施工期間只見到王美梅,只接到王美梅對系爭工程之指示;

並未見到江偉立,亦未接到江偉立對系爭工程所為指示。

②施作系爭工程鋼骨之下包林志彰亦證稱:「完工那天,銘太精密的老闆娘有來看過」、「我作平的鐵架做好之後,老闆娘有來看平的時候,就跟我說有些地方要補強,我就補強,做完收工,我的部份就做完了。

」。

足見江偉立對工程並未有何指示或驗收。

③因原告104年8月5日e-mail載明:「楠梓3棟今已完工,要麻煩將第3期款(完工款)408,000匯人敝司帳戶」,故此封e-mail對被告應否給付完工款至為重要。

關於系爭工程,王美梅既稱兩造間之e-mai1均由其撰寫,故王美梅對e-mail之撰寫應無障礙。

因此,縱認江偉立出國,被告若主張「王美梅無權檢視是否完工,應由江偉立為之始可」,亦應即時回復「工程是否完工?應等江偉立回國後擇期處理!」等語,而非置之不理。

故王美梅辯稱:「(問:8月5日驗收你為何在場?)答:當日我有在場,那天是因為豐新光電的供電承包商因為頂樓施工需要我去幫忙開門,是因為工人的需要,我只是負責三棟房屋開門、關門及人員進出的管制,確認居住安全,因為該三棟房屋目前租給高雄大學的女生,因為一大早就要施工,當天因為豐新光電小包頂樓施工所以我一大早就去了,我只有負責開門及關門我沒有負責驗收。

(問:8月5日後還有跟原告接洽?)答:8月5日晚上有發mail叫我們付款,我們8月6日早上才看到信,工程技術人員江偉立因為出國,8月7日才回台,8月8日禮拜天就是蘇迪勒颱風,江偉立根本沒有看到施工的太陽能板。」

云云,顯不合常理。

④縱認江偉立自述「其並非被告員工,只因系爭工程而受被告委任」云云屬實;

惟被告並未特別向原告表示為該公司員工之王美梅無權處理,反倒是非其員工之江偉立有權處理,原告自有權信賴王美梅有權驗收、受領系爭工程。

⑶驗收及工作物之交付均已完成:①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付,均已在104年8月5日下午完成:A.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付均在104年8月5日完成,被 告原藉口未取得台電上半年之電價主張扣款,並未 否認完工及交付之事實,待蘇迪勒風災後,才改口 否認。

此有施鈺金證稱:「…被告有這樣的要求, 我們應客戶的要求,我們這樣做,我們也如期完工 ,在8月5日下午3時約王美梅現場驗收,事前也先 電話聯絡,那天也做好驗收的動作,當天驗收內容 所有組件的點交,太陽能板的片數,大組件如直交 流轉換器、直流箱、交流箱在哪裡,所有組件內容 都有點交,太陽能系統試運轉正常也都有拍照,所 以我們認為全部結束。

後來我們請被告付尾款,被 告開始找理由要扣款,比如說沒有簽到上半年賣電 的電價,因為下半年電費會下降一些,這部分要看 台電的申請案件多寡、人員處理速度,我們一開始 也沒有保證要簽到上半年的電價,他們就用這種藉 口說有損失要扣款。

二、後來驗收完後,8月8日遇 到蘇迪勒颱風,颱風之後我們有去現場看過,有些 太陽能板有被颱風吹下來,當時我們有告知被告我 們有經過結構技師簽證,一切合法,而且被吹走的 部分,是對方要求我們北邊架高,北邊是斜屋,以 致於風壓過大才會造成這樣的情況,這個部分有ma il所附的施工圖為憑,至於南邊沒有把太陽能板撐 高是一般的作法,都沒有問題。

我們還是要求原來 的款項,我們本來也是希望能夠一起來處理,但是 對方要求我們全部負責。」



「(問:請提示2月5 日書狀後附原證1電子郵件跟施工圖。

這封電子郵 件,是不是被告公司寄給你們,要求你們依照電子 郵件後的設計圖施工?)答:是,這些設計圖是被 告提供的。

(問:你剛說北面的太陽能板有撐高, 後來被颱風吹走,在哪個位置?)(證人當場指出 原證7附圖中北邊屋頂位置及太陽能板設置的位置 暨角度予法官、兩造訴訟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及另外三位證人確認。

)答:就是被告要塞把太 陽能板作這樣角度的設置,是因為被告公司認為這 樣朝南的角度比較多,可以吸收比較多的太陽能, 發電量比較高。

(問:後來有無按照原證7的設計 圖施作?)答:按照設計圖按圖施作。

(問:有無 將原證7設計圖提供紿結構技師審核?)答:有, 我們依照被告要求的設計圖,鋪上我們的鋼構,主 要就是我們的鋼構設計結合他們要求的位置提供紿 結構技師簽證,結構技師有簽證沒有問題。

(問: 提示原證3,結構技師簽證是否如原證3所示?)答 :這個簽證包含南邊、北邊所有全部工程。」



「 (問:驗收當天王美梅有沒有表示你們的施作有瑕 疵?)答:她看完測完後很滿意,我們就把直流箱 鑰匙交給她了,她沒有說什麼。」

等語可稽。

B.原告機電工程之下包張永聖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機電 部分均無問題。

有其「(問:本件工程由你施作? )答:是,我是原告的下包。

機電的部分我施作, 鋼樑結構不是我事情。

(問:施工情況?)答:都 已經完成,測試過沒有問題。

(問:8月5曰原告主 張驗收那天你是否在場?)答:有。

(問:當天情 況為何?)答:原告法代及證人施小姐及吳小姐( 即在庭證人王美梅)還有我在場,還有兩個我的師 傅在場。

(問:當時做什麼事情?)答:對我來說 是驗收,兩邊都到了開始量電壓、電流,量給他們 兩造看,還有電力及電阻,安裝有無失當的部分, 當天雙方都沒有講什麼,我個人覺得沒有問題,所 以我認為當天是驗收,而且我也跟原告請款了,我 的款項原告也都給我了,款項金額沒有印象了,但 是都有給我了。」

之證詞可證。

②設置機電,代表鋼構均已完成:A.林志彰證稱:「我作系爭工程,三個地方我都有去 做,在高雄大社。

我負責鋼骨的骨架,三個地方都 是我負責。

整個工程鐵架先作,做完後作機電,我 是負責鐵架的。

鐵架做完,太陽能板還有配線相關 的機電才開始作。

我按照原告給我的設計圖去施作 。」

「(問:依照圖把平的地方做完,銘太老闆娘 有無表示什麼地方沒有作好?(答:叫我把角鋼補 強,補強之後就沒有再說什麼。」



B.張永聖證稱:「(問:去做機電的時候,鋼構的部 分已經架好才能設置機電設施?)答:對,我們必 須配合鋼鐵的廠商,架子弄好,太陽能板就安裝。

鋼鐵在一樓就全部鎖好,太陽能板也是在一樓組好 ,然後吊車吊上去後在牆壁鎖好,線路到上面再做 。

答:當天還有無談到其他結構問題?)答:我沒 有聽到,我只管我的機電部分。

我的錢都有收到。

」可知,機電施作前,須完成鋼構。

故104年8月5 日就電機部分驗收,當然代表鋼構均已架設完成。

而104年8月5日被告並未表示結構有何問題,代表 結構已經完工並無疑義。

③為避免無法通過台電驗收,兩造約定「原告在3米以下施作,且為將來台電驗收後升高之便,以後鈕、角鋼施作即可,無庸設置立柱」;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台電驗收前之施作,可請領C期完工款:A.原證7設計圖是被告製作寄給原告,有施鈺金前述 供述可稽。

B.因「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明定:「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或露台,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台面起 算3公尺以下」,可知設置於建築屋頂之太陽能光 電設備,其高度不得高於3公尺,否則違法,無法 取得台電之核可。

C.依原證7「第2頁之『第一間及第三間3米下施工驗 收』圖下方之側視圖南面註明『支架後鈕設計以便 升高』及第3頁『第一間及第三間昇高後』計圖將 南面升高,使其從平面斜升為3高尺以上」與原證7 「第4頁圖示載明『三米以下驗收』將『第一層鋼 架高度設為3公尺』,再於第3頁圖示載明『升高後 』,要將『第一層高架高度平升至5.5公尺』」之 記載可知,被告係要求原告先依規定將設施高度施 作於3公尺以下,待通過台電核可後,再依昇高後 之圖示將設施斜升達3公尺以上以增加日照面積、 增加發電量。

D.為節省二次施工抬高之成本,遂要求「支架後鈕設 計以便升高」,故無須設置立柱,只須設置支架後 鈕即可。

E.所謂完工款是於台電核可前給付。

由3棟系爭建物 合約書付款流程契約分別載明「5.付款方式:C.完 工後,乙方須需付135,000/138,000/135,000。

D. 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 須付45,000/46,000/45,000」可知,完工款於台電 核可前給付,故原告依原證7經台電核可前未升高 前之圖示施作即可,並非依台電核可後二次施工之 驗收圖示施作才可以請領完工款。

F.至於驗收款,因須被告協力方能完成台電核可及掛 錶,原告已於10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協力 ,被告卻置若罔聞、拒絕配合辦理。

原告可依民法 第235條以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

故 被告應給付驗收款並自前述存證信函文到後1個月 即104年11月1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G.林志彰證稱:「(問:請提示原證7,110頁圖有寫 第一間即第三間3米下施工驗收,111頁寫第一間及 第三間升高後,板子就斜升起來了,是否驗收平的 後再升高的意思?)答:110頁平的地方先驗收, 到目前狀況都還是110頁驗收的情形並沒有升高。

我沒有作升高。

我剛才看得是第1張圖,我確定是 平的即110頁那張圖,111頁升高後的圖我們並沒有 作。」

、「直接升高台電沒辦法驗收。

所以我們等 台電驗收完後,再升高。

升高的部分台電驗收完後 ,原告公司通知我,我再去把它升高。」

、(問: 銘太的老闆娘為何叫你補強?)因為現在作臨時, 往後要升高,她說怕颱風天叫我再補強。

(問:何 謂補強?)答:轉彎地方加L鐵補強。」

、「(問 :提示111頁,中間的位置,有寫支架後鈕設計以 便升高,所以施作鐵架時設置後鈕沒有設置柱子? )答:有柱子,只是銜接的地方作後鈕是讓之後可 以拉高,不是作死的,柱子有鎖在地面上。

(提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21~25頁照片,這些 部分是你施作?)答:是我作的。

(問:為何僅用 角鋼?)答:將來升高比較方便。

如果不升高,就 用柱子直接固定死。」

、「(問:113頁做好就驗 收了?)答:我也是作好平的113頁部分,有是有 作角鋼準備要升高,應該是台電驗收後叫我去作升 高的動作,但是後來並沒有叫我去做升高。

後來沒 有在叫我去我不知道原因。」

、「問:依照圖把平 的地方做完,銘太老闆娘有無表示什麼地方沒有作 好?)答:叫我把角鋼補強,補強之後就沒有再說 什麼。

足見,兩造約定先依原證7即本院104年度南 簡字第1395號卷第110、113頁設計圖在3米以下施 作,以符合台電驗收標準;

等台電驗收通過後,再 依第111、112頁設計圖升高。

因日後要升高,所以 先以後鈕、角鋼之方式施作;

被告對上情亦表同意 ,故只要求林志彰用L鐵補強,而未質疑後鈕、角 鋼之設置。

H.由原告負責人林家瑜證稱:「…鋼構完成後,有請 客戶確認,客人說沒有問題,一開始說哪些要補強 ,我就吩咐剛剛的證人依客人的意思作補強,被告 後來沒有再有任何意見,我假設鋼構已經完成,我 就給剛剛的證人最後的款項,電機部分也是如此。

」、「(問:台電驗收太陽能板,是否其高度不能 距離地面3公尺?)答:對。」

、「(問:當時定 的合約付款是何意思?)答:定義完工收完工款就 是平的,並沒有升高,完工就是全部做好,等台電 來,掛上賣電的電錶後,我們就會跟客戶拿D的款 項,就是跑照款,後面升高的部份,只是我們嗣後 的服務,就是讓他們得到最高的發電量,這是被告 希望我們這麼做,其實在C的部份作平的部分就已 經是完成了。」

等語可知: a.原告依平的設計圖(南簡字卷第110、113頁)完 成後,即可依約請領C期完工款;

台電驗收掛錶 後,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即D期款)。

b.至於台電驗收掛錶後之升高,則屬事後服務,不 影響C、D期款之請領。

⑷竣工報告與本案之請款無關:①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不以 填具竣工報告為必要。

本件並非公共工程,故被告 主張「伊未比照公共工程簽立竣工報告,故驗收未 完成」云云,顯無理由。

②原證4僅係保證太陽能板不會被17級風吹破,並非 保證整個結構能耐17級風;

原證3「結構安全證明 書」僅確保結構符合當地安全標準,並非保證整體 結構能耐17級風: A.因此,太陽能板無一被蘇迪勒颱風吹破,即符 合原證4之保證。

B.為配合太陽運行執道,太陽能板原則上係置於南 面。

惟被告為增加日照,要求原告在北面也撐起 平台設置太陽能板。

原告為盡量符合客戶需求, 乃不計困難完成設計,並取得結構技師審核通過 。

然查,所謂通過結構技師審核,係指結構符合 一般安全標準,並非保證可耐重大災害。

因此, 在北面撐起平台架設太陽能板是依被告指示,且 該架設亦經結構技師審核符合通常效用,其太陽 能板經蘇迪勒颱風吹落,乃屬不可抗力,依系爭 契約第9條原告不負保固責任。

C.林家瑜亦證稱:「(問:你實際介入及施作的部 份?)答:拿到被告提供的圖面依照工法配置鋼 構,配置完後,要給結構技師計算及簽證,計算 鋼構承受的風壓,是否符合當地的建築法規,如 果可以就簽證,發給結構工程證明,拿到證明後 ,再發包給鋼構廠商細部報價。」

、「(問:南 簡調卷第28頁原證4,是指整個糸統可以耐17級 風,還是只太陽能板?)答:是指太陽能板,不 是指全部系統,整個系統的鋼構需符合當地的建 築法規,結構技師才可能發結構安全證明。」



D.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保證整個結構可耐17級風 ,但蘇迪勒最大陣風不過11級風,原告應為太陽 能板掉落之事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然無稽 。

(三)被告應給付驗收款136,000元:1.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明示:「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青仟。

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裁判意旨)。」



2.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D均分別記載「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乙方須付45.000元(驗收款10%電匯)」、「……46,000元」、「……45,000元」,共136,000元。

3.原告已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協力向台電申請掛錶,惟被告不僅置若罔聞,甚至以反訴狀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顯然表明拒絕配合辦理之意。

依民法第235條,原告可以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以代提出,被告自應給付前述136,000元並自文到後1個月即104年11月16日起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其中40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6,00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尚未經本訴被告確認完工驗收,故本訴原告無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之權利:1.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均約定:「付款方式:……C.完工後,乙方須需付……(第二期工程款電匯)。」



2.按「工程竣工後,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㈦著有明文。

3.被告之員工王美梅並無工程專業背景,僅負責相關行政工作;

於本件工程中亦僅聯絡行政事務及現場開、關門等人員管制,亦即王美梅僅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並無認可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能力與權限。

於104年8月5日當天,因原告之包商早上要進場施工,故王美梅與往常相同至施工現場負責開、關門,並非為完工驗收而到現場。

4.本件系爭工程本體之進行事項,被告係委由江偉立先生代為處理。

故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應由原告報請被告派請有權限簽認之江先生至現場查核,並就是否完工進行簽認,經簽認無誤後始得認屬完工。

然本件並未經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對於完工事項予以簽認。

5.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本件系爭三項工程之施工圖說予本訴被告,該施工圖說經兩造確認後原告即應依該施工圖說施工,然嗣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看,實際施作情形均與其所送之圖說不符,亦即均有欠缺立柱之瑕疵。

6.證人張永聖之證言係表示對原告作驗收,且驗收需經業主確認: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5日去現場,原告或是你有告知王美梅今天是要驗收?」,證人答:「我沒有作這樣的解釋,原告有沒有說我不知道,對我來說我是工作完成了,是對我的上游廠商作驗收,至於他們兩個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也沒有跟他們解釋這些,我就是作我剛才說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時,吳小姐會看你們施工狀況?」,證人答:「沒有特別注意,她部分時間都在,有時候出去辦事情,我們施工期間,吳小姐不會管我們要怎麼做,只有跟我說過剛才我說過的管路線的事情。」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月5日當天有無其他包商在場?」,證人答:「只有我們機電包商在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驗收也是要經過業主的確認?」,證人答:「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小姐有提到修改管路線的原因,只是為了美觀?」,證人答:「是。」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8月5日當天實際上係原告與其機電包商進行所謂的完工確認與驗收,與被告毫無關聯。

7.至於證人施鉦金所述電箱鑰匙交給王美梅一事,與完工驗收無涉:本件施工期間,電箱鑰匙即置放於電箱上,顯見電箱鑰匙並非重要物品;

又王美梅曾告知證人鑰匙短少1支,證人表示鑰匙於本件工程之電箱均可共用,短少1支並無影響。

故交付電箱錄匙貫與完工驗收無涉。

8.證人林志彰證稱我負責鋼骨的骨架,三個地方都是我負責。

整個工程鐵架先作,做完後作機電,我是負責作鐵架的。

……」;

法官問:「是原告找你去的,為什麼老闆娘看完就好?原告沒有去看?」,證人林志彰答稱:「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去看……。」



顯見證人林志彰施作鐵架工程後,尚有機電工程待施工,故縱使鐵架裝設完成亦非本件工程完工驗收;

且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鐵架工程之完工確認。

9.再者,原告承攬本工程並非自行施作,而是再分包給下游廠商施作,故應由原告與其所有下游薇商均確認完工後始能由被告進行完工確認與驗收。

惟8月5日僅有原告之機電包商在場,且據原告之機電包商張永聖之證言表示係對上游廠商作驗收,即當天為原告與證人張永聖就機電部分作完工確認驗收,並拍攝有照片留存。

8月5日當天無原告之其他下游廠商到場,本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部分已完工之證明,又兩造並未逐項進行完工確認,亦無拍攝任何照片留存。

故8月5日確實兩造並未進行完工確認與驗收。

10.又原告所稱於104年8月5日完工,然僅隔3天於同年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後,卻分別於楠梓區大學36街176號有7片太陽能板遭吹落,同街178巷1號、德中路241巷15號各有4片太陽能板損壞,並因此造成鄰損。

則原告所謂剛施作完成之標的物,竟然無法抵擋臺灣地區常見之氣候狀況,顯然原告之施工品質具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綜上,本件原告迄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完工義務,且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進行完工確認與驗收,故原告就完工之工程款自尚無請求權得以行使,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拒絕履約,反訴原告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82萬元: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2.兩造訂有三份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共計82萬元。

反訴被告承攬本件三項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即應將太陽能板鎖緊於結構上確保牢固,並能承受風雨之侵襲,始能謂符合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用。

3.然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後,三件工程卻分別發生楠梓區大學36街176號有7片太陽能板遭吹落,同街178巷12號、德中路241巷15號各有4片太陽能板損壞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派員至現場查看,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未按工程圖說施工之瑕疵。

又反訴被告主張結構經技師簽證,則太陽能板鬆脫掉落顯然係反訴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之瑕疵。

4.嗣經反訴原告迭次以路竹竹南郵局第79號、86號、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75號、路竹竹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復工並賠償鄰損,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履行。

5.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依申設太陽能光電系統申請人應備文件須知第7項記載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等文件,該等文件僅安裝廠商得以持有,其他廠商無法取得,故本件工程無法由其他廠商替代施工。

6.故反訴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送達通知,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82萬元。

(二)本件工程延宕至今,反訴被告不願復工,任令該工程棄置現場,颱風季節又屆至,週邊鄰居已開始擔心再次發生鄰損。

反訴原告已主張解除契約,爰請反訴被告儘速拆除相關工程回復原狀,以避免損害再次發生。

(三)反訴被告施工期間造成之鄰損,反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7,851元,亦得一併向反訴被告請求:1.反訴被告未按施工圖說施工、且太陽能板工程亦不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於反訴原告尚未確認完工驗收之際,遭遇蘇迪勒颱風吹襲後致有太陽能板脫落造成鄰損之事件,有損害照片可稽。

2.爰將本件系爭三項工程之本體損害及所造成之鄰損整理附表如后:┌─────┬────────┬─────────┐│ 施工處所 │ 工程本體損害 │ 鄰損 │├─────┼────────┼─────────┤│高雄市楠梓│掉落7片太陽能板 │⑴3住戶屋頂屋瓦部 ││區大學36街│ │ 分損壞。

││176號 │ │⑵1住戶之太陽能熱 ││(第一棟)│ │ 水器集熱板1片損 ││ │ │ 壞。

││ │ │⑶1住戶1樓後方雨遮││ │ │ 及採光罩損壞。

│├─────┼────────┼─────────┤│高雄市楠梓│1.掉落3片太陽能 │未造成鄰損。

││區大學36街│ 板。

│ ││178巷12號 │2.另毀損未掉落1 │ ││(第二棟)│ 片太陽能板。

│ │├─────┼────────┼─────────┤│高雄市楠梓│掉落4片太陽能板 │⑴1住戶車棚損壞。

││區德中路24│ │⑵1住戶車棚內汽車 ││1巷15號 │ │ 門損壞、機車損傷││(第三棟)│ │ 及座墊破裂損壞。

││ │ │⑶1住戶雨遮損壞。

│└─────┴────────┴─────────┘3.反訴原告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復鄰損,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反訴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只得自行僱工進行修復,費用已支出127,851元,有統一發票、修繕合約書及匯款紀錄為憑;

並已由鄰損之被害人簽認修繕完畢。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關修繕費用。

(四)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7,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誠如前述,反訴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反訴原告之反訴顯無理由:其次,申設太陽能光電系統申請人應備文件第7項第㈢㈣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只在證明有再生能源設備之購置而已,並未規定不能轉包。

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能轉包施作云云,顯然無據。

(二)欠缺立柱係依被告二次施工之指示,且欠缺立柱之太陽能板均未遭吹落,並未造成損害: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瑕疵,應負舉證之責。

2.台電規定太陽能板與建物間之高度不能高於3公尺;

惟被告為增加日照面積,指示原告先在3公尺以下施作,待通過台電驗收後,再行二次施工,將原本距建物3公尺、平行於建物之南面太陽能板斜立升高。

為便利二次施工,遂約定「暫以此鋼構設計以便日後升高」。

故未依原設計在南面太陽能板設置立柱。

3.未設置立柱之南面太陽能板無一被吹落,且未設置立柱係為配合被告指示進行二次施工;

故原告未設置立柱係合於契約約定,且未造成任何損害。

被告執此指摘原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4.反訴原告訴代雖對反訴被告負責人林家瑜質疑其未與反訴原告討論工程問題,並質疑升高設置之安全性;

惟林家瑜對此證稱:「(問:有跟王美梅直接討論過工程的問題?)答:一開始有提過斜屋撐高的部份沒有做過,然後王美梅跟江偉立透過業務跟我們說之前有這樣做過沒有問題,我們沒有再去求證,用油壓作活動式升高也可以,王美梅、江偉立都有提過,有些透過業務轉知給我們。」

「(問;

本件2件工程太陽能板掉落地上是什麼原因造成?)答:依經驗,1、3棟大量掉落,吹走部分在斜屋頂架高部分,那樣做其實有風險存在。」

、「(問:1、3棟的設計有經過結構技師的計算?)答:有。」

足見反訴原告所指示斜屋撐高的工法,太陽能板被風吹落的風險較高,但反訴原告表示沒問題,且升高之設計圖也經結構技師簽證表示符合建築法規,故太陽能板被颱風吹落本屬天災;

縱非天災,亦是反訴原告指示不當,不能歸責反訴被告。

(三)王美梅未親眼目睹損鄰經過,其證詞無從採信:王美梅雖就3棟建物損鄰情況予以證述(105年4月6日筆錄第14~15頁);

但系爭建物係供作學生宿舍,王美梅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於蘇迪勒風災時亦未在場。

此有張永聖證述:「(問: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有去現場處理?)答:有。

(問:在現場有看過王美梅或江偉立?)答:去的時候只有我跟師傅,沒有看到別人在現場。」

等語可證。

故對於損鄰之發生經過,王美梅並未在場見聞,故王美梅將鄰居受損情況均歸咎於原告,僅係其個人之臆測,並非親身經歷。

(四)反訴被告只是對反訴原告表明願意就反訴原告所謂損鄰予以「處理」,並非同意賠償:1.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表示會處理,並非向鄰居為之。

縱認王美梅所述:「原告有跟鄰居口頭說會處理」為真,亦僅表示會處理而非表示要賠償。

而所謂處理,是指損鄰若屬原告責任,反訴被告當負起賠償責任之意,惟經查證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自無庸賠償。

2.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在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時,兩造曾口頭同意以8萬元作為修復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若有此項合意,當會製作書面調解書;

惟並無此調解書存在,足見兩造並無此項合意。

(五)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仍有下列違誤:1.反訴原告所為估價或和解金額未經客觀單位鑑定,無從單憑其發票或和解書認定損害金額公允而無過高之情形。

2.反證5單據僅91,851元(14,700+9,500+8,400+231+55,020+4,000),反訴原告竟請求127,851元,顯然虛增。

3.反訴原告雖辯稱另36,000元(127,851-91,851)係與趙秦儀簽訂修繕合約書所致。

惟查:⑴反證5共91,851元之單據何以不含該36,000元之修繕?何以該36,000元無法比照其他修繕提出修繕單據?⑵若修繕36,000元,為何與其主張之匯款金額40,000元不合?⑶反訴證7「修繕完工簽收單」查無趙秦儀之簽收。

故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仍無從採信。

4.民法第493條第1、2項明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經查,反證3存證信函沒有定相當期限,且反證5收據開立時間早於存證信函送達時間,代表反訴原告沒有催告前即自行修繕。

故縱認工作物有瑕疵,反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修補,即請求修復費用127,851元,亦無理由。

(六)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5日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高雄市楠梓區3棟建物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太陽能工程),被告亦已完成驗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計544,000元(完工款408,000元及驗收款136,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無法抵擋臺灣常見之颱風,原告施工品質有不符合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通知修補,原告拒不修補,已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1.被告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於104年8月8日被蘇迪勒颱風吹落14片及毀損1片乙節,業據提出相片(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63至67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按颱風在臺灣並非少見,而部分臺灣房屋之屋頂設置太陽能板亦已數10年歷史,則在屋頂設置太陽能板需能抵抗颱風之侵襲,自應認是通常使用所必需。

本件原告縱均依圖施工,且設計圖亦經結構技師簽核認可,然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竟於原告自稱完工日(104年8月5日)後3日(104年8月8日)即被蘇迪勒颱風吹落14片及毀損1片,則原告施工之系爭太陽能工程,顯然無法抵抗颱風之侵襲。

是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自為可採。

3.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依約完工(修補)系爭太陽能工程及賠償(修補)鄰居損害,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43至54頁)為憑;

原告雖以已依約完工拒絕修補及賠償鄰居損害云云。

惟原告所為系爭太陽能工程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拒絕修補及賠償鄰居損害,自屬無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乙節,堪採信為真實。

4.基上,被告以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為由,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乙節,為可採信。

5.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44,000元(完工款408,000元及驗收款136,00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一)按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2萬元乙節,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契約因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拒不修補,業經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如本訴所述,則反訴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承攬報酬)82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致太陽能板被蘇迪勒颱風吹落造成鄰居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催告反訴拒不修復,反訴原告自行修復鄰居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計127,851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統一發票、修繕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卷第63至97頁及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受損鄰居簽立之修繕完工簽收函(本院卷第46至53頁)為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系爭契約因系爭太陽能工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拒不修補,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業如本訴所述。

是反訴被告抗辯並無修復鄰居損害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2.反訴原告已自行修補因系爭太陽能工程之太陽能板掉落之鄰居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之相片、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及受損鄰居簽立之修繕完工簽收函為憑;

反訴被告空言抗辯反訴原告未修補或未支出修補費用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反證,尚難憑採。

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鄰居損害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3.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計算結果,反訴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31,851元【計算式:9,500元(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4,700元(成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31元(高鈦企業社,統一發票)+8,400元(互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000元(元晴能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5,020元(金翰祥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0,000元(趙秦儀,匯款)=131,851元。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127,851元,尚低於前揭金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修補費用127,851元之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2萬元及修復費用127,851元,共計947,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544,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7,851元(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82萬元及修復費用127,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既為無理由而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
│附表:                                                │
├─────┬────┬────────────────┤
│施工處所  │工程損害│鄰居損害情形                    │
├─────┼────┼────────────────┤
│高雄市楠梓│掉落7片 │⑴3住戶屋頂屋瓦部分損壞。       │
│區大學36街│太陽能板│⑵1住戶之太陽能熱水器集熱板1片  │
│176號     │        │  損壞。                        │
│          │        │⑶1住戶1樓後方雨遮及採光罩損壞。│
├─────┼────┼────────────────┤
│高雄市楠梓│掉落4片 │⑴1住戶車棚損壞。               │
│區德中路24│太陽能板│⑵1住戶車棚內汽車門損壞、機車損 │
│1巷15號   │        │  傷及座墊破裂損壞。            │
│          │        │⑶1住戶雨遮損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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