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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明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莊明 及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得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內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動用時應向原告提出動用申請書,於原告同意後始得動用,每筆借款之貸放期間依申請書之記載為準,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連同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被告儀大公司向原告動用尚欠之借款為:借款日為105年2月24日,貸放金額2000萬元,貸放期間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8計算。
詎被告儀大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並未依約償還全部積欠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3,977,036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5,0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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