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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宋晏昇
徐澤輝
被 告 呂偉全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以要購買原料、要還地下錢莊、房租等各種理由向原告二人借款,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又不交貨予原告,最後又將公司設備私自變賣、賤賣,並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原告宋晏昇有以貨款抵銷一部分之借款,起訴請求的400萬元中有372萬元是借款,其餘(即28萬元)為機器賣掉的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侵占訴外人逢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泉公司)之資產,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為逢泉公司,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並未侵害本件原告之私權,原告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上開刑事訴訟事件,依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原係逢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係向逢泉公司購買打包帶之宏盛材料行之股東。
原告於100年間,共同出資150萬元向被告取得逢泉公司之經營權及百分之75之股份,而成為逢泉公司之股東,被告則擁有逢泉公司百分之25之股份,並經原告同意繼續擔任逢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逢泉公司之營業並變賣逢泉公司之資產設備時,明知其管理之打包機3臺、磅秤、冷凍機、堆高機、貨車各1臺、白鐵料桶1批、生產線2條等物,均為逢泉公司所有,變賣所得價金亦均屬逢泉公司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變賣上開物品後所持有之款項共約222,000元,全部供己使用而侵吞入己」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依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行為,係侵害逢泉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並非該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身為逢泉公司股東而間接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並之請求,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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