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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方金寶律師
王淳律師
被 告 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為本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亦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揭示。
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所述,堪認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的行使。
再按公司係一種營利社團法人,其因股東身分而取得之股東權,亦屬社員權性質。
而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之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
惟現代公司型態,尤其是公開對外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身分的取得,多以在股票交易市場購入為主,故其特別在意而關注者,多屬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此所以一般認為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
而按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裁判費,惟查: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24,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股份記載之變更,涉及股東權的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
而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始適用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依原告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鄭百晴所遺被告公司24,000股股票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8,615,403元,故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15,403元。
㈡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103、104年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年度股票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並給付利息,核該聲明亦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被告公司105年9月27日陳報狀,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增資,原登記股東鄭百晴因增加之股數為9,802股,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2,841元【計算式:參照國稅局核定被告公司股票價值為每股18,615,403元÷24,000股×9,802股,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18,244元,應繳裁判費242,7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225,401元,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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