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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梁瑞卿
被 告 施惠欽
代 理 人 陳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RC造、鐵皮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0巷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均拒不拆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於系爭建物居住40年,沒有說要以地換地,否認關於鈞院 105年度新調字第72號調解相關文件;
現在那間房子是兩個人的,一個是被告叔叔的,已經賣給原告,一個是被告姑丈的,被告係於叔叔及姑丈登記過名後才知道此事等語。
(以上見本院105年5月24日、同年7月12日及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其同意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予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被告對於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地上物已居住40年云云,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略圖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 5日所測量字第105008584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8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
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號)係水泥RC建物之二層平房,然內部為磚造建材,現況陳舊;
系爭地上物右側為空地,現長有低矮雜草,部分碎磚散落其上;
通路需經由他人屋前空地始可到達街口等。
此有前述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105008584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系爭不動產確仍由被告施惠欽及訴外人陳懋晟等3人占有使用中。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惠欽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伊占用如附圖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惠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座落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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