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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61號
債 權 人 梅雅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曉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並就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之選任程序,包括選任者及被選任者資格、出席數、表決數、任期等事項詳為規範。
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便利處理因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而生之紛爭,避免公寓大廈之管理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故公寓大廈非依前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管理負責人之選任亦不符合前開規定者,縱認該公寓大廈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關於非法人團體之其他要件,亦因欠缺得對外代表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而不得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曉蓓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並未提出該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成立及洪天賜係其現任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雖另具狀陳稱其並無向縣市政府報備成立之文件,惟洪天賜係經該管理委員會第105年度管理委員推舉選任為主任委員,故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示,該住戶大會會議係於99年5月23日所召開,且其上載之管理委員姓名亦與前開聲明書所載不符,尚難據此即認該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成立且洪天賜係該委員會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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