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促,3757,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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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
債 權 人 邱永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振水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振水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釋明其債權依據。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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