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保險,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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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楊貴美於民國87年12月22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5. (二)原告王福於88年7月12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6. (三)另因原告所行之手術並未住院,故被告拒絕理賠住院險,
  7. (四)聲明:
  8. 二、被告則以:
  9.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
  10.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11. (三)又楊貴美住院險、王福住院險附約條款第7條已明確約定
  12. (四)聲明:
  13. 三、經查原告楊貴美於87年12月22日向被告投保楊貴美醫療險及
  14. 四、原告又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原告楊貴美進行之胃底腺
  15. (一)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
  16. (二)經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為疾病或意外傷害
  17. (三)次查胃或大腸息肉是指胃或大腸(含結腸和直腸)粘膜表
  18. (四)又查王福醫療險手術保險金表約定第1-5項皮膚及皮下組
  19. (五)再查兩造已合意原告必須在同1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
  20. (六)復查楊貴美住院險及王福住院險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原告手術醫療保險金及住
  22.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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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楊貴美
兼訴訟代理人 王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特瑋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貴美負擔新台幣陸佰零壹元,餘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由原告王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貴美於民國87年12月22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併附加手術醫療附約新台幣(下同)50萬(下稱楊貴美醫療險)及安康住院保險附約HS-10(下稱楊貴美住院險)。

嗣原告楊貴美於105 年8 月2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行胃鏡檢查並進行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

術後,原告楊貴美依約申請理賠給付,被告以手術醫療附約-手術保險金表第21-4項喉鏡手術項目,給付3%,而喉鏡手術係指食道異物夾取,未傷及組織,屬於非侵入性手術,與胃息肉切除屬於侵入性手術,必會傷及組織差異頗大,經原告楊貴美多次知會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以手術保險金表第47項胃行切除術較為符合,嗣被告終於同意以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之大腸息肉切除理賠給付5%,故被告再補足1萬元。

惟大腸息肉與胃在手術保險金表理賠給付並非完全同一系列項目,兩者有各自理賠條項,蓋照手術保險金表所示,胃屬第45項至第47項、腸屬第49項至第59項,只有第48項例外,被告不能以個案第48項為由,更動法條對胃息肉改依第52-1項理賠給付,致不利於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是依手術保險金表末段之約定,被告應以胃之同一系列理賠給付項目為準則,而依手術保險金表第47項胃行切除術理賠給付10% ,蓋胃行切除術手術並未說明其定義及給付範圍,胃息肉切除術當以同一系列手術項目為優先比照理賠給付,原告楊貴美並非無據。

再以訴外人莊某罹患十二指腸息肉,行胃鏡(內視鏡)切片切除手術為例,如依被告所言,只須給付3%即可,但因莊某有切除動作,所以被告加碼理賠至5%,而原告楊貴美所患疾病,也有行切除動作,被告自不能以3%概括。

又手術保險金表並無胃息肉切除給付名稱,而所謂比照程度相當並無規定要完全相像,才可比照,故被告依手術保險金表第47項理賠最為符合,蓋凡切除動作必傷及組織,會出血、發炎,主治醫師都會開消炎藥給病患服用,二來以胃切除術字義解釋,胃切除術並非全摘除,胃全摘另有名稱胃全摘除術,可見胃切除術只需有切除動作,都稱為胃切除術。

被告如持否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胃切除術定義及範圍,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不是之處,單以胃息肉切除非為胃組織切除為由排除在外,顯不足採,被告須補足給付原告楊貴美35,000元。

(二)原告王福於88年7 月12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併附加手術醫療保險附約60萬(下稱王福醫療險)及安康住院保險附約HS-20 (下稱王福住院險)。

嗣原告王福於105 年10月3 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大腸息肉4 顆切除手術,癒後提出申請理賠給付,被告以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理賠給付3 萬元,惟依王福醫療險第11條規定,原告王福於同一位置進行多項手術,被告除理賠主要手術1顆外,尚須補足其餘手術3 顆之理賠,原告王福所行之手術,並無給付百分比最高1 種,而是屬於同額1 種,又其餘手術,手術給付應減半,即由原來之5%減為2.5%,故被告應再理賠原告王福4.5 萬元,但查手術保險金表保險金給付方式與保單條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異,除同一疾病單處病灶給付相同外,對同一疾病多處病灶,保險金給付方或如手術保險金表第1-5 項、第6項、第7項、第12-1項、第14-1項之約定,完全與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2項給付方式背道而馳,更無所謂主要手術與其餘手術之分,形成保單條款與手術保險金表相互有間。

因此只需涉及同一疾病多處病灶,保險金給付方式分為兩種版本,而被告至今又無法舉證為何同一疾病多處病灶手術保險金表另有保險金給付方式之因,被告當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計算理賠金額,且單處與多處,所形成之倍數不同,是以手術保險金表第1-5 項、第6項、第7項3 倍為大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理賠原告王福36萬元,扣除被告已理賠之3萬元,被告尚應理賠原告王福33萬元。

(三)另因原告所行之手術並未住院,故被告拒絕理賠住院險,惟原告楊貴美、王福與被告訂定契約時間分別為87年及88年間,以當時的健保規定胃息肉切除、大腸息肉切除必有住院之事實,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已將此風險評估在保費內,被告自不能以外在因素即醫學進步使然及健保局規定息肉切除不在住院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給付。

況被告並未相對重新訂定保險費率,無形中減輕被告所應負的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法。

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更動法條須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原則,今保單條款理賠給付條件因外在因素影響,是否影響給付條件仍有存疑,在未確定前,被告不得擴張保險法第29條後段規定。

是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補足楊貴美住院險、王福住院險理賠金額,給付原告王福24萬元、原告楊貴美2 萬元。

為此依兩造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貴美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1 分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1 分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楊貴美醫療險第11條第1項、手術保險金表第21-4項、第48項及末段約定,原告楊貴美進行之胃底腺息肉切除,並未載明於手術保險金表中,故被告依手術保險金表之約定,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而原告楊貴美於成大醫院105 年8 月4 日之手術病理報告顯示為「fundic gland hyperplasia,0.2*0*1*1CM ,endoscopic biopsy 」即以胃鏡進行胃息肉切除,手術方式乃係以胃鏡由口經由喉龍慢慢地推進至胃部,找到欲切除的息肉,並予以切除,過程中並未涉及胃部組織的切開或切除,其手術方式與喉鏡手術類似,均是採用內視鏡經由喉部進入人體並根除病灶,並未針對胃組織本身進行切除動作,且胃切除術及胃全摘除術之手術方式及手術風險均與內視鏡手術大為不同,被告比照手術保險金表第21-4項之喉鏡手術給付保險金額之3%即15,000元,並無違誤。

又莊某係切除十二指腸息肉,符合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給付5%之約定,被告才給付5%。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見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項目名稱,第1-5 項皮下撕裂傷行修補術、第6項上顎骨、下顎骨切除術或離斷術、第7項顎關節授動術、第12-1項截斷手指、足趾手術、第14-1項手指足趾骨折鋼釘固定、第17-2項腱觀血手術等,單以理賠項目名稱即可知悉上開理賠項目範圍均與原告王福所罹患之大腸息肉風馬牛不相及,自難比附援引,遑論可用作所謂應補足金額之計算公式,原告王福之請求顯然僅為原告荒誕不經之想像,要難謂原告王福已舉證證明伊請求計算之基礎,原告王福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王福醫療險門診手術保險金33萬元,實無理由。

又原告雖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理組織報告佐證原告王福之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中有4 顆大腸息肉病灶,惟原告王福係於105年10月3 日同一次手術中對同一手術位置即大腸部位進行同一項手術即第52-1項之大腸息肉切除手術,故依王福醫療險保險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1 項手術保險金,而無須依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合併給付多項手術保險金。

(三)又楊貴美住院險、王福住院險附約條款第7條已明確約定被告給付各項保險金以住院診療為前提,原告依自身期待作超越契約文義或顯與契約文義相違之解釋,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違背,且原告楊貴美、王福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10月3 日接受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大腸息肉切除手術,被告已依楊貴美醫療險、王福醫療險約定,分別給付15,000元、3 萬元手術保險金,完成上開保險事故之全部理賠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楊貴美於87年12月22日向被告投保楊貴美醫療險及楊貴美住院險,原告王福則於88年7 月12日向被告投保王福醫療險及王福住院險,嗣原告楊貴美於105 年8 月2 日至成大醫院接受胃鏡檢查,並進行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

原告王福則於同年10月3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4 顆大腸息肉切除術。

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以原告楊貴美之手術屬手術保險金表第21-4項喉鏡手術、原告王福之手術屬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分別理賠3%、5%之手術保險金即15,000元、3 萬元予原告楊貴美、王福。

後因原告楊貴美提出異議,被告同意以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之大腸息肉切除理賠5%,而再給付原告楊貴美1 萬元保險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各2 件、新光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原告楊貴美進行之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應比照手術保險金表第47項胃行切除術理賠,被告應理賠10 %保險金,應再給付原告楊貴美35,000元;

原告王福共切除4 顆大腸息肉,係對同一位置進行多項手術,且屬同額、多處,故被告應理賠4 處、3 倍,應再給付原告王福33萬元。

另兩造契約訂定時,胃及大腸息肉之切除必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不能因醫學進步及健保規定而拒絕理賠住院給付,故應給付原告王福24萬元、原告楊貴美2 萬元之住院保險金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保險契約為一對價行為,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承諾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範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故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皆明定於保險契約中,且契約內容既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保險公司僅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負理賠責任。

(二)經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為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如「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即被告,下同)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附約百分率)。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將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額:主要手術:即其手術項目百分率最高之一項,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全額計算給付。

其餘手術,則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再乘以百分之50計算給付,但非治療所必須之附帶手術,則不予給付。

主要手術以一項手術為限,如兩項(含)以上手術之百分率相同時,僅以一項手術為主要手術,其餘手術應按第2款計算。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

但如該手術依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及本「手術保險金表」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者,則本公司仍不予給付,原告提出之楊貴美、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手術保險金表末段約定甚明,有上開醫療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查,是依兩造訂定之上開醫療保險契約約定,兩造已合意被保險人即原告必須在同1 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 項以上之手術,始有區分主要手術及其餘手術,而得依上開醫療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併計算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且原告接受之手術如未載明於手術保險金表內時,原告亦僅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並無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或約定不明產生疑義,須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

(三)次查胃或大腸息肉是指胃或大腸(含結腸和直腸)粘膜表面突向胃腔或腸腔的隆起物,並非屬於胃或大腸器官之本身組織。

又胃鏡檢查全名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它是利用1 條直徑約1 公分的黑色塑膠包裹導光纖維的細長管子,前端裝有內視鏡由嘴中伸入受檢者的食道→胃→十二指腸,藉由光源器所發出之強光,經由導光纖維可使光轉彎,讓醫師從另一端清楚地觀察上消化道內各部位的健康狀況,若發現胃內有增生之息肉,亦可以內視鏡逕行切除。

大腸鏡檢查則為結腸鏡技術,也是如胃鏡檢查般以內視鏡由肛門伸入受檢者的直腸及結腸,讓醫師從另一端清楚地觀察直腸及結腸的健康狀況,若發現腸內有增生之息肉,亦直接以內視鏡逕行摘除大腸息肉。

而喉鏡手術是醫生把喉鏡插入受檢者咽喉,以內視鏡或顯微鏡進行檢查,對發現物進行適當之處置。

另胃切除術則是要進行全身麻醉,將胃的組織一部分或全部的切除手術治療法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現行醫療實務,而原告楊貴美切除胃底腺息肉之術式,係以內視鏡將於胃部黏膜增生之息肉予以切除,既未涉及原告楊貴美原有之胃部器官組織,自與手術保險金表第47項所稱之胃切除術、胃全摘除術、第21-4項的喉鏡手術(食道異物)完全不同,而與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大腸息肉切除手術程度相當,堪認原告楊貴美進行之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應比照同樣使用內視鏡手術之大腸息肉切除手術等級給付保險金額,較為合理。

是被告抗辯原告楊貴美之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未涉及胃部組織的切開或切除,且胃切除術及胃全摘除術之手術方式及手術風險均與內視鏡手術大為不同,不能依照胃切除術、胃全摘除術給付保險金乙節,要屬可採。

原告主張胃息肉切除屬於侵入性手術,必會傷及組織,會出血、發炎,且大腸息肉與胃在手術保險金表理賠給付並非完全同一系列項目,兩者有各自理賠條項,被告不能更動法條對胃息肉改依第52-1項理賠給付,致不利於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依手術保險金表末段之約定,依手術保險金表第47項胃行切除術理賠給付10 %,並應舉證胃切除術定義及範圍云云,均屬原告之主觀見解,且曲解兩造上開醫療保險契約之真意,並無可採。

原告雖再主張以莊某罹患十二指腸息肉,行胃鏡(內視鏡)切片切除手術為例,如依被告所言,只須給付3%即可,但因莊某有切除動作,所以被告加碼理賠至5%,被告自不能以3%概括原告楊貴美所患疾病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莊某乃因接受胃鏡檢查,結果為十二指腸息肉,而接受胃鏡息肉切片切除手術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承認莊某係切除十二指腸息肉,符合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大腸息肉切除給付5%之約定,被告才給付5%乙節,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楊貴美之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應依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大腸息肉切除給付5%之醫療保險金相同,故被告按5%給付莊某十二指腸息肉切除手術之保險金,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楊貴美前開主張之認定,仍無可採。

再查原告楊貴美於105 年8月2 日至成大醫院進行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被告以原告楊貴美之手術屬手術保險金表第21-4項喉鏡手術,理賠3%之手術保險金15,000元,後因原告楊貴美提出異議,被告同意以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之大腸息肉切除理賠給付5%,而再給付原告楊貴美1 萬元理賠金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楊貴美醫療險約定,以保額50萬元給付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5%之保險金25,000元予原告楊貴美,則原告楊貴美請求被告須再補足給付原告楊貴美35,000元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查王福醫療險手術保險金表約定第1-5 項皮膚及皮下組織表淺多處撕裂傷行修補術、第6項上顎骨、下顎骨切除術或離斷術、第7項顎關節授動術、第12-1項截斷手指、足趾手術、第14-1項手指、足趾骨折鋼釘固定、第17-2項腱觀血手術,其手術位置多於1 處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手術保險金表1 件存卷足憑,惟此要屬兩造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上開手術應給付保險金之成數,上開手術位置雖多於1 處,但仍屬同項手術,並無主要手術或其餘手術之區別,自與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2項約定合併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情形不同,並無王福醫療險與手術保險金表給付方式有兩種版本或背道而馳之問題。

況上開手術亦與原告王福接受大腸息肉4 顆切除手術不同,自與原告王福之主張無關。

則原告主張手術保險金表給付方式與保單條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異,除同一疾病單處病灶給付相同外,對同一疾病多處病灶,保險金給付方如手術保險金表第1-5 項、第6項、第7項、第12-1項、第14-1項之約定,完全與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2項給付方式背道而馳,更無所謂主要手術與其餘手術之分,形成保單條款與手術保險金表相互有間。

因此只需涉及同一疾病多處病灶,保險金給付方式分為兩種版本,被告當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計算理賠金額,且單處與多處,所形成之倍數不同,是以手術保險金表第1-5 項、第6項、第7項3 倍為大作為原告王福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保險金之計算標準云云,亦屬原告之主觀意見,違反王福醫療險及手術保險金表之約定,仍無可取。

(五)再查兩造已合意原告必須在同1 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 項以上之手術,始有區分主要手術及其餘手術,而得依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併計算之手術醫療保險金;

又原告王福於105 年10月3 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4 顆大腸息肉切除術,被告以原告王福之手術屬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大腸息肉切除手術,理賠5%之手術保險金3 萬元予原告王福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王福接受之大腸息肉切除數量雖有4 顆,但僅有1 項大腸內視鏡手術,並不符合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2項約定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 項以上之手術及請求被告給付合併主要手術及其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要件,則被告依王福醫療險約定,以保額60萬元給付手術保險金表第52-1項5%之保險金3 萬元予原告王福,已符合王福醫療險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是原告王福再主張依王福醫療險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手術保險金表,被告應給付伊以多處手術保險金百分率計算之保險金及1 顆主要手術及3 顆次要手術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並以3 倍計算,尚應理賠原告王福33萬元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云云,同屬無據。

(六)復查楊貴美住院險及王福住院險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5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亦據楊貴美住院險、王福住院險第5條第5項、第7條約定明確,有原告提出之新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條款1 件存卷可查,堪認上開住院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需原告依醫師診斷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

而被保險人是否需要「住院」診療,須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有無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之必要。

又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因個人體質及病況本有一定之差異性,原則上應尊重個案診治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及意見,並非以健保規定為據,兩造於上開住院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需因第5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始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並未區分將來醫療技術水準之進步而對「住院」名詞做不同之定義,自應一體適用。

況醫療技術水準會隨著時間的遞增而進步,以前需要住院手術治療之疾病或傷害,有些未來僅需門診手術即可,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兩造於上開住院保險契約既約定以住院為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評估其風險及計算保費,自以被保險人住院為前提,要無某些疾病或傷害因將來醫療技術水準進步而無庸住院治療,即謂被告需再重新評估或減少被保險人應繳納保險費之理,故不論將來醫療技術水準進步到何種程度,原告仍應以住院診療作為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訂定契約分別為87年及88年間,以當時的健保規定胃息肉切除、大腸息肉切除必有住院之事實,被告已將此風險評估在保費內,自不能因醫學進步及健保局規定拒絕理賠給付。

況被告並未相對重新訂定保險費率,無形中減輕被告所應負的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法,今保單條款理賠給付條件因外在因素,是否影響給付條件仍有存疑,在未確定前,被告不得擴張保險法第29條後段規定云云,仍屬原告主觀之個人意見,並無可取。

則原告請求本院行文健保局以調查白內障手術,始自何時不再以住院為給付範圍云云,自無必要。

又查原告楊貴美進行之胃底腺息肉切除手術及原告王福進行之大腸息肉切除術,均未住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均未符合上開住院保險契約約定需住院診療之住院保險金理賠條件,則原告主張依楊貴美住院險及王福住院險、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理賠住院保險金予原告楊貴美2 萬元、原告王福24萬元云云,亦均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原告手術醫療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各項理由,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之情,則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楊貴美醫療險、楊貴美住院險、王福醫療險、王福住院險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貴美55,000元、原告王福5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1 分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楊貴美與王福請求之比例約為千分之88、千分之912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楊貴美負擔千分之88即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6,229 元由原告王福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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