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訴,962,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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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許橋木之財產管理人
許清川
許明山
許妙名
許櫻花
許光韻 原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櫻花、許光韻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火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應有部分1/7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櫻花、許光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國有財產業務,並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有當事人能力,就業務範圍內事項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得以自己名義為本案請求之聲請人,故聲請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先此敘明。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磚造住家用一層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華民國與其餘被告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7,土地總面積為288.78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179.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5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國有房地勘查表、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建物配置圖等件可證。

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許橋木,因生死不明,業經本院選定蘇明道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名共有人許金火,亦於81年7月20曰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7原應由配偶黃招治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櫻花、許光韻等三人繼承,惟黃招治嗣於103年9月5日死亡,是許金火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由許櫻花及許光韻二人所繼承,則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據。

原告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請求許櫻花及許光韻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火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

㈢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雖雙面鄰路,然臨路面寬僅約4米,建物又分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共有人之人數多達7人,致原物分配困難,據此,採變價分割實符合公平原則,而發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用,兼顧公共利益,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許橋木、許清川、許明山、許妙名、許文馨方面:兩造就共有的土地沒有約定不予分割,及共有之土地應該沒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分割之情狀。

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等均同意變價分割,不願取得土地及建物後,以價金補償予其餘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許櫻花、許光韻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之許金火已於81年間死亡,被告許櫻花、許光韻二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許金火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許櫻花、許光韻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金火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嗣因部分共有人遷居國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建物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等件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㈠系爭土地東臨新美街、西臨成功路285巷,臨路之面寬約4米,土地長度達65米,呈狹長狀,土地上坐落磚瓦竹木之平房數棟,臨新美街之建物門牌為臺南市○○街000號,臨成功路285巷之建物門牌則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部分建物屋頂或牆面業已坍塌,無法居住使用,部分建物雖可遮風避雨,但無人居住使用,四周環境髒亂,部分建物則有居住使用情狀,據被告許清川表示:為其與配偶同住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開情狀,建物均已老舊不堪,居住安全及品質均堪憂,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已無保存必要,僅需考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可。

㈡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在場之兩造或表示並無取得土地之意願,或表示無資力可補償其餘共有人。

再以系爭土地上開之現況,及共有人多達7名,若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勢必需保留對外通行之通道,則各共有人可使用土地寬度僅約2至3米,恐不符合建築法規,而為畸零地,自不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及價值。

再經本院聽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到庭之許橋木財產管理人、被告許清川、許明山、許妙名及許文馨等人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狀,是變價分割之方法顯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應予尊重。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採變價分割為當,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公示送達刊登報紙費1,200元及地政機關地政規費8,000元,被告則均無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57元。

及參照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僅由敗訴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579地號 │311建號     │備註          │
├──┼────┼────┼──────┼───────┤
│ 1  │許橋木  │   1/7  │   1/7      │財產管理人:  │
│    │        │        │            │蘇明道律師    │
├──┼────┼────┼──────┼───────┤
│ 2  │許清川  │   1/7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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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明山  │   1/7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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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妙名  │   1/7  │   1/7      │              │
├──┼────┼────┼──────┼───────┤
│ 5  │許櫻花  │   1/14 │公同共有1/7 │被繼承人許金火│
├──┼────┼────┼──────┼───────┤
│ 6  │許光韻  │   1/14 │公同共有1/7 │被繼承人許金火│
├──┼────┼────┼──────┼───────┤
│ 7  │中華民國│  1/7   │   1/7      │管理者: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署    │
├──┼────┼────┼──────┼───────┤
│ 8  │許文馨  │  1/7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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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總額:24,357元)┌──┬──────┬──────┬────────┐
│編號│共有人      │應分擔訴訟費│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用比例      │                │
├──┼──────┼──────┼────────┤
│  1 │許橋木      │    1/7     │ 3,479元5角     │
├──┼──────┼──────┼────────┤
│  2 │許清川      │    1/7     │   同上         │
├──┼──────┼──────┼────────┤
│  3 │許明山      │    1/7     │   同上         │
├──┼──────┼──────┼────────┤
│  4 │許妙名      │    1/7     │   同上         │
├──┼──────┼──────┼────────┤
│  5 │許櫻花      │    1/14    │ 1,740元        │
├──┼──────┼──────┼────────┤
│  6 │許光韻      │    1/14    │ 1,740元        │
├──┼──────┼──────┼────────┤
│  7 │中華民國(管│    1/7     │ 3,479元5角     │
│    │理者: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署)│            │                │
├──┼──────┼──────┼────────┤
│  8 │許文馨      │    1/7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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