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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佑年
相 對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一)確認積欠勞方資遣費(含遲延給付加計利息部分)債權資料如資方發給之薪資明細資料無誤詳如附件。
(三)資遣費(含遲延給付加計利息部分)債權給付期程:資遣費金額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計3個月遲延利息,並依個別勞工應分期之期數平均給付。
資方預計105年10 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30萬元以內分6期、30萬元至50萬元分9期、50萬元以上分12期給付。
(四)未休特休假工資債權給付期程:併同上述(三)資遣費債權給付期程分期平均給付。
(五)上述資遣費(含遲延給付加計利息部分)及未休特休假工資債權如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5月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3項、第4項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6,497元、利息2,706元及未休特休假工資9,619元,合計228,822元,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資遣費分期給付之發放日期給付,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據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上述資遣費、加計利息及未休特休假工資債權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資遣同意暨聲明書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共計228,822元等情已成立調解無誤,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
又相對人迄今未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年5月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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