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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高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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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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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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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愛克德基有限公│台灣銀行南都分行 │高惠英 │105年3月31日 │85,928元 │7153691 │ │
│ │司羅木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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