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45,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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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蘇高福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李黃綉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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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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