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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受 罰 人 朱政義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王聖昌與被告朱金國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政義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通知於106年4月26日及106年5月15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2第121頁、第126頁)。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1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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