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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醒
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南茂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南
法定代理人 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南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彬
兼法定代理人 莊明勳
被 告 莊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醒、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尚未解散,當時之負責人為莊明勳,惟嗣後被告儀大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月29日為解散登記,且解散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除董事長莊明勳外,另有洪醒、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名董事等情,有經濟部105年10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35660號函、儀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儀大公司即應進行清算。
因儀大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且並未選任清算人,亦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此有儀大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儀大公司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該公司全體董事即莊明勳、洪醒、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原告僅列莊明勳為被告儀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醒、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儀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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