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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舜宇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安平廠私人健身教練,嗣於105年9月中旬經主管張華真告知,因上訴人集滿警告信三封,須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廠會服部填寫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系爭離職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警告信三封集滿」,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又上訴人工作年資共6年,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747.8元,故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予3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共197,243元。
另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上訴人有「經常性遲到」、「赤足訓練」、「行政疏失」、「違反正常程序售課」等違規事項,均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上訴人,依法應給予資遣費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上課遲到,讓上課會員等候逾30分鐘,致被上訴人公司形象受損、會員觀感不佳,遭處以口頭警告乙次;
於103年10月20日因滅損公司商譽及洩漏營業秘密,遭公司處以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各2次;
又自105年7月起至9月間,因經常性遲到、赤足訓練、行政疏失達30點及違反正常程序售課等情,共累積2次書面警告及4次口頭警告,故上訴人之主管張華真始於105年9月中旬向上訴人告知其所犯已累績達3次書面警告(3次口頭警告換1次書面警告),合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10月可能是上訴人工作之最後1個月等語,上訴人當下亦表示同意,並陸續交接學生。
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將原本之休假及個人特休排滿整個10月,並於11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填寫系爭離職書,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又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7款及勞基法第12絛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9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安平廠私人教練職務。
㈡上訴人之主管張華真於105年9月中旬向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遲到、行政疏失、赤足訓練等情,集滿警告信3封,須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安平廠會服部填寫系爭離職書,系爭離職書上之離職原因記載「警告信三封集滿」(見原審卷第40頁)。
㈣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657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固提出系爭離職書、張華真之證詞,及上訴人多項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等為證,惟查:系爭離職書(見原審卷第40頁)係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制作,上訴人僅於離職人員欄簽名,系爭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由被上訴人公司以電腦打字記載「警告信三封集滿」,參照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中關於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事由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司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3項第7款則規定:全年累計經功過相抵記書面警告信達3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再者,兩造因本件勞資糾紛,曾於105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公司於調解過程,始終表示公司工作規則有記載勞工集滿3張警告信,勞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合法,不需給付資遺費,上訴人係因集滿3封警告信被解僱等語,並未陳述上訴人對所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見原審卷第9頁)。
另證人張華真於本院結證稱:我在9月底轉達公司的要求,我跟上訴人說「因為你集滿3張警告信,10月可能是你在公司工作的最後1個月」,上訴人就說「好」,當時上訴人沒問關於資遣費、非自願離職等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要求上訴人離職,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㈢另上訴人雖又稱「經常性遲到」、「赤足訓練」、「行政疏失」、「違反正常程序售課」等違規事項,均非屬「情節重大」事由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其請求有無理由,與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無論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均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併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9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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