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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5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司查得知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所營項目之一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來亞大樓坐落於臺南市,相對人縱未於臺南市設立營業所,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屬契約行為,即凡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參照司法院22年院字第906號解釋,民法第153條規定於任何契約均有適用。
既為契約行為,依本件管理費之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鈞院當然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惟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時,收件人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縱相對人事實上於來亞大樓經營租售事業,或為相對人任意遷移之營業所,或僅為相對人經營租售事業據點之一,均非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
本院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應向有「專屬」管轄權之債務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始為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管轄規定,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不適用之,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屬本院管轄權,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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