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事聲,7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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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陸介民
相 對 人 黃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稱異議人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舉措,均係虛偽捏造,並非事實,又相對人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違誤。
另相對人稱已對異議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異議人迄今並未收到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訴狀,則相對人是否提起離婚訴訟顯有疑義,相對人恐係因與異議人交惡,意圖報復異議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
從而,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已敘明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基於異議人有變賣婚後財產、大筆提領退休俸之舉動,並積極提及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對話、聲明書及存摺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異議人固稱相對人前開陳述均係虛偽捏造等語,核屬本案實體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又依前開錄音對話所示對話內容,異議人有財產重新分配之念頭,則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
從而,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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