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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林靜女
相 對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處分(106 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裁定),於106年3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於106年4月3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占用異議人所有位於臺南市○○○街000巷0號之房地使用,並於興建過程中使用鷹架,而其每一樓層皆可進入異議人之房屋,已嚴重影響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使用,故相對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異議人,作為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異議人出租該房屋租金50,000元之六成)。
而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非訟事件,然原裁定卻以「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3條之規定明顯不符,其駁回即屬違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已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
惟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異議人所有房地使用,並已影響該房屋之居住安全及使用,相對人曾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0,000元予異議人,作為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依其所主張無權占用期間,請求不當得利等情,並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回函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除述及占用之事實,並請求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而相對人之回函亦陳稱願面談鷹架使用範圍承租事宜等情,是異議人業已就其主張相對人有積欠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的原因事實,提出相關事證而為釋明,並於異議狀再補具系爭房屋每月出租金額為50,000元之刊登證明,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無不合。
原裁定未查,逕以異議人未依法補正並提出新證據釋明其請求數額真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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