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15,2016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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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永翊
被 告 潘依欣
潘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據以於103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原告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之前,即遭被告2 人無權占有,迄今仍未遷出,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8,059 元,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33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9 元,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3 年10月21日起為其所有,且於此之前即為被告2 人無權占有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影本證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8,059 元,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33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價額,惟因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其僅將該函轉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回覆,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其105 年度核定現值為507,800 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 月24日南市地價字第105027815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 年3 月28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52704394號函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固可做為參考之基礎,惟系爭房屋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執行事件已為鑑價,其鑑定價格已將房屋現況及折舊率等因素一併考量,經本院以該鑑定價格為基礎拍賣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以1,600,000 元價額拍得系爭房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7 至8 頁),是以該拍定價格當較為接近現況,據此作為估算每月租金之基礎亦較可採;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7,102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 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9頁);

系爭房屋方圓2 公里內有國立臺南大學附設高級中學、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永康社教館等學校機構,環境良好,距離國道一號、臺20線均不到3 公里,交通方便,有Google地圖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恰。

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於105 年之前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90 元【計算式:{1,600,000 +(4,320 ×1,384 ×97/10,000 )}×6%÷12=8,2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105 年之後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89元【計算式:{1,600,000 +(7,280 ×1,384 ×97/10,000 )}×6%÷12=8,4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3 年10月21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日起算,至105年2 月28日止,105 年以前計有1 年2 月10日,105 年以後計有2 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5,712 元【計算式:{8,290 ×(12+2 +10/31 )}+(8,489 ×2 )=135,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8,48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12 元,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而原告雖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惟此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核算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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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項次│執行利益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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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1,600,000元                     │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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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於105 年2 月28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
│        │當得利為135,712 元,本件宣判時係│                      │
│        │105 年8 月23日,相當於又經過6 月│                      │
│        │,而後續未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因未有期間,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9 後段規定,以2 期租金總額│                      │
│        │計算,故執行利益計算為203,624 元│                      │
│        │【計算式:135,712 +〔8,489 (6 │                      │
│        │+2 )〕=203,6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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