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30,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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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洪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鄭南生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雖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該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在案,因儀大公司解散無效,負責人應仍為董事長莊明勳,爰就本院裁定由抗告人為被告儀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38條所明定。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儀大公司於起訴後之105年9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月29日為解散登記,解散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除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所列之儀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明勳外,另有抗告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名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儀大公司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該公司全體董事即莊明勳、抗告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僅列莊明勳為儀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乃於106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儀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惟儀大公司係於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據以為解散登記,然該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認無效,該判決已於106年3月30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經濟部105年10月3日經授商字10501235660號函所附儀大公司解散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儀大公司既未經決議解散,原法定代理人莊明勳之代理權即未因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而消滅,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從而本院前開命抗告人、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儀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共同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裁定,即有未洽。

又本件雖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法院命承受訴訟之裁定,係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為使訴訟程序得繼續進行,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應屬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拘束為該裁定之法院,是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對原裁定為抗告,然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既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撤銷。

爰依首揭說明,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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