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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44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俊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
又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以債務人陳俊杰違約未給付服務費為由,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其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係第三人銘錄行與債權人所簽立,且該第三人係一合夥團體,縱陳俊杰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亦不得單獨對其請求給付本件服務費用。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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