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促,576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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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
債 權 人 李瑞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明杰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借用新臺幣2,000 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然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尚難逕憑認定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債務人已受領借款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具狀陳報其為現金借款,並無簽支票或借據,惟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存證信函,即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2,000元之薄弱心證。

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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