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24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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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于哲即比諾工坊、謝孟潔、吳幸娥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4,4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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