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43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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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林碧美
訴訟代理人 莊金龍
被 告 賴柏勝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源
羅嘉琴
被 告 余宇㨗
童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陳報下列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童雪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賴柏勝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仍將該車輛借予被告賴柏勝駕駛,被告童雪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本件事故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童雪燕辯稱被告賴柏勝所駕車輛係由訴外人即其子邱年慶出資購買,因以被告童雪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可減省保費負擔,故登記為被告童雪燕所有,實則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亦不會開車,其子將車輛借給朋友之情,其並不知悉等語。

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童雪燕明知被告賴柏勝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將該車輛借予被告賴柏勝駕駛」之事實,或另行主張訴外人邱年慶應負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應而肇事之責任。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童雪燕之子即訴外人邱年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預期發票第6頁倒數第2行記載「Sublet4,000.00」,請陳明該項目為何費用?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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