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2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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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招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招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招、鄭○傑分別為另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偵查代號編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及姐夫,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對於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以維甲女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招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招因不滿原告與其女兒甲女交往及發生撫摸等情(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原告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中),竟與被告鄭○傑及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於103年3月28日10時許,共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之工作處所,欲找原告協議後續處理事宜,經原告帶同被告及綽號「小光」之男子返回原告位於臺南市南區文南二街住處後,該3人即在住處內質問原告與甲女之事;

被告與綽號「小光」之男子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由被告林○招於當日13時10分30秒起至13時10分33秒止,以左、右手掌摑原告雙頰共5下;

再於同日13時12分許,由綽號「小光」之男子以腳踢原告之後背部;

復於同日13時19分許,由被告鄭○傑以左手掌摑原告右臉頰1下;

繼而由被告林○招於同日13時20分20秒,以右手摑原告左臉頰一下;

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等傷害。

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建興接獲原告電話返家處理時,被告林○招另對原告恫稱:「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對你提告,一條是剁掉你的手和生殖器」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連帶給付原告證明書費1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就被告林○招之恐嚇行為,請求被告林○招再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招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招辯稱:伊係因智能不足女兒遭原告性侵害,基於義憤出手掌摑原告臉頰,然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等傷害,伊亦無對原告有恐嚇之行為;

伊為一近六旬婦女,於103年3月28日知悉女兒受到性侵害後,身心受到巨大打擊,身體狀況不佳,以其力量暨以手掌掌摑之方式,斷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且當時原告亦遭其兄李建興毆打頭部數下,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李建興毆打所造成,已有疑問;

又案發後,原告於其住處房間內飲用農藥自殺,服藥後失去平衡,當日從住家二樓樓梯摔落,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其自樓梯墜落所致,亦不無疑問;

另依訴外人即當日曾到場之尚燕馨於系爭紛爭刑事庭二審中之證述,尚燕馨並未看到原告有受傷之狀態,原告是站得好好的,不時在被告與其兄嫂的談話中插話。

又縱認伊對原告有傷害、恐嚇之行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傑辯稱:伊雖有打原告,然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完全由其造成,伊係用右手打原告左臉頰1下,原告右臉頰受傷,怎可算在伊頭上;

原告之兄李建興有證稱其回到住處後有打原告,且原告服用農藥後有從樓梯跌下,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是因此造成;

又縱認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述共同傷害之行為,導致其受有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等傷害,被告雖不否認其等有出手掌摑原告之行為,然均否認其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事發過程,曾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16日在105年度易字第3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以被告林○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

以被告鄭○傑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下就該案稱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被告林○招確於13時10分30秒至13時10分33秒間,有以右手摑原告左臉頰,再以左手摑原告右臉頰,來回共5下;

於13時20分20秒至13時20分23秒有以食指指向原告,接著以右手摑原告左臉頰一下;

一名身著白色襯衫高瘦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甲男)於13時12分以左腳踢跪立之原告背後1下;

被告鄭○傑於13時19分54秒,以左手用力摑原告右臉頰,致其向後退幾步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至19頁);

上開甲男,據被告鄭○傑於偵查中稱係綽號「小光」之男子(見103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光」之男子對其有共同傷害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是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堪以認定。

⒉案發後原告於其住處房間內飲用農藥自殺,經送郭綜合醫院急救,醫師診斷為:「1.有機磷中毒。

2.疑似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

3.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

,有原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頁)。

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診斷證明書上「有機磷中毒」為其自行喝農藥自殺導致的,非被告所造成,其餘皆為被告打其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

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是集中在原告右側臉頰,核與前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招曾數次掌摑原告、被告鄭○傑亦出手重力打原告右臉頰之傷害部位一致,原告之傷勢核與被告出手傷害原告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等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之傷勢非渠等造成等語,然查,原告之兄李建興於刑案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在案發當天後有自殺行為,原告在樓上喝了藥,我另外一個弟弟下班回來時,要把原告從樓上叫下來,原告從樓上走下來到樓下的時候就馬上昏倒;

本來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被打,我們送原告去醫院,原告在急診室我就先回家,回家時我另一個最小的弟弟跟我講他們已經看過監視錄影器,我再看一次才發現原告有被打,在放錄影帶前原告都沒有講他被打;

原告送到醫院後昏迷好幾天,醒了後才發現那邊會痛,我們才請醫生幫忙看是不是打的地方受傷,醫生就說牙齒有裂縫;

我們都沒主動跟醫生說原告有牙齒缺損的狀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

復觀郭綜合醫院104年11月4日郭綜發字第104000901號函記載略以:「…說明:病患甲○○住院期間發現其右側臉頰及下顎有紅腫現象,判斷疑非感染造成,可能是挫傷所造成的表現,但無目擊者可供證明,成因並不能確定,因此診斷『疑似挫傷』。」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882號卷第10頁)。

堪認原告因服用農藥自殺被送至醫院後,並未立即主動表明遭人傷害,進而要求醫生為其遭毆打部分檢驗傷勢,而係在清醒後感到疼痛,始要求醫生為疼痛部位檢視,尚難認原告有捏造傷勢而偽稱係由被告傷害所致之情形,益徵原告之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

⒋被告雖又辯稱:李建興返家後也曾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則原告所受傷勢可能係李建興造成;

又依據刑事一審卷內所附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李建興之證詞,原告服用農藥自殺後,有由樓梯上摔落,則原告所受傷勢亦可能因原告自樓上摔下所致;

且被告林○招年近6旬,力氣非大,被告鄭○傑僅用右手打原告左臉頰1下,不可能造成原告前揭傷勢;

另尚燕馨於刑事案件二審中曾證稱:當時看到原告並無受傷之狀態,且站得好好的,不時在被告與其兄嫂的談話中插話等語。

然查:⑴原告已否認其所受上開傷勢係李建興造成,且李建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當日有出手打原告巴掌一下,沒有踢原告,只是要給對方一個交代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我回去後,只打了原告一個耳光,應該是以右手打原告的左臉頰;

在打原告耳光前,看到原告精神有點緊張恍惚,講話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依李建興所述,其返家後僅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頰一下,實難認會造成原告右臉頰之傷勢。

再者,被告鄭○傑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先供稱:原告大哥聽到原告做的事後,就用拳頭毆打原告臉部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原告哥哥回來後問我什麼事,原告哥哥就出手打原告臉並踹原告後腰部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未注意原告哥哥有沒有用腳踢原告,只看到原告哥哥揍原告的頭,揍原告的臉頰和後腦,是一手抓著原告的衣領一手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頁);

而當日同在現場之被告林○招更稱:我不知道原告哥哥揍原告什麼部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頁背面)。

倘李建興除前述其所證稱以右手打原告左臉頰之行為外,尚有多次傷害原告之行為,則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應可明確陳述此情,而不致產生上開前後且相互間陳述不一之情形。

此外被告就其等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由李建興毆打所致乙節,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其等所辯尚難採認。

⑵又就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原告服用農藥後,由樓梯上摔落所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其服用農藥後,並未自樓梯上摔下,其係已從樓上走下後,站在客廳電視旁昏倒,並未撞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又李建興於105年3月30日在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係證稱:原告在樓上喝了藥,我們也不知道原告喝了藥,我另外一個弟弟下班回來時,要把原告從樓上叫下來,原告從樓上走下來,到樓下的時候馬上昏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背面),足認李建興係證稱原告走到樓下時始昏倒,其並未證稱原告有自樓梯上摔落、跌下之情形甚明。

被告辯稱李建興曾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有自樓梯上摔落、跌下,故原告所受傷勢可能係因此所致等語,難認有據。

⑶又被告林○招雖年近60歲,然觀監視器光碟所示畫面,被告林○招有多次出手揮擊原告臉頰,可知其並非孱弱無力之人,且在遇事情緒激動即盛怒下,下手無從為輕。

又被告鄭○傑於13時19分54秒,有以左手用力摑原告右臉頰,致其向後退幾步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傑辯稱:其是用右手打原告左臉頰1下,原告右臉頰受傷與其無關等語,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難認可採;

再依被告鄭○傑雖僅出手摑原告臉頰1下,然已造成原告因作用力而後退數步,亦足見其下手力道甚重。

由上顯見被告於掌摑原告時下手力道均非輕微,當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之傷勢。

是以,被告以上情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其等傷害行為所造成,亦非可採。

⑷至尚燕馨固曾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甲女是我學生,我在當天有前往原告住處,我未看到被告打原告,我未發現原告有受傷,我們談話時原告有插嘴,感覺是正常人在說話,不像有受傷等語(見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第84至86頁),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其並非遭被告傷害至無法或難以張口說話之程度,且依尚燕馨之證詞,其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期間尚未在場,其到場後原告係站在後面,距離其有點遠(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5、86、89頁),足見尚燕馨當天參與協調時,尚不知悉原告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則其在協調過程中並未注意到站在較遠處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亦屬合理。

尚難以尚燕馨上開證述,即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等傷害等情,堪以採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所受傷害既係由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共同造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證明書費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又該證明書費,係原告主張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5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其受有右側臉頰及下顎挫傷、右側上排第三大臼齒局部缺損等傷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認甲女有遭原告性侵害,然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發洩情緒而共同出手傷害原告等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程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復兼衡原告陳明其國小畢業,系爭事件前於百貨業從事機動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9,035元,系爭事件後迄今無工作,靠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4、5千元;

被告林○招陳明其國小肄業,從事洗碗雜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扶養一中度智能障礙的女兒;

被告鄭○傑陳明其國中肄業,從事買賣中古車,月入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4頁),以及兩造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3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依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150元【計算式:150元(證明書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15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招恐嚇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招有對其恫稱:「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對你提告,一條是剁掉你的手和生殖器」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惟被告林○招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

經查: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招打完我後,對我說:「我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對你提告,另外一條是剁掉你的手以及生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而李建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場有聽到被告林○招說「你跟我女兒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是剁掉生殖器,不然的話出去可能會斷手斷腳』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背面)。

上開李建興之證述與原告所述,就案發時,被告林○招曾揚言加害原告腳的部分,微有不同外,對於加害手及生殖器乙節之證述,尚屬相符;

而當日被告林○招本即係因認為原告對其女有性侵害之行為,前往質問原告,又被告林○招除出手毆打原告外,當日於「13時9分49秒至13時10分29秒」、「13時10分47秒至13時11分2秒」、「13時18分31秒至13時19分19秒」、「13時20分20秒至13時20分23秒」間,亦多次以手指向原告說話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林○招當日對原告之質問、不滿意味極為濃厚,情緒應甚為激動,確有可能在雙方調解無果下,心生對原告出言恐嚇之動機。

又上開恐嚇內容係屬加害原告之身體,在原告已因與甲女之事情,而遭被告數次掌摑受創之情形下,被告林○招對原告所述上開話語,當會使原告內心深感恐懼。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招有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堪信為真。

⒉本件被告林○招因以前揭言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招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林○招係因認其女遭受原告性侵害,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以前揭詞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前述原告及被告林○招之學歷、工作、收入,暨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招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乃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林○招,並於105年1月13日對被告鄭○傑為寄存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4至15頁),則原告就被告共同傷害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就被告林○招恐嚇之部分,請求被告林○招給付其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林○招之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50元,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林○招給付20,000元,及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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