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重訴,3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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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正田
陳蔡金鳳
張瑀彤
張庭愉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翁啟益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田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金鳳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瑀彤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愉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順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正田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原告陳蔡金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原告張瑀彤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張庭愉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原告張振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壹元、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張振順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沿台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口,理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突然往右側切入外側車道擬超越前方亦超速行駛之訴外人張奕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而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陳麗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金華路與中國城南側中正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相當於金華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交界處,被告在閃避不及及完全未煞車之情形下,右前車頭直接撞及陳麗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後方,致陳麗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顏面及右股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路段超車,自訴外人張奕棋駕駛之前車右側超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致發生車禍,被害人陳麗雲因而死亡。

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為陳麗雲之父母,原告張瑀彤、張庭愉為陳麗雲之長女及次女,原告張振順為陳麗雲之配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殯葬費:原告張振順因陳麗雲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45,400元。

⒉扶養費:⑴案發時,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各為72、67歲,原告張瑀彤、張庭愉各為14歲、10歲,陳麗雲對其4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肇事致陳麗雲死亡,前開原告受有無法受陳麗雲扶養之損害。

⑵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於案發時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陳麗雲另有二兄弟、均成年,亦負法定扶養義務。

案發時,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平均餘命各為13.31、19.86年,而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160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各為714,061元、963,999元(計算式:17 160x12月xl0.40298981 (13.31年霍夫曼係數)÷3人=714,061元;

17160x12月xl4.04427308 (19.86年霍夫曼係數)÷3人=963,999元)。

⑶案發時,原告張瑀彤、張庭愉各為14、10歲,陳麗雲及原告張振順本可共同扶養其等至成年止。

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張瑀彤、張庭愉得請求之損害額各為552,316、852,332元【計算式:17,160元xl2月x5.36437041 (6年霍夫曼係數)÷2人=552,316元;

17,160元xl2月x8.27828281 (10年霍夫曼係數)÷2人=852,332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及張振順均因陳麗雲死亡受到相當大的打擊,且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此種傷害無任何方法得以平復,可能持續終身,原告張瑀彤、張庭愉持續看心理醫生進行治療,原告陳蔡金鳳更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張振順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眠」等病症,足認原告陳蔡金鳳、張振順身心之痛苦更加嚴重。

原告陳正田、張瑀彤、張庭愉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陳蔡金鳳、張振順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

㈣被告於靈堂祭拜時給付11,000元,乃一般社會禮儀上之給予,非損害賠償之給付。

被告於肇事前,與前車時速均為94.68公里,然被告與前車行車距離僅約10公尺,此部分應作為過失比例之考量因素,過失比例應為陳麗雲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

被告及張奕棋於肇事前,以前開時速行車,時間至少11秒,被告係以公共危險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無論被告與張奕棋間是否有競速之犯意聯絡,行車之危險均應認為存在,對於他人之往來及生命財產均造成一定危害,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時應一併考量。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田2,71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金鳳3,96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瑀彤2,55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庭愉2,85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順3,3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事發時,在金華路三段內側車道與中國城南側中正路口,被告並非要超車,係因訴外人張奕棋駕駛之車輛擋住視線,且張奕棋突然剎車,被告為避免撞擊張奕棋駕駛之車輛才向右閃,被告向右閃後發現陳麗雲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要向左閃,但沒閃過,車再轉向右,否則會衝向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陳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惟違規行駛內側禁止機慢車道有違規定。

翁啟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陳麗雲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又違規行駛內側禁止機慢車行駛之車道,故陳麗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被告若有過失,亦屬輕微之過失。

㈡依原告張振順於103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陳麗雲於事故前之102年8月27日有腦中風,且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張瑀彤、張庭愉年僅14、10歲,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振順各得請求70萬元、原告張瑀彤、張庭愉各得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28,108元,而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故被告僅負2,611,243元之賠償責任,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告於靈堂祭拜時給付之11,000元,僅須再給付600,243元。

縱採將超速行為列入考量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被告亦應減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原告心理治療因素甚多,不得遽認係本件車禍造成。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斯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黑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三段內側車道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有號誌之交叉路口,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自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前方有超速行駛之訴外人張奕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張奕棋通過上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陳麗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自對向車道逕為左轉而駛至金華路與中國城南側中正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相當於金華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交界處,被告在閃避不及完全未煞車之情形下,其駕駛系爭黑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陳麗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致陳麗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顏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陳麗雲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9日相驗,確認直接死因為神經性休克;

先行原因係機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導致頭頸軀幹多重鈍性傷;

死亡方式係意外。

㈢翁啟益因上開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翁啟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上訴及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

㈣原告張振順因陳麗雲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45400元。

㈤原告五人因陳麗雲車禍死亡分別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

㈥被告曾於105年11月11日以嘉義中山路426號存證信函連同指明受款人張振順、面額30萬元之郵政匯票寄送原告張振順,原告張振順於105年11月17日受領上開文件,原告張振順於105年11月3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取回上開郵政匯票,被告未取回。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12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105年交上易字第832號(被告應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等之刑事案件)開庭前交還被告收執。

㈦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再以嘉義中山路35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郵政匯票寄送原告張振順,原告張振順於106年1月26日收受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6年2月23日審理期日開庭前將上開郵政匯票交還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陳政田等5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與訴外人張奕棋駕駛白色自小客車競速行駛,而自張奕棋駕駛之前車右側超車,致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陳麗雲,使陳麗雲受有腦出血、顏面及右股骨骨折,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發有故意與張奕棋競速行駛肇事,及就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款項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陳麗雲死亡是否有故意、過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陳麗雲死亡是否有故意、過失?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系爭黑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三段內側車道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自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通過上開路口,撞擊自對向車道左轉而駛至金華路與中國城南側中正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相當於金華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交界處陳麗雲騎乘之機車右側,致陳麗雲拋飛摔落,造成腦出血、顏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擷取錄影光碟畫面之說明照片、金華路與健康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之警卷第8至19頁、相驗卷第63頁、偵查卷第32至68頁】,堪認為真實。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黑色自小客車行經金華路三段內側車道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宗之警卷第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自右側切入外側車道擬超越前方亦超速駕駛之張奕棋白色自小客車,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陳麗雲騎乘機車亦疏未依兩段式左轉,自對向車道逕為左轉而駛至金華路與中國城南側中正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相當於金華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交界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完全未煞車之情形下,其駕駛系爭黑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陳麗雲所騎乘機車右側,致陳麗雲拋飛摔落傷重致死,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799039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交運字第1040276566號覆議鑑定函、逢甲大學105年7月20日逢建字第105003588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刑事卷宗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40頁;

刑事卷宗第83至106頁),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是被告超速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麗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另主張被告車禍肇事前,與訴外人張奕棋競速行駛,故意公共危險肇事致陳麗雲死亡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前,與張奕棋分別駕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德興路、新都路、金華路沿線地區過程,經檢察官囑警調得上開路段沿線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勘驗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結果,被告與張奕棋駕車行駛德興路、新都路時,行車速度均不快,且均保持1至3部車之距離,嗣行至金華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黑色自小客車與張奕棋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後順序雖有更迭,但無併排競速之情形,均呈一前一後之狀態,且前後車距亦保持在1至3部車之距離,而無原告主張競速行駛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說明照片1份可資佐證(見刑事卷宗之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42至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競速行駛,故意公共危險肇事致陳麗雲死亡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業認定如上,則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⑴殯葬費用:原告張振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陳麗雲支出殯葬費345,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張振順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主張被害人陳麗雲依法對上開原告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依序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14,061元、963,999元、552,316元、852,3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害人陳麗雲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為陳麗雲之父母,老年喪女,身心致極哀痛;

原告張振順為陳麗雲之配偶,2人結縭16餘年,感情深厚,陳麗雲驟然去世,天人永隔,原告張振順自是悲痛萬分;

原告張瑀彤、張庭愉為陳麗雲之女,因系爭車禍驟失母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難以再與陳麗雲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等5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均為國小畢業,己退休,現與次子夫妻同住,而原告陳正田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05元、3,466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蔡金鳳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49元、1,748元,名下有價值1,645,700元之不動產;

原告張振順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技術佐,每月收入約47,000元,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27,203元、768,027元,名下有價值1,382,210元之財產;

原告張瑀彤為高中二年級學生,原告張庭愉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均與原告張振順同住,原告張瑀彤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有2,670元、9,500元之利息所得申報,名下有價值1,368,760元之不動產;

原告張庭愉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分別有2,625元、9,364元之利息所得申報,名下有價值1,368,760元之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部分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卷宗第173頁背面),業經本院依職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振順、張瑀彤、張庭愉依序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8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⑷據上,原告陳正田得請求之金額為1,514,061元(計算式:714061+800000=1514061);

原告陳蔡金鳳得請求之金額為1,763,999元(計算式:963999+800000=1763999);

原告張瑀彤得請求之金額為1,552,316元(計算式:552316+1000000=1552316);

原告張庭愉得請求之金額為1,852,332元(計算式:852332+1000000=1852332);

原告張振順得請求之金額為1,545,400元(計算式:345400+1200000=1545400)。

㈢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承前所述,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然依附件㈢金華中正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金華路北向與中正路路口之全景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陳麗雲騎乘機車行駛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之被告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799039號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05年7月20日逢建字第105003588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陳麗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上揭過失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陳麗雲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5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揆之前開規定,則依此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張振順依序為757,031元、882,000元、776,158元、926,166、772,700元(計算式:原告陳正田部分為1514061×50﹪=757031;

原告陳蔡金鳳部分為1763999×50﹪=882000;

原告張瑀彤部分為1552316×50﹪=776158;

原告張庭愉部分為1852332×50﹪=926166;

原告張振順部分為1545400×50﹪=772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給付原告5人共200萬元之保險金,並由原告5人各分得4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該等金額應從原告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即屬有據。

另被告主張於靈堂祭拜時給付現款11,000元及寄送30萬元匯票予原告,亦應予扣除等語。

經查,原告就被告以郵寄方式給付30萬元匯票部分,於本院106年2月23日審理期間當庭表示拒絕受領,並由被告自行取回上開30萬元匯票(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情,是就此30萬元部分,既經被告取回,自難認從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予以扣除。

另被告於陳麗雲靈堂祭拜時給付現款11,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給付時並未言明該款項純屬贈與,則上開款項從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順之殯葬費中扣除,應屬有理。

是依上計算,原告5人均經扣除400,000元,及原告張振順再扣減11,000元後,原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張振順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031元、482,000元、376,158元、526,166元、361,7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被告係於104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正田357,031元、陳蔡金鳳482,000元、張瑀彤376,158元、張庭愉526,166元、張振順361,700元,及各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翁啟益  │百分之十四  │
├────┼──────┤
│陳正田  │百分之十五  │
├────┼──────┤
│陳蔡金鳳│百分之二十三│
├────┼──────┤
│張瑀彤  │百分之十四  │
├────┼──────┤
│張庭愉  │百分之十五  │
├────┼──────┤
│張振順  │百分之十九  │
└────┴──────┘
附件:被告系爭車禍肇事前及肇事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㈠新都德興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1.德興路南向接近新都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39秒,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逆向停在德興路朝南之路旁,自路旁疑似商店之店面走出上車,啟動該車欲跨越中心線切至德興路北向車道,適北向車道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先後自後方駛至,惟二車間隔至少約有7、8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就在該銀色自小客車通過後,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旋切入北向車道,翁啟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則接在張奕棋之自小客車後方行駛,過程中,三部車之車速均不快,彼此車距約在2至3部車之距離,且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未見有互相超車之行為。
2.德興路北向與新都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1分37秒,銀色自小客車自德興路左轉新都路,後方依序接著左轉之車為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三部車之車速均不快,彼此車距約在1至2部車的距離,未見有互相超車之行為。
3.新都路西向與德興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1分37秒,銀色自小客車自德興路左轉新都路,後方則依序跟隨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同為左轉新都路,三部車車速均不快,彼此車距約在1至2部車的距離且左轉後依序行駛在新都路西向之內側車道內,未見有互相超車之行為。
4.新都路東向與德興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1分37秒,銀色自小客車自德興路左轉新都路,後方則依序跟隨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同為左轉新都路,三部車之車速均不快,彼此車距約在1至2部車的距離且左轉後依序進入西向之新都路,未見有在轉彎時互相超車之行為。
㈡金華健康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1.金華路南向與健康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59秒至16分12秒,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自小客車自金華路北向外側車道駛來,後方跟著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當距離健康路口約6至7台車之距離時,因路口處之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有車輛臨停佔用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遂左切進入內側車道,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亦跟在其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內側車車道車流量大,在被告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前方約有7、8部自小客車,1部跟著1部行駛,彼此間車距僅約不到1部車的距離,依序前行且車速均不快,待二車沿內側車道進入與健康路之路口時,被告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前方有1部藍色小貨車,後方跟著張奕棋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當渠等之車輛進入該路口時,行向號誌轉成黃燈,被告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在進入路口時即右切至外側車道,該藍色小貨車則在其左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則維持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與被告車輛車距約距1部車的距離,二車此時車速較進入路口前有稍為加速通過之跡象,就在被告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張奕棋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接近通過該路口時,行向號誌轉為紅燈。
2.健康路東向與金華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6分8秒,金華路北向有1部藍色小貨車駛入與健康路之路口直行,後方依序跟著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及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魚貫通過該路口,車速均不快,於下午3時16分12秒許三部車通過該路口時,被告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距離前方藍色小貨車之車距約1部車之距離,張奕棋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距被告車輛車距約1至2部車的距離。
㈢金華中正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1.金華路南向與金華新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18分04秒,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出現在金華路北向與府前路之路口,且
路口號誌為綠燈,通過該路口一路向北前行且前方均無其
他車輛,後方則跟隨著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
,二車之間隔車距約2 台車之距離,相較先前2 車之車速
及周遭其他車輛之車速,二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明顯
較為快速,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14、15秒,快速通路金華路與金華新路路口之監視器所在位置。
2.金華路北向與中正路路口之全景: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8分07秒,被害人陳麗雲騎乘機車沿金華路南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通過中國城北側之中正路後,陳麗雲機車打左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在進入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前即金華路南向停止線與路中央雙黃線之交匯處,直接從內側車道些微壓到雙黃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
就在下午3時18分16秒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金華路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黃色網狀線區域,即相當於在對向(即北向)內側與外側車道交界處時,對向由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駛來,微向左偏閃過陳麗雲,煞車燈並且亮起,惟行駛在張奕棋自小客車右後方橫跨內外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則正面面對橫向移動中之陳麗雲機車,被告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陳麗雲騎乘機車之右側,陳麗雲遭撞飛騰空旋轉數圈後掉落在金華路北向路邊紅線附近。
被告所駕駛之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在撞擊陳麗雲後仍往前行駛至金華路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與中國城北側之中正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停下來,陳麗雲之機車則一路滑行到被告黑色福斯牌自小客車停車處右前方即金華路與中國城北側中正路口轉角處之路邊,張奕棋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則繼續沿金華路北向內側車道前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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