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郎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
- (一)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
- 二、被告吳清郎以請原告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
- 三、被告吳爭育則以請原告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
- 四、被告吳朝全另以請原告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吳清郎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105年3月30日止,尚
- (二)被告吳清郎於97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 (三)被告吳爭育於100年10月12日將40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七、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 八、原告雖以被告吳清郎對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負有債務,截至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
- (二)次查403地號土地、4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9.06平
- (三)又查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413,
- (四)再查被告吳清郎至97年5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債務
- (五)復查被告吳清郎係48年9月27日生、被告吳朝全係37年4
- (六)綜合上情,原告雖以首開情詞,主張被告間乃屬通謀虛偽
-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朝全、吳爭育間移轉403地號土地之贈
-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清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已屬無資力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經查被告吳朝全以35萬元現金向被告吳清郎購買系爭土地
- (三)再查被告吳清郎乃以35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吳朝全並
-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而無可採,被告之抗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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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吳清郎
吳爭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郎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63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計至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止,被告吳清郎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0,323 元及其利息。
被告吳清郎於97年5 月最後1 次繳納款項後財務狀況即發生困難,未再依約繳款,然被告吳清郎非但不思考應如何處理債務,竟與被告吳爭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7 月16日,將被告吳清郎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2 (以下各別稱403 地號土地、40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爭育,被告吳爭育再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朝全。
被告吳爭育、吳朝全為被告吳清郎之親人,被告吳清郎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於原告就債權進行催理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爭育,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吳清郎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吳清郎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買賣、贈與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又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原告否認被告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是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又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吳清郎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爭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另被告除抗辯系爭土地為借名關係,並提出被告吳朝全山上鄉農會存摺、山上郵局存摺佐證,但被告吳朝全之山上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山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屬於現金提款,並不足證為被告吳朝全給付予被告吳清郎。
再者被告吳朝全向訴外人即其妹吳月李借10萬元,並於當月交付予被告吳清郎,然查若確實有借款一事,為何不由吳月李直接給予被告吳清郎或由吳月李直接匯款與被告吳清郎,且該10萬元僅能證明是由吳月李匯款予被告吳朝全,被告吳朝全無法依此證明有借款予被告吳清郎,被告所提供之證據並不足採信。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被告吳清郎自申辦後至97年5 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債務227,147 元,另尚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銀行(現為匯豐銀行)若干債務,截至96年12月止尚有約245.4 萬元未清償,顯見被告吳清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已屬無資力狀態,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時,即知該行為勢必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害原告完全受償甚明。
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權人之債權發生損害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至於受益人對於損害債權部分是否有所認識,則可佐以客觀上情事判斷之。
被告係親戚關係,衡諸常情,被告吳朝全、吳爭育對被告吳清郎負債情形自不可能不知,故被告吳朝全、被告吳爭育必定清楚系爭土地於移轉後,將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執行無著。
綜上,被告吳清郎向原告借款未償,對於系爭借款須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吳清郎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爭育,再由被告吳爭育贈與予被告吳朝全,並辦理移轉登記,勢必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此均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屬有據。
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吳爭育與吳朝全間就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3、被告吳朝全應就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吳爭育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吳爭育與吳朝全間就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吳朝全應將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爭育名下所有。
4、被告吳爭育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郎名下所有。
二、被告吳清郎以請原告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詐害債權部分,被告吳清郎於96年9 月10日向被告吳朝全借款10萬元,並在97年6 月4 日前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吳朝全,由被告吳朝全於97年6 月4 日提款25萬元加上前開10萬元借款為價金,於97年7 月4 日,被告吳朝全指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朝全之子即被告吳爭育,本件買賣資金流向清楚,並無證據證明買賣約定有害及債權人。
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4分之2 ,面積不大,又非坐落於鬧市,403 地號土地面積639.6 平方公尺,以100 年9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590 元計算,價值404,547 元,406 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以97年7 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價值7,787.5 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13,496 元,被告吳清郎總共賣35萬元,並未損害到債權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爭育則以請原告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又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朝全向被告吳清郎購買,指定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吳爭育,被告吳爭育為物權行為之買受人,並非無償行為。
嗣因被告吳爭育需要購買自己的房地,有貸款需求,但安心成家專案貸款有持有土地之限制,故將403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贈與給被告吳朝全。
系爭土地只是共有物之持分,並非單獨所有,面積也不大約16坪,又非坐落於鬧市,無須費心脫產保全,故被告吳爭育否認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原告之債權於102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年同月18日宣判、同年11月29日確定,被告吳爭育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即97年7 月4 日,不知被告吳清郎對外有何債務存在,並無惡意。
原告主張撤銷與民法244 條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朝全另以請原告負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對於原告請求撤銷部分,本件乃是被告吳清郎於96年9月10日向被告吳朝全借款10萬元,當日提款交付,被告吳清郎隨後(在97年6 月4 日前)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吳朝全,被告吳朝全於97年6 月4 日提款25萬元為價金,另以對被告吳清郎前開10萬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於97年7 月4 日指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爭育,後因被告吳爭育想自己買房,故將403 號土地贈與被告吳朝全,以符合安心成家專案貸款之要求。
本件買賣資金流向清楚,並無證據證明買賣當時買賣之約定有害及債權人。
又403 地號土地面積639.6 平方公尺,以100 年9 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590元計算,價值404,547 元,406 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以97年7 月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算,價值7,787.5 元,公告現值共413,496 元,但系爭土地非坐落於鬧市,只是共有物之持分,並非單獨所有,面積只有16坪,也不大,無法興建房屋,且無面臨道路,出入需他人同意始可通行,實際上要交易實屬困難,被告吳朝全基於祖業之故,且被告吳朝全之父親死後,被告吳朝全同意被告吳清郎單獨繼承,並未取得分毫,才以35萬元作為買賣之價金,並未損害到債權人之利益。
被告吳朝全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被告吳清郎有欠原告款項,被告吳朝全不清楚被告吳清郎之財務狀況,並無惡意詐害債權之情事,尤其原告自102 年11月19日才取得對被告吳清郎借款債權之確定證明,更難期待被告吳朝全知悉被告吳清郎有欠原告款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清郎對原告負有債務,計至105 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210,32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業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11633 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吳清郎於97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爭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吳爭育於100 年10月12日將403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朝全,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郎及吳爭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吳清郎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吳清郎、吳爭育所否認,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吳爭育所有,足致原告主張上開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吳清郎及吳爭育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吳清郎及吳爭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爭育與吳朝全間就403 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詳下述),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七、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買賣、贈與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間之買賣或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尚有誤解,並無可採。
八、原告雖以被告吳清郎對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負有債務,截至96年12月止,尚有約245.4 萬元未清償,被告吳爭育、吳朝全為被告吳清郎之親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屬於現金提款,並不足證為被告吳朝全給付予被告吳清郎,若確實有借款之事,為何不由吳月李直接給予被告吳清郎或由吳月李直接匯款予被告吳清郎,且該10萬元僅能證明是由吳月李匯款予被告吳朝全,無法證明被告吳朝全有借款予被告吳清郎為由,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因被告吳清郎、吳朝全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吳朝全與吳育爭之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吳朝全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屬於現金提款等情,即空言指摘,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次查403 地號土地、40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9.06平方公尺、26.70 平方公尺,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90 元;
406 地號土地於97年7 月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 元,被告吳清郎於97年7 月9 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413,496 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爭育,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2 件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自被告吳清郎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爭育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5年5 月18日所登字第1050052484號函檢送之買賣登記申請資料(收件字號97年新地普字第7213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
參以被告吳朝全辯稱:我總共用35萬元跟被告吳清郎購買土地,其中10萬元是被告吳清郎欠我的,我都是領現金交付,我買系爭土地後直接登記在我兒子即被告吳爭育的名下,是為了避免將來我往生後還要再移轉1次,所以才直接登記在被告吳爭育名下,後來被告吳爭育要買房子,無法辦理青年成家安心貸款,所以被告吳爭育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他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的意思,被告之間的買賣完全合法,我在96年9月10日領現金10萬元借給被告吳清郎,另於97年6月4日,因為要買系爭土地錢不夠,我還向我妹妹吳月李借了10萬元,我妹妹當天匯款給我,所以我才領出25萬元給被告吳清郎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吳清郎、吳爭育前開抗辯,及被告吳朝全提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件顯示之提款紀錄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可知系爭土地乃被告吳朝全以35萬元對價向被告吳清郎購買,被告吳朝全為了避免將來其往生後還要再由其子即被告吳爭育辦理繼承登記之麻煩,因此與被告吳清郎約定指明移轉登記給被告吳爭育,始以被告吳爭育為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因被告吳爭育另有購屋貸款需求,而於100年10月12日再將40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朝全。
則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判例意旨:「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買受之人與否,就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而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總須以其名義上之買受人為當事人起訴,而後有訴權存在之可言,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及被告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之真意,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之間,僅是由被告吳朝全給付35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吳清郎。
(三)又查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413,496 元向新化地政所申請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吳爭育以35萬元向被告吳清郎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吳朝全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業據被告陳述相符,且有被告吳朝全之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 件可證,本院考量97、98年金融風暴房地產價格下跌,且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脫手不易,市場行情偏低,眾所皆知,則以系爭土地為持份土地,又位於山上鄉,並無投資價值,出售轉讓不易,被告吳朝全應係本於其與被告吳清郎之兄弟關係及系爭土地為祖產之故,始買受系爭土地。
再者親屬間買賣條件之合理與否本難以一般交易慣例論斷,況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盡速取得資金,而由親、友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被告吳清郎既將系爭土地出賣,必定有相當之債務壓力,則其以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朝全,且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可預見,惟此並無損及原告或被告吳清郎之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難因此遽認被告吳清郎及吳爭育間乃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
再參酌被告吳清郎出賣系爭土地迄今已近8 年,被告間如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被告吳清郎應早請求被告吳爭育或吳朝全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給其妻或子女,甚或出賣給第三人套現,應無仍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為被告吳朝全或吳爭育長達8 年所有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吳爭育以35萬元向被告吳清郎購買系爭土地,尚無過低之處。
原告雖主張: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屬於現金提款,並不足證為被告吳朝全給付予被告吳清郎,且為何不由吳月李直接給予被告吳清郎或由吳月李直接匯款予被告吳清郎,故無法證明被告吳朝全有借款予被告吳清郎云云。
惟查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乃屬親屬買賣,本即不能以通常非親屬間之買賣來論,且被告吳朝全向吳月李借款10萬元以交付被告吳清郎,乃被告吳朝全向吳月李借款,並非吳月李借款給被告吳清郎或向其買賣系爭土地,則吳月李將10萬元借款匯給被告吳朝全後,再由被告吳朝全領出交付被告吳清郎,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以前開事由空言指摘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吳清郎至97年5 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債務227,147 元,另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銀行(現為匯豐銀行)若干債務,截至96年12月止尚有約245.4 萬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吳清郎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參考用表、行外徵信紀錄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
原告亦自承:上開行外徵信紀錄係原告於96年12月申請,申請目的為當時被告吳清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時,為了解其信用紀錄所為之信用調查等語(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 頁、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被告吳清郎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前,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達245.4萬元,已負債累累,則被告吳清郎因缺錢向被告吳朝全借款及嗣後以35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而要求被告吳朝全均以現金交付,以避免匯款至被告吳清郎帳戶內之款項遭原告或其他債權銀行扣押或抵銷,亦與常理相符,自難僅因被告吳朝全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吳清郎及其2 人為兄弟關係,遽認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不足以保護親屬間買賣之交易安全。
(五)復查被告吳清郎係48年9 月27日生、被告吳朝全係37年4月9 日生、被告吳爭育係65年11月9 日生,被告吳朝全與吳清郎為兄弟關係,被告吳朝全與吳爭育為父子關係,在97年7 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吳朝全60歲、被告吳清郎49歲、被告吳爭育32歲,均已各自成家,被告吳朝全與吳爭育之戶籍地址同在台南市山上區南州130 號之21,被告吳清郎則在台南市○○區○○○街0 號18樓之14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3 件(見本院新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新化地政所105 年5 月18日所登字第1050052484號函檢送之被告吳清郎、吳爭育身分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再參以被告吳清郎陳稱:被告沒有住在一起,大約從70幾年開始我就沒有跟被告吳爭育、吳朝全住在一起,因為被告吳朝全、吳爭育有自己的家庭,之前我住在台南市○○區○○○街0 號18樓之14,我現在住在安南區,戶籍地址我偶而也會回去等語;
被告吳朝全陳稱:被告沒有住在一起,我大約從80幾年搬到台南市山上區南州130 號之21到現在,被告吳爭育本來跟我一起住,後來被告吳爭育搬去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他買的房子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核與上開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間雖為兄弟或叔姪關係,但早已數十年未同居共財,則被告吳清郎雖向被告吳朝全借款10萬元及出賣系爭土地,但被告吳朝全、吳爭育未必因此知悉被告吳清郎已債台高築之財務狀況,自難因被告吳清郎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已債台高築及被告為親屬關係,遽謂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必屬通謀不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親人,乃為避免被告吳清郎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合上情,原告雖以首開情詞,主張被告間乃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而被告抗辯:被告吳朝全以35萬元現金向被告吳清郎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節省將來再次登記之煩,而以被告吳爭育為買受人與被告吳清郎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等情,已據被告吳朝全提出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 件為證,且與常情相符,要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清郎與被告吳爭育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爭育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要屬無據。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朝全、吳爭育間移轉403 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云云,惟同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乃被告吳朝全以35萬元對價向被告吳清郎購買,被告吳朝全為了避免將來其往生後還要再由被告吳爭育辦理繼承登記之麻煩,因此始以被告吳爭育為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因被告吳爭育另有購屋貸款需求,而於100 年10月12日再將40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朝全等情,有如前述,可知被告吳朝全確有出資給被告吳爭育向被告吳清郎購買系爭土地,而由被告吳爭育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只因嗣後被告吳爭育為購屋貸款,其始再將403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朝全,以符合安心成家專案貸款之要求,堪認被告吳爭育、吳朝全之間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況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之間買賣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告吳朝全、吳爭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吳爭育及吳朝全贈與403 地號土地之行為,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郎訴請確認判決之利益,亦即縱使被告吳爭育及吳朝全間確無贈與403 地號土地之真意,原告亦無得主張其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本院自無得以對於被告吳爭育及吳朝全之確認判決以除去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爭育與被告吳朝全間就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朝全應就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清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已屬無資力狀態,被告係親戚關係,衡諸常情,被告吳朝全、吳爭育對被告吳清郎負債情形自不可能不知,故被告吳朝全、吳爭育必定清楚系爭土地於移轉後,將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執行無著,則被告吳清郎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爭育,再由被告吳爭育贈與予被告吳朝全,並辦理移轉登記,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郎所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分別代位被告吳清郎及原告自己權利行使撤銷訴權,自須就被告吳朝全、吳爭育受領403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被告吳爭育、吳清郎之贈與或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吳朝全以35萬元現金向被告吳清郎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節省將來再次登記之煩,而以被告吳爭育為買受人與被告吳清郎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未低價出售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乃具有相當對價之買賣有償行為。
而被告間雖為兄弟或叔姪關係,但早已數十年未同居共財,因此被告吳朝全、吳爭育未必知悉被告吳清郎已債台高築之財務狀況,亦如前述,自難因被告吳清郎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已有多筆負債及被告為親屬關係,遽認被告吳朝全、吳爭育受領403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被告吳爭育、吳清郎之贈與或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受益人之被告吳爭育、吳朝全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或贈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親戚關係,衡諸常情,被告吳朝全、吳爭育必定清楚系爭土地於移轉後,將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執行無著,則被告吳清郎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爭育,再由被告吳爭育贈與予被告吳朝全,並辦理移轉登記,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採。
是原告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清郎與吳爭育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爭育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郎名下所有,仍屬無據。
(三)再查被告吳清郎乃以35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吳朝全並已代被告吳爭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吳清郎,既如前述,則被告吳爭育將其已取得所有權之403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朝全,不論其動機或目的為何,均屬有權處分,被告吳清郎自無對被告吳爭育及吳朝全有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是原告代位被告吳清郎,而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爭育與吳朝全間就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吳朝全應將40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爭育名下所有,均為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而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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