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8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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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朝祿
被 告 葉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549元。

嗣於民國106年5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6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私立上福汽車駕訓班(下稱系爭駕訓班)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則擔任系爭駕訓班之班主任。

系爭駕訓班於82年7月1日設立登記時,有檢附合夥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合夥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葉明德(兩造之父,已於103年4月間死亡)、葉朝福(兩造之弟),並於第4條約定:「合夥利損決算定為一年一期,即每年十二月底按股數受配利益或負擔損失」。

㈡系爭駕訓班於93年前係由原告管理,自93年起則由被告管理,然被告獨自攬管系爭駕訓班全部業務收入據為己有,未發放盈餘予合夥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中,亦承認自94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屬於被告管理期間,未將盈餘給付原告。

經原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系爭駕訓班100至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以及依原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所示,系爭駕訓班於100至103年度,申報並經核定之原告盈餘分配數額分別為191,923元、184,520元、282,975元、377,844元,合計1,037,262元。

㈢系爭駕訓班於原告管理期間,曾於86至88年間有分配盈餘,且合夥人未曾開過股東會議,原告不曾同意被告自負盈虧之主張,被告書狀內亦記載在原告管理系爭駕訓班期間並未召開過股東會,被告也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自負盈虧、獨自經營11年之同意書、會議記錄,或解散、清算合夥關係變更為獨資、並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登記等資料為證;

且系爭駕訓班歷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均將兩造及葉明德、葉朝福列入盈餘分配(葉明德於103年4月間死亡,故103年起未列入盈餘分配),足見被告應將上開合夥利益分配原告。

經原告以105年2月3日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迄今被告仍不願給付。

為此,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夥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駕訓班並非兩造與葉朝福、葉明德間之合夥事業;

系爭駕訓班坐落之土地係兩造母親一人出資購買,非兩造與葉朝福出資,故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

系爭合夥契約書係葉明德所寫,被告並未見過、亦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葉明德亦非財務管理,系爭合夥契約書僅供臺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登錄之制式表格,被告否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

㈡原告經營管理系爭駕訓班之期間為82年8月起至93年10月止,經營系爭駕訓班11年餘,期間僅於87年底分配盈餘予被告、葉朝福每人600,000元,於90年間再分配盈餘每人300,000元,合計兄弟每人分得盈餘900,000元。

因原告經營期間侵占公款與員工時有摩擦,故於93年5、6月間,經父親葉明德在其位於勝利路之住處召開會議,兩造及葉明德、葉朝福均在場,葉明德宣布系爭駕訓班由原告管理之期間帳目不清,故改由兄弟輪流接掌,因原告已管理11年,故交由被告接掌管理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自105年起則由葉朝福管理,被告亦同時宣告爾後無兄弟合夥事業,將自負盈虧獨自經營;



嗣原告故意拖延交接,故於同年9至10月間葉明德又再次召開會議,確認原告之管理於93年10月31日結束,自93年11月1日開始由被告管理,當時均未有人提出異議,葉朝福曾提出應上開會議內容作成紀錄,然葉明德為替原告遮掩侵占公款事實而否決。

被告之管理已於104年12月底結束,自105年起由葉朝福管理至115年為止,均是自負盈虧獨立經營,並無合夥利益之分配,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前,亦未提出質疑或反對,原告寄送予被告之104年8月6日臺南華興街郵局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亦載明自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責系爭駕訓班之經營管理,改由被告自負盈虧之獨自經營模式。

又損益表仍有關於原告分配比例之記載,係因原告不再管理系爭駕訓班後,本同意為負責人變更,然事後並未出具切結書,被告委由葉明德處理仍未果;

被告獨自經營11年多期間,係以會計師核算後之金額繳納稅金,原告多繳納之稅金,則由被告託葉明德以現金轉交原告,原告經營時期,被告亦是接受原告轉交之現金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葉朝福為兄弟關係,葉明德為兩造父親,葉明德已於103年間死亡。

原告為系爭駕訓班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自系爭駕訓班設立至今,擔任系爭駕訓班之班主任。

被告自93年11月起負責系爭駕訓班之管理與經營(包含駕訓班之業務及班務)。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茲為合夥經營上福汽車駕訓班,合夥人葉朝恩、葉朝祿、葉朝福、葉明德互相洽議訂立契約條件開列於下:第1條:本班資本金共為20萬元,分為4股,每股5萬元…。

第2條:合夥人擔任職務如下:代表人葉朝祿、業務管理葉朝恩、財務管理葉明德。

…第4條:合夥利益決算為一年一期,即每年十二月底按股數受配利益或負擔損失。」

(被告爭執該份合夥契約書之實質上真正)。

㈢依系爭駕訓班100年度至10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調字卷第10至13頁),100年至103年間系爭駕訓班之年度所得額及盈餘分配數如附表所示(被告爭執附表內盈餘分配數之實質上真正)。

㈣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所載,系爭駕訓班於103年度之年度所得額,嗣經核定調整為1,133,644元,原告之盈餘分配數經核定為377,844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㈤上開㈢㈣所載原告盈餘分配數額所應繳納之所得稅,每年皆有按時繳納。

㈥原告自93年起,並未實際取得系爭駕訓班之盈餘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駕訓班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計1,037,262元,有無理由?經查:㈠系爭駕訓班為兩造合夥事業:原告主張系爭駕訓班為兩造合夥事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乃系爭駕訓班於辦理商業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此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所調取之系爭駕訓班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書自有形式之證據力。

被告雖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實質證據力,並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僅為辦理商業登記之文件,兩造並無實質之合夥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合夥契約書業經申請設立系爭駕訓班,並已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已如前述,另參諸原告主張系爭駕訓班曾於86年、87年、88年間,曾分配合夥利益予兩造及葉朝福,上開年度分配之數額分別為每人1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等語,並提出帳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72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駕訓班於原告經營期間,曾於87、90年間分配盈餘,兩造及葉朝福共計各分得9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足認兩造就系爭駕訓班曾分配盈餘之年度及數額所述雖有出入,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駕訓班曾有分配盈餘之事實;

如系爭駕訓班並非兩造合夥事業,則系爭駕訓班何以於上開年度為分配盈餘予兩造,足認系爭駕訓班確為兩造之合夥事業,被告辯稱系爭駕訓班並非兩造合夥之事業,兩造並無合夥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㈡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已於93年間就合夥分配利益之時期、成數另行約定: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駕訓班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且系爭駕訓班於設立時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合夥利益決算為一年一期,即每年十二月底按股數受配利益或負擔損失」等情,固如前述,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合夥人非不得就合夥分配利益之時期及成數另行約定,如經約定,則關於合夥利益分配之時期及成數,自應依合夥人之約定行之。

⒉經查,證人葉朝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履行合夥契約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依父母原來規劃,系爭駕訓班原來要由被告經營,但被告與原告經營概念不同,母親覺得原告講得有道理,就讓被告退出,由原告經營;

之前並未每年開股東會,只在過年有分配盈餘時,父親葉明德及兩造就會大約提一下駕訓班營運狀況,後來因原告稱系爭駕訓班只能賺500,000元,然之前系爭駕訓班都可賺2、3,000,000元,故葉明德就指派我去看帳冊,於92、93年間我們就開了很多次股東會;

因葉明德希望改善系爭駕訓班弊端,且系爭駕訓班創立時,被告就是班主任,故葉明德請被告進去督導,93年間葉明德指派我進去,由我建議制度,但他不理睬,故於93年5、6月間,葉明德就與我們三兄弟一起開會,決議系爭駕訓班由三兄弟輪流經營,比照之前原告經營年數,其他人就輪流經營幾年;

但原告並未交出經營權,故於93年9月間就再開一次股東會,葉明德說從今以後不再有三兄弟共同經營之駕訓班,要自負盈虧,經營年數比照之前原告經營年數,自負盈虧就是每人自己經營,責任在一人身上,與其他股東無關,也沒有分配盈餘的問題;

當時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因為葉明德不願意造成我們日後紛爭,最後原告於93年10月間交出經營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257至259頁)。

⒊葉朝福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所陳:兩造曾與葉明德、葉朝福於93年間開會,約定系爭駕訓班自93年10月起比照原告經營年數,由兄弟輪流經營,由經營之人自負盈虧,無人異議等語相符;

另參酌原告於104年8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略以:「本人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不再負起台灣省台南市私立上福汽車駕訓人訓練班的經營與管理(93年10月以前採用蔡朝恩、葉朝祿、葉朝福三兄弟共同分配盈餘的模式)改由葉朝恩君自負盈虧的獨自經營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亦與葉朝福證稱:其與葉明德及兩造曾於93年間開會,決議系爭駕訓班比照原告經營年數,由其他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不再共同經營,且經營者要自負盈虧,沒有分配盈餘之問題,原告於93年10月間交出經營權等語相符。

如兩造與葉明德、葉朝福未曾於93年間開會,並約定日後改採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且經營期間自負盈虧,原告應不至於其存證信函內自承上開事項,足認葉朝福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實。

⒋依上所述,系爭駕訓班雖為兩造之合夥事業,然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已於93年間,就系爭駕訓班分配利益之時期及成數另行約定為:自93年10月起,按原告已經營之年數,由合夥人輪流獨自經營,在各合夥人獨自經營期間,自負盈虧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依該約定,在各合夥人獨自經營之期間內,其他合夥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得請求盈餘分配,又系爭駕訓班係於82年間設立,至93年間為止,約有11年之期間,則被告辯稱自93年間起之11年,直至104年間為止,系爭駕訓班均由其負責,其自負盈虧,無須分配盈餘予原告等語,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在其書狀內記載於原告管理期間並未召開股東會,且系爭駕訓班均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合夥比例繳納申報稅金,故被告所述不可採,原告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云云。

然查,參諸被告書狀內係記載「原告管理期間新教練車、新設施,但未依定召開股東會,收入他自理又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記載僅係指述原告管理期間並無定期召開股東會,且有侵占公款情形之意,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稱93年5、6月間會議係由葉明德召集主持,而非由原告召集,故尚不能以被告書狀內之上開記載,即認兩造、葉明德及葉朝福並未於93年間開會並約定前述由被告獨自經營並自負盈虧之事實。

再者,系爭駕訓班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雖列有如附表所示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數,然此僅係系爭駕訓班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所提出予稅務機關之資料,其上所載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數未必與實際情況相符,此由被告所提出91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上雖記載原告、被告、葉朝福及葉明德之盈餘分配數分別為180,274元、180,273元、180,273元、180,273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兩造均未主張該年度合夥人間曾為盈餘分配乙情,益可證明系爭駕訓班合夥人間,本來即未就系爭駕訓班之盈餘,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盈餘分配之數額進行盈餘分配。

故尚難以100年至103年間,系爭駕訓班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以及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上載有原告盈餘分配之數額,而認原告就上開年度系爭駕訓班之盈餘有分配請求權。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因葉明德於103年4月間死亡後1年,原告提議系爭駕訓班可以更換負責人,並向原告承租土地以自負盈虧之方式繼續經營,然被告僅同意自104年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租地,原告質疑租金起點及金額,被告亦無下文,故原告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並非承認有自負盈虧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文意顯不相同,不足採信。

況原告若確有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則其既早自93年起月起即未受合夥利益分配(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何以遲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有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葉明德於99年10月間間稱因少子化緣故,系爭駕訓班經營上較為辛苦,有什麼錢先欠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依原告所述,葉明德亦係99年10月間才告知原告上開事項,然原告自93年起即未受合夥利益分配,至99年間為止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此顯與常情有違。

益見被告辯稱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已於93年間約定,自93年起由合夥人輪流經營自負盈虧,而不再為盈餘之分配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計1,037,262元,並無理由: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已於93年間就合夥分配利益之時期、成數另行約定,依該約定,93年起至104年間係由被告負責獨立經營系爭駕訓班,且自負盈虧,其他合夥人並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計1,037,2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通知劉淑美、黃春鑾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駕訓班為合夥事業,另被告聲請通知葉朝福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駕訓班於93年11月後由被告自負盈虧等語。

然查,系爭駕訓班確為兩造之合夥事業,然依合夥人之約定,被告自93年起至104年間獨自經營系爭駕訓班,自負盈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兩造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駕訓班為合夥事業,或證明系爭駕訓班自93年11月後由被告自負盈虧等情,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已於93年間就合夥分配利益之時期、成數另行約定,依該約定,被告自93年起至104年間獨自經營系爭駕訓班,自負盈虧,其他合夥人並無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駕訓班於100年至103年度之合夥利益共計1,037,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
附表
┌────┬──────┬──────────────────────────┐
│        │年度所得額(│盈餘分配數(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原告      │被告      │葉朝德      │葉朝福        │
│        │            │          │          │(應為葉明德│              │
│        │            │          │          │之誤載)    │              │
├────┼──────┼─────┼─────┼──────┼───────┤
│100年度 │525,902元   │131,476元 │131,476元 │131,476元   │131,474元     │
├────┼──────┼─────┼─────┼──────┼───────┤
│101年度 │530,175元   │132,544元 │132,544元 │132,544元   │132,543元     │
├────┼──────┼─────┼─────┼──────┼───────┤
│102年度 │1,131,900元 │282,975元 │282,975元 │282,975元   │282,975元     │
├────┼──────┼─────┼─────┼──────┼───────┤
│103年度 │738,394元   │246,131元 │246,132元 │            │246,1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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