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亡,1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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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忠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邱福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福添(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廳臺南市港町二丁目九十八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邱福添之弟弟,失蹤人邱福添於民國29年間前往日本工作,因戰亂失去聯絡,至今已無音訊,不知其行蹤,因要辦理失蹤人邱福添之妹妹邱碧珠之繼承遺產登記,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邱福添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南市安南戶謄字第(丁)16282號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邱福添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查無失蹤人任何記錄等情,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邱福添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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