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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玗蓁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明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三年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莊明、莊宏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被告儀大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及105年2月15日向原告提出開發180天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受益人亦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2月17日向原告提出押匯請求付款申請,原告即依約墊付款項予受益人。
詎借款到期後,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額度通知書、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原告3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3頁、第57至6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儀大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莊明、莊宏南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債權本金(即│利息計算│利息週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
│ │本件請求金額│期間 │利率 │ │款金額 │
│號│)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 │3,800,000元 │自105年4│3.201% │自105年5月18日│自105年11月18 │3,800,000 │
│ │ │月17日起│ │起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 │
│ │ │至清償日│ │7日止 │ │ │
│ │ │止 │ │ │ │ │
├─┼──────┼────┼────┼───────┼───────┼─────┤
│2 │4,376,300元 │自105年6│3.201% │自105年7月19日│自106年1月19日│5,784,791 │
│ │ │月18日起│ │起至106年1月18│起至清償日止 │元 │
│ │ │至清償日│ │日止 │ │ │
│ │ │止 │ │ │ │ │
├─┼──────┼────┼────┼───────┼───────┼─────┤
│合│8,176,300元 │ │ │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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