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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劉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104 年9 月1日後銀行業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後續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所為之規範,並無擴及適用非銀行業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意,亦無溯及適用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調降現金卡、信用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自有違誤,何況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銀行業將雙卡債權讓與他人時,均依該規定自行減縮利率,並無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而使該受讓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利息以規避該規定適用之問題,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就該廢棄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
再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復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
綜合上述各情可知,無論持卡人申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點係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或後,持卡人是否喪失期限利益,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借款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以,異議人雖非銀行業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異議人所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銀行將雙卡債權讓與他人時,均依該規定自行減縮利率,並無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而使該受讓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利息以規避該規定適用之問題等語,係現行規範下銀行業自我節制之成果,與本件無關,異議人係因與其讓與人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無從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縱然轉讓當時大眾銀行因為未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轉讓本件債權與異議人時並未減縮利率出售,異議人仍無從此部分之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大眾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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