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沈葛於清朝乾隆時代由大陸福建省渡海來臺,並為兩
- 二、沈葛之後代於民國78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祖厝由宗族每一
- 三、被告抗辯其祖先沈元裕為祭祀公業沈葛之設立人,然遍查所
- 參、被告則以:
-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
- 二、被告對於沈蓋友與沈春長為沈葛之子無意見,原告主張渠等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105年1月間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沈葛之
- 二、埤寮沈府公厝管理委員會之資料記載:沈葛於清朝乾隆時代
- 三、78年間沈葛之後代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祖厝由宗族每一人丁出
- 四、被告為沈天生之後代子孫。
- 五、如祭祀公業沈葛非由沈元裕所設立,則沈葛之後代子孫均為
-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係沈葛,管理者係沈
- 七、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之舊地號為許丑段107地號。依土地
- 八、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以外之原告係沈
- 九、沈益壽係沈蓋友之曾孫,沈容之子。沈翁氏好係沈益壽之妻
- 十、沈再居係沈益壽之之螟蛉子,原告沈獻文係沈再居之孫。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祭祀公業沈葛非由沈元裕所設立。沈葛之所有後代子孫均係
-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
- (二)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沈葛係由沈元裕所設立,無非以系爭土
- (三)又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於農地重劃前為許丑段107地號,而
- 二、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係祭祀公業沈葛
- (一)沈益壽係沈蓋友之曾孫,沈容之子。沈翁氏好係沈益壽之
- (二)按招夫所生之子,有時為前夫之嗣子,稱前夫姓而為其家
- 陸、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沈葛並非沈元裕所設立,沈葛之後代子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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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沈保宜
沈新鱟
沈文清
沈忠志
沈忠義
沈三久
沈天賜
沈與得
沈得縣
沈得團
沈汰興
沈水池
沈順南
沈水課
沈老梗
沈農村
沈正欽
沈佐文
沈佐凉
沈獻文
沈火
沈吉
沈福建
沈福田
沈添財
沈授山
沈聖賢
沈聖輝
沈三泰
沈吉芳
沈清凉
沈清加
沈清澤
沈松水
沈滄鉉
沈村良
沈石路
沈等
沈文亮
沈福榮
沈應財
沈應利
沈志明
沈秋木
沈應長
沈宏霖
沈坤毅
沈應仁
沈榮崇
沈耀得
沈秋芳
沈朝清
沈栩蝗
沈大鮘
沈村成
沈村林
沈清田
沈清福
沈正祿
沈錦星
沈清水
沈哲煌
沈一夫
沈有忠
沈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沈滿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權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沈葛於清朝乾隆時代由大陸福建省渡海來臺,並為兩造第23世開基祖,原居於鹽水港廳下茄苳,嗣移居埤寮庄六十四番土地上建屋,並娶沈陳劉為妻,生下5子稱為沈府第24世五房祖,亦賜下後代有二甲餘地之公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第24世五房祖分別為大房沈蓋友、二房沈春長、三房沈清、四房沈添貴、五房沈天生,原告分別為大房、二房之後代子孫,被告則為五房沈天生之後代子孫。
二、沈葛之後代於民國78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祖厝由宗族每一人丁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重建經費,嗣於80年8月間沈家祖厝於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進行重建,並同時廢除祭祀公業公田由五房輪流管理耕作之制度,改以招標耕作,所得做為祖厝之祭祀與維護。
經查,原告所提沈葛之後代子孫之相關戶籍謄本,以大房之30世沈保宜為例,其父親沈祈陳、祖父沈亭、曾祖父沈宗、高祖父沈芹,而高祖父沈芹以上之戶籍謄本因年代久遠,無法再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謄本,然由起訴狀所附之祖厝碑文影本可見29世為沈祈陳、30世為沈保宜無誤,是以,由上開資料自可得知原告確為沈葛之後代子孫實無疑問,既兩造均為沈葛之後代子孫,而被告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沈葛為祭祀公業時,原告自得為享祀者即沈葛之派下員,然被告僅以該房(即五房)為派下員,顯有遺漏與隱匿,是以,原告既為享祀者沈葛之後代子孫,則其對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權自為存在,實無疑問。
三、被告抗辯其祖先沈元裕為祭祀公業沈葛之設立人,然遍查所有得考究之證據資料均無相關記載,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又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於農地重劃前為許丑段1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管理者為沈埤,由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觀,沈埤為沈春長之孫(沈春長-沈虎-沈埤),足徵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沈枝老,遽認僅沈枝老之子孫有派下權,顯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
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足參。
第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頁可參。
二、被告對於沈蓋友與沈春長為沈葛之子無意見,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沈葛之後代,然原告是否為沈蓋友與沈春長之子孫,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而縱使原告確實為沈葛之後代,然依據前揭判決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意旨,享祀者之後代必須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為派下,是即便原告為沈葛之後代,尚必須符合其等亦為設立人之後代,始具有派下員之資格,是原告僅以其等為沈葛之後代,即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顯有誤會。
查沈元裕為五房沈天生之後代,其為祭祀公業沈葛之設立人,沈枝老為沈元裕之孫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應僅由設立人之後代即被告始具派下員資格,洵屬有據。
雖原告稱「78年間由沈葛之後代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祖厝由宗族每一人丁出資5,000元作為重建經費…」等語,並提出沈府先祖記事略、祖厝碑文等,惟此至多僅足用以推論原告可能有出資興建沈府祖厝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其等即為沈葛之後代或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是原告依此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月間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沈葛之申報案,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沈葛係由其祖先沈元裕(沈葛之後代子孫)所設立。
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有被告及訴外人沈添進、沈明朝、周沈玉霞、顏沈錦雀。
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以所民字第1040859011A公告,嗣經原告沈栩蝗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提出異議,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5年3月1日以所民字第1050088707號函通知被告即申報人沈滿,被告於同年月15日申復,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同年月28日以所民字第1050182562號函通知原告沈栩蝗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二、埤寮沈府公厝管理委員會之資料記載:沈葛於清朝乾隆時代由大陸福建省渡海來臺,係沈祈陳(第29世)之第23世開基祖,原居於鹽水港廳下茄苳,嗣移居埤寮庄64番土地上建屋,並娶沈陳劉為妻,生下5子稱為沈府第24世五房祖,並賜下後代有二甲餘地之公產,第24世五房祖分別為大房沈蓋友、二房沈春長、三房沈清、四房沈添貴、五房沈天生。
三、78年間沈葛之後代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祖厝由宗族每一人丁出資5,000元做為重建經費,嗣於80年8月間沈家祖厝於臺南市新營區埤寮里進行重建,重建後該祖厝內有原證四之新營市埤寮沈家祖厝重建緣起碑文。
四、被告為沈天生之後代子孫。
五、如祭祀公業沈葛非由沈元裕所設立,則沈葛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係沈葛,管理者係沈枝老。
被告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沈葛之申報案時,將系爭土地列為祭祀公業沈葛所有之不動產。
七、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之舊地號為許丑段107地號。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沈春長之孫沈埤於日據時期曾擔任許丑段107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八、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以外之原告係沈葛之後代子孫。
九、沈益壽係沈蓋友之曾孫,沈容之子。沈翁氏好係沈益壽之妻,沈益壽死亡後,沈翁氏好招王萬為夫。
沈大水係沈翁氏好與王萬之子。
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係沈大水之子。
十、沈再居係沈益壽之之螟蛉子,原告沈獻文係沈再居之孫。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祭祀公業沈葛是否由沈元裕所設立?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僅沈元裕之後代子孫,或係沈葛之所有後代子孫均係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是否為沈葛之後代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經查,
一、祭祀公業沈葛非由沈元裕所設立。沈葛之所有後代子孫均係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
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
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56、783頁)。
(二)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沈葛係由沈元裕所設立,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係沈枝老,而沈枝老係沈元裕之後代子孫為據,惟查,沈枝老係沈元裕之後代子孫,亦係沈葛、沈葛之子沈天生(五房)之後代子孫,是沈枝老亦有可能係以沈葛、沈葛之子沈天生之後代子孫之身分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故不能僅以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係沈枝老,即認定祭祀公業沈葛係由沈元裕所設立。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祭祀公業沈葛係由沈元裕所設立,則其主張祭祀公業沈葛係由沈元裕所設立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於農地重劃前為許丑段107地號,而許丑段1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管理者為沈埤,沈埤為沈春長之孫(沈春長-沈虎-沈埤),均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僅以系爭土地謄本現登記之管理者為沈枝老,遽認僅沈元裕、沈枝老之子孫係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顯不足採。
原告以許丑段1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管理者為沈埤,主張沈葛之後代子孫均係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較可採信。
且「如祭祀公業沈葛非由沈元裕所設立,則沈葛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祭祀公業沈葛係由沈元裕所設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沈葛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
二、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係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
(一)沈益壽係沈蓋友之曾孫,沈容之子。沈翁氏好係沈益壽之妻,沈益壽死亡後,沈翁氏好招王萬為夫。
沈大水係沈翁氏好與王萬之子。
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係沈大水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數位化資料庫,沈容為沈大水之祖父,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50094056號函1份在卷可稽。
(二)按招夫所生之子,有時為前夫之嗣子,稱前夫姓而為其家產有份人;
原則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派下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361、783頁)。
查沈大水雖係沈容之媳婦沈翁氏好(沈益壽之妻)與招夫王萬所生之子,並非沈翁氏好與沈容之子沈益壽所生之子,惟依上開說明及戶籍資料記載沈容係沈大水之祖父、沈翁氏好與招夫王萬所生之子(即沈大水)係姓沈而非姓翁或姓王可知,係沈容之子沈益壽死亡後,沈益壽之妻沈翁氏好招夫王萬,與王萬生子沈大水,並以沈大水為沈益壽之嗣子,沈大水始會姓沈,並為沈容之孫。
沈大水既為沈益壽之嗣子,沈益壽又係沈葛之後代子孫,依上開說明,沈大水之子即原告沈火、沈吉、沈福建、沈福田、沈添財自係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
陸、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沈葛並非沈元裕所設立,沈葛之後代子孫均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而原告又均係沈葛之後代子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祭祀公業沈葛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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