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1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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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陳英哲即坤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5,5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737,000元(本案卷第155頁民事準備二狀),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土木採取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可稽(本案卷第9頁原證一)。

被告經營起重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可稽(本案卷第10頁原證二),且被告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長期以來均會將其自身營業坤達工程行之營建混合物委由原告處理,原告均已清理完畢,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進場處理費迄未給付,此有原證三所示進場處理費簽收單及應收工程款明細表等可參(詳本案卷第11至103頁),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5日委請九品法律事務所以(105)品字第1050000201號函(本案卷第104頁原證四)要求被告清償,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處理費4,737,000元,並再以起訴狀作為催告之通知等語。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⒈關於被告答辯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及簽收單所列金額有誤部份:⑴被告指出104年2月1日明細表之一台營建混合物(8T)之1,200元簽收單未標明日期。

因原告目前無法尋得單據正本,故該1,200元部份金額,不再請求。

故104年2月之金額,縮減為2,800元。

⑵被告指出一台磚塊之簽收單未標明日期。

原告對於104年7月1日、6噸磚塊、單價300元之部份因查無單據,故該部份不再主張。

⑶被告指出104年10月17日20噸混合物4,000元3台,原無簽收單可資佐證。

原告對於此總價12,000元部份於原證三中漏未附上單據,經查清並檢覆收據(參本案卷第139頁原證五-1簽收單)。

被告答辯簽收單(原證五-1)三張單據為21噸營建混合物、草土6T21噸營建混合物3臺,與明細表所載項目不符。

草土6T1台單價為2,000元,21噸營建混合物1台單價為4,000元,原告於附表明細中誤載草土項目為21T營建混合物,故該月份之請求縮減2,000元,為608,700元。

⑷被告指出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其中104年10月17日、20噸混合物、3台、4,000元、12,000元,原無簽收單可資佐證等情。

惟被告指摘部份與上開編號⑶部份重複,故不再贅述。

⑸被告指出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其中104年11月6日、20噸混合物、21台、4,000元、84,000元,實為18台。

且車號000-00之簽收單編號不明。

惟:①11月5日之數量應為18台,總價為72,000元(原僅載有15台,總價為6萬元)。

被告爭執該日期之單據編號,因影印而模糊不明,故原告附上清晰編號之單據供參(參本案卷第158至159頁原證六-1)。

②11月6日之數量應為18台,總價應為72,000元(原載為18台,總價為72,000元)。

③因原告誤將104年11月5日之3台數量誤加至11月6日,故列表錯誤。

然相加減後,該月份總價並無錯誤(參本案卷第140頁原證五-2應收工程款明細表、簽收單)。

⑹被告指出簽收單(21T一台)未寫明日期。

惟該單據為104年11月11日,車號000-00之收據,或因影印不清而致被告誤會,經再行影印供被告檢視(參本案卷第141頁原證五-3簽收單)。

被告爭執原證五-3簽收單編號不明。

該日期之單據編號,因影印而模糊不明,故原告附上清晰編號之單據供參(參本案卷第160至161頁原證六-2)。

⑺被告指出簽收單號碼2896之單據重複(本案卷第81頁正、反面)。

原告對於105年1月6日部份重複影印單據一張,該重複單據為雜物1台、金額5,000元。

故105年1月之請求金額縮減5,000元,更正為725,000元(參本案卷第142至143頁原證五-4應收工程款明細表、簽收單)。

⒉本件原告係依據承攬關係請求。

兩造間承攬關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承攬工作完成後都以簽收單為證。

兩造自102年起即有業務往來,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往來方式是按照被告運送廢棄物車輛之車次統計處理費用,再由被告方面在簽收單確認車次及數量。

兩造雖無書面之承攬契約,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不爭執兩造間有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關係存在,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之4,733,500元不爭執,故原告該部份之主張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抵銷不得再請求之金額,原告否認之:⑴被告主張單據左上角載名福祿壽之意義為其已給付金額,並主張該等金額為原告公司租借貨車之租金,並主張下列金額共3,500元為已給付之貨車租金:①104年2月28日,6T營建混合物、1台,單價800元。

②104年5月7日,6噸石膏版、1台,單價1,500元。

③104年7月8日,6噸清木材、1台,單價1,200元。

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以貨車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清運報酬之合意,及否認兩造間有貨車租借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書狀中主張上開3,500元為已給付之款項,然又於105年9月6日庭期審理時主張對於原告租金債權為4,725,500元,前後矛盾,更足證其主張並不實在。

且若原告向被告承租貨車,被告應有租賃之簽收單或簽名單據資料留存,其未提出相關證明,空言主張有此情事,顯非實情。

另被告抗辯貨車租金每日7,000元,然原告因清運各式廢棄物之價款不同,故皆會於單據中註明清運之內容為何以利計價。

若真如被告主張有抵銷給付3,500元一事,為何不簽名於金額相符之單據,而僅簽於上開被告爭執之三張單據之上,該三張單據,分別為2、5、7月之單據,價額皆遠低於被告主張之租金,若真欲抵銷,為何不註明於其他價值較為相等之單據上?被告所述已給付3,500元之抗辯,顯非合理。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有出租三台貨車予原告使用,並約定每台每日租金7,000元,嗣據證人郭玉婷到庭證稱:確實有借用車輛、租金一日7,000元等情事,然證人亦表示(本案卷第169至172頁):「(法官問:租金如何計算?)陳英哲會整理帳務向我們公司請款。

…。」

、「(法官問:原告公司是否有積欠被告租金?)應該沒有。

就我所知103年間被告向公司請款,公司都有做帳,當時都沒有債務糾紛的問題,也沒有債務有積欠的問題。」

、「(法官問:兩造之間的處理費用是否都已結算清楚?)我印象中103年的都已結算完畢了,104年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有拿請款單向公司請款的相關資料…。」

、「(問:被告是否親自將請款單交給證人再由證人交付請款單給會計?)我印象中被告來請款的次數大概三、四次,不一定每次會親自交給我…。」

等語,皆表明原告若有租用被告之車輛,皆會由被告計算後再拿請款單告知原告應繳付之金額,故若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內,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用車輛,被告自己應有會算能力,被告應該就能自己提出資料。

雖被告一再主張當時計算係委由原告公司會計,然此種出租人委由承租人計算租用價金之方式,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

依據證人郭玉婷所述104年間就沒有向被告叫車。

被告主張有租金債權而欲行抵銷抗辯,然債權之存在為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被告卻遲遲未拿出租金債權之憑證,亦無其他證據提出可資佐證,被告該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04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證人郭玉婷已證稱兩造間於103年後即無借用車輛一事。

縱認兩造此前確實有租用車輛之情事,於原告請求之期間,亦無如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

被告既不否認之前請款方式為持請款單交與原告公司請款,若104年至105年間,確實有租賃車輛情事,被告應有能力自行會算租用車輛及天數,實無庸原告提出帳冊,況原告公司之帳冊,尚牽扯原告公司其他收支款項、營業事項,且與本件訴訟之關係牽連性甚低,故被告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為解決本案紛爭而提出,實無調查必要。

及被告請求本件應待兩造另案交付帳冊事件有結果後再續行本件訴訟,惟兩造另案爭議事件,為股東間之紛爭與本案無關,沒有必要等待兩造另案交付帳冊事件有結果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泛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陳英哲先前就原告所為律師函置之不理等情,均與事實不符:⒈原告起訴狀雖泛稱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長期以來均會將其自身營業坤達工程行之營建混合物委由原告處理云云,惟此縱屬為真,然原告就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承攬契約、又所謂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又係如何「處理」所謂被告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等情,均未見原告具體明指,誠有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

更況,據被告了解,本件原告並無將相關營建混和物進行分類、掩埋等廢棄物清理之程序,故本件縱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然原告是否確有完成所謂「廢棄物處理」之工作,亦有所疑。

被告不承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簽收單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

⒉原告復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薛世龍曾於105年2月5日委請九品法律事務所以(105)品字第1050000201號函要求被告清償,然被告置之不理云云。

然當時薛世龍並非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來函(參本案卷第104頁原證四說明欄一),而係以統大公司之名義委請九品律師事務所發函,故被告亦於105年2月16日委請恆昇法律事務所回覆略稱:被告於104年2月起至105年1月間,並未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統大公司處理,來函所指被告累計積欠統大公司3, 946,500元云云,屬不實之指述等語(本案卷第123頁被證1)。

故被告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情,由此更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處理費之主體究為統大公司抑或原告公司,前後主張反覆不一,有違誠信原則。

⒊事實上,原告起訴之原因,乃因原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薛世龍拒絕交付原告公司帳冊、大小章予當時仍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故被告先前即於10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薛世龍於收受該存函起五日內返還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會計帳冊予被告(本案卷第124頁被證2),然薛世龍置之不理,故被告始於105年2月17日對薛世龍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帳冊等,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91號),並就薛世龍盜用被告印章一事提起刑事告訴。

然而薛世龍拒絕提供相關財產文件資料予股東即被告查閱,迄今仍未交付原告公司帳冊及被告之私章予被告,並未就相關出資額、營業額進行對帳外,為求一己之私,另提起本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處理費,實屬濫訴,有其訴訟上之目的。

且在本件給付報酬案尚未明瞭之際,原告復於105年9月23日告知被告其將辦理增資云云。

然而,原告迄今未就增資原因、增資決議之會議紀錄、同意增資之股東簽名等相關文件資料告知被告,足證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處理費用案實為惡意興訟,而模糊卸責其本應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提供帳冊予股東查閱之法定義務,而有浪費訴訟資源之虞。

因另案以原告為對造之公司爭議事件涉及到本案債權債務抵銷之問題,故請本院待該案判決原告提出公司相關財產文件資料,並與被告進行對帳事宜後,再行審理本案,以免被告訟累。

⒋又被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105年12月21日裁定選派盧佑政會計師為檢查人),然薛世龍迄今仍未提出原告公司帳冊以供檢查人檢查,且反倒誣指被告尚積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則薛世龍所為,實屬對原告公司有所損害。

㈡且原告雖提出所謂簽收單、進場處理費等單據,然原證三(本案卷第11頁)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所謂被告應付帳款表,且該明細亦未附具與之對應之相關計價方式、實際處理噸數、實際處理日期等事項及單據以為證明,足見原告所稱並無所據:⒈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其已提出進場處理簽收單云云,然觀諸起訴狀暨其相關證物,並無原告上揭所稱之物,足見原告起訴並無所據,先予陳明。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即所謂被告應付帳款表以為主張本件處理費之所據,然所謂帳款表應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更況,觀諸該被告應付帳款表,其上明細項目僅泛泛載稱「進場處理費-大都會」等語,然原告並未載明以及附具其所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並委由原告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具體日期、處理噸數、計價方式等事項,以及與之對應之相關細目單據資料以為證明釐清(例如:進場後會開具之簽收單等),足見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空言指稱,並無所據,則原告基此事實原請求被告須給付高達4,745,500元(嗣減縮為4,737,000元)之費用,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舉證之簽收單所列之混合物、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與實際不符,且簽收單所列單據金額與原告原主張4,745,500元(嗣減縮為4,737,000元)並不一致,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實際委運之處理品項、噸數與原告舉證之單據不符。

原告提供之應收工程明細表及簽收單上所列之品名有營建混合物、清木材、袋磚、混合物、雜物、磚塊等,然此分類均未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任由原告恣意分類及稱重,故其提供之應收工程明細表及簽收單並無任何可信性,則原告原基此單據所主張之4,745,500元(嗣減縮為4,737,000元),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所列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且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委託清運報酬,共計22,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745,500元(嗣減縮為4,737,000元),實不可採。

原告所列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

原告所列單據金額與明細表所載請求金額有誤(參見本案卷第131至135頁被證3之應收工程款明細表、簽收單)、不一致,且有部分簽收單日期、聯單有不明之處,總計金額為18,500元。

茲整理被告已給付原告清運報酬如下:⒈104年2月1日明細表之一台營建混合物(8T)1,200元之簽收單未標明日期。

(因原告目前無法尋得單據正本,故該1,200元部份金額,不再請求。

故104年2月之金額,縮減為2,800元。

)⒉一台磚塊300元之簽收單未標明日期。

(原告對於104年7月1日、6噸磚塊、單價300元之部份因查無單據,故該部份不再主張。

)⒊104年10月17日20噸混合物4,000元3台,原無簽收單可資佐證(原告對於此總價12,000元部份於原證三中漏未附上單據,經查清並檢覆收據,參本案卷第139頁原證五-1)。

惟簽收單(原證五-1)三張單據為21噸營建混合物、草土6T 21噸營建混合物3臺,與104年10月17日明細表所載項目不符。

(草土6T1台單價為2,000元,21噸營建混合物1台單價為4,000元,原告於附表明細中誤載草土項目為21T營建混合物,故該月份之請求縮減2,000元,為608,700元。

)⒋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其中104年10月17日、20噸混合物、4,000元、3台,12,000元,原無簽收單可資佐證。

又簽收單(原證五-1)三張單據為21噸營建混合物、草土6T21噸營建混合物3臺,與明細表所載項目不符(原告陳述被告指摘此部份與上述部份重複)。

⒌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其中104年11月6日、20噸混合物、4,000元、21台,84,000元,實為18台。

且車號000-00之簽收單編號不明(原告陳述相加減後,該月份總價並無錯誤。

參本案卷第140頁原證五-2)。

⒍簽收單(21T一台4,000元)未寫明日期(原告陳述該單據為104年11月11日,車號000-00之收據,或因影印不清而致被告誤會,經再行影印供被告檢視。

參本案卷第141頁原證五-3)。

又原證五-3簽收單編號不明(該日期之單據編號,因影印而模糊不明,故原告附上清晰編號之單據供參。

參本案卷第160至161頁原證六-2)。

⒎簽收單號碼2896、5,000元之單據重複(參本案卷第81頁正、反面。

原告對於105年1月6日部份重複影印單據一張,該重複單據為雜物1台、金額5,000元。

故105年1月之請求金額縮減5,000元,更正為725,000元。

參本案卷第142至143頁原證五-4)。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委託清運報酬3,500元。

原告提供之部分簽收單中左上角載明「福祿壽」,其意義實為被告已給付原告該簽收單所載之金額。

蓋被告於104年10月底起出借原告公司三臺20噸貨車供清理土石之用,計價方式為一臺20噸貨車出租一天7,000元,而該部份租金,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就此,原告曾與被告合意以貨車租金抵償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清運報酬,並於被告簽收單上載明「福祿壽」三字,以表明為抵銷之意義。

就此,原告提供之簽收單中有三張簽收單上記載「福祿壽」,共計有3,500元(本案卷第152至154頁被證4),故原告就此金額不得於本訴訟中重複請求。

兩造沒有簽立租賃契約。

茲整理原告之重複請求如下【日期、地點、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單位:元)】,共計3,500元:⒈104年2月28日於原告公司,6T營建混合物800元1台,800元。

⒉104年5月7日於原告公司,6噸石膏板1,500元1台,1,500元。

⒊104年7月8日於原告公司,8噸清木材1,200元1台,1,200元。

㈥被告主張抵銷債權存在,貨車租賃契約存在:⒈兩造間於104年10月底約定,出租被告所有之三台20噸貨車供清理土石之用(車牌號碼為:287-SC、040-VG、361-N3,三台貨車登記車主為昆達工程行,參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行車執照、保險證各2份。

)。

被告陳英哲與薛世龍之間原為一起出資投資原告公司,就貨車租賃契約之約定均為口頭為之,且告知會計郭玉婷,應於每月應收帳款表上註記,應收帳款表中除了每月原告公司之收入外,亦有支出的部分,其上應有記載被告每月貨車租金金額若干。

其計價方式為一臺20噸貨車出租一天7,000元。

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是委由原告公司會計計算,具體金額必須詢問原告公司會計才能得知,而該部分租金,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就此,原告曾與被告合意以貨車租金抵償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清運費用,並於被告簽收單上載明「福祿壽」三字,以表明抵銷之意義。

就此,於原告公司任職會計之證人郭玉婷,為負責原告工程及租金款項之經辦,亦為本件給付處理費用報酬相關表單之製作人,其更自始知悉兩造間成立租車契約及該租金債權之具體金額。

⒉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原告有提出之義務。

本件兩造間成立貨車租賃契約,並約定出租一天7,000元。

就此支出事項,理應記載於原告每月帳款之應收明細表及相關帳冊中。

⒊由證人郭玉婷之陳述可知,本件確實有貨車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彙算的方式還是由原告公司的會計做帳,帳內會寫明叫車的次數及台數,被告不會有請款單,若有請款單的話,請原告提出103年度的請款單樣式。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叫車會有一張明細表,明細表僅有一張,被告沒有留存,請款的時候請原告公司提供這張明細表,視彙算金額如何,由兩造進行多退少補。

被告請款的時候不清楚請款的金額,因為被告沒有作帳。

㈦被告主張以貨車租金抵銷處理費用債務後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郭玉婷於105年11月3日到庭之證述可知兩造間確有合意以貨車租金債權抵銷處理費用債權。

法官問:「大都會公司是否將廢棄建築土方交給被告來進行清運的契約關係?」證人答:「有。

我知道被告有成立一家坤達工程行,大都會公司在102、103年間有委託被告去運搬東西,我所知道的是好像是沒有簽約。

至於費用部分,被告會提供估價單向原告公司請款,請款單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我不需要審核請款單。」

法官問:「除了轉交請款單給會計外,是否還有經手其他兩造之間搬運契約的其他業務?」證人答:「會計做完帳之後,我會看一下被告請款多少,會計有扣掉多少錢。」

法官問:「為何會計要扣錢?所扣之款項為何?」證人答:「陳英哲的運費。

雖然被告有幫我們搬運東西,但是被告也會將廢棄物搬運到我們公司來,被告搬運的時候我們公司也會出具簽收單給他,這部分是屬於我們幫他處理廢棄物的費用,因為被告幫我們搬運廢棄物,但是他又把廢棄物載到原告公司讓原告公司處理,兩者費用相互扣抵。」

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出租車輛給被告?」證人答:「沒有。

他是用他自己的車子。」

法官問:「大都會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承租車輛?用途?」證人答:「有。

是承租20噸的大貨車,承租幾輛我不清楚。

我們承租車輛是用來搬運土方。」

法官問:「租賃車輛是否有簽立租約?」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租金如何計算?」證人答:「陳英哲會整理帳務向我們公司請款。

租金的計算就我所知是壹台貨車一天7000元,租金有包含司機。」

法官問:「陳英哲請款時除了會扣除被告將廢棄物交給原告處理的費用外,是否還會扣除承租貨車的租金?」證人答:「是。」

法官問:「兩造間互相處理廢棄物及承租車輛從何時開始?」證人答:「我印象中承租車輛的時間是102年、103年間,但正確月份我不清楚,有需要才會跟被告承租車輛,並非整年度都有承租,關於租金的費用明細要看會計保留的帳冊才知道。」

⒊是以,兩造間確實存有貨車租賃契約。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間有處理廢棄物之清理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尚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費4,733,500元未給付原告。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廢棄物處理費4,737,0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告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爭議之廢棄物處理費3,500元(即104年2月份800元、104年5月份1,500元、104年7月份1,200元)?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有4,737,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如有,被告主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費債權抵銷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處理費4,733,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處理廢棄物清理契約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廢棄物清理處理費4,733,5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乙節,已據提出應收工程款明細表、簽收單及律師函等件為憑,復據被告自認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處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本件爭議之處理費3,500元。

⒈除上開處理費外,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廢棄物處理費3,500元(即104年2月份800元、104年5月份1,500元、104年7月份1,200元)乙節,亦提出簽收單三紙為憑(即本案卷第12頁右下角、第16頁反面左上角、第19頁中間均手寫「福祿壽」之簽收單)為據。

被告雖不否認簽收單之真正,然辯稱:三紙簽收單左上角均載明「福祿壽」,係因被告於104年10月底起出借三臺20噸貨車供原告清理土石之用,原告曾與被告合意以貨車租金抵償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營建混合物之清運報酬,並於被告簽收單上載明「福祿壽」三字,以表明為抵銷之意義。

惟原告業已否認兩造有被告所述合意存在,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出借貨車供原告使用,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何來貨車租金債務之可言。

況三紙簽收單僅有數量,並無費用之記載,實無從表徵所欲抵銷金額若干。

被告片面以三紙簽收單載有「福祿壽」三字,主張業與被告積欠之處理費互為抵銷,而認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並非可信。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廢棄物清理費4,733,500元之事實,惟以其對於原告有4,733,500之租金債權存在,提出抵銷之抗辯。

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得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貨車租賃關係,且原告積欠之租金高達4,733,5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文書為憑,而係請求傳喚證人鄭玉婷及應命原告提出公司帳冊。

茲經證人郭玉婷到庭證稱:…大都會公司在102、103年間有委託被告去運搬東西,我所知道的是好像是沒有簽約。

至於費用部分,被告會提供估價單向原告公司請款,請款單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會計,我不需要審核請款單。

(問:除了轉交請款單給會計外,是否還有經手其他兩造之間搬運契約的其他業務?)會計做完帳之後,我會看一下被告請款多少,會計有扣掉多少錢。

(問為何會計要扣錢?所扣之款項為何?)陳英哲的運費。

雖然被告有幫我們搬運東西,但是被告也會將廢棄物搬運到我們公司來,被告搬運的時候我們公司也會出具簽收單給他,這部分是屬於我們幫他處理廢棄物的費用,因為被告幫我們搬運廢棄物,但是他又把廢棄物載到原告公司讓原告公司處理,兩者費用相互扣抵。

…(問:大都會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承租車輛?用途?)有。

是承租20噸的大貨車,承租幾輛我不清楚。

我們承租車輛是用來搬運土方。

(問:租賃車輛是否有簽立租約?)沒有。

(問:租金如何計算?)陳英哲會整理帳務向我們公司請款。

租金的計算就我所知是壹台貨車一天7000元,租金有包含司機。

(問:陳英哲請款時除了會扣除被告將廢棄物交給原告處理的費用外,是否還會扣除承租貨車的租金?)是。

(問:兩造間互相處理廢棄物及承租車輛從何時開始?)我印象中承租車輛的時間是102年、103年間,但正確月份我不清楚,有需要才會跟被告承租車輛,並非整年度都有承租,關於租金的費用明細要看會計保留的帳冊才知道。

(問:原告公司是否有積欠被告租金?)應該沒有。

就我所知103年間被告向公司請款,公司都有做帳,當時都沒有債務糾紛的問題,也沒有債務有積欠的問題。

(問:被告多久請款一次?被告請款原告扣抵費用後是否還要支付款項給被告?)不一定,大概兩、三個月請款一次,我印象中請款金額扣除應扣除之金額,不夠的部分公司都會簽發支票給被告。

104年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的請款單。

(問:兩造之間的處理費用是否都已結算清楚?)我印象中103年的都已結算完畢了,104年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有拿請款單向公司請款的相關資料,104、105年間是否有廢棄物處理的費用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

依證人所述內容,兩造固於102、103年間有被告所述出租貨車之事實,惟租金之支付,係由被告整理帳務後,向原告請款,所請款項已扣除被告將廢棄物交給原告處理的費用及承租貨車之租金。

104年之後,因原告未再向被告叫車,兩造間已無貨車租賃關係。

⒊雖被告以證人並未會計,應再詢問會計人員到庭作證及命原告提出公司帳冊。

惟兩造於103年以前並無債務糾紛,自無命原告提出103年度以前帳冊之必要。

至於104年度以後之帳冊及聲請傳喚會計部分,證人鄭玉婷既已說明104年之後,即未再向被告叫車,兩造於104年度以後已無貨車租賃或運送契約關係,亦無命原告提供104年度以後之帳冊及傳喚會計到庭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廢棄物清理費4,737,000元乙節,其中處理費4,733,500元已據被告自認在案,其餘3,500元之費用,被告抗辯業以抵銷方式支付,並非可採,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費為4,737,000元。

及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以兩造另有貨車租賃關係,其對於被告有同額之租金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然經本院上開之調查,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4,73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點所為之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25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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