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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高偉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則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故其受讓取得債權後,應受前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提起異議。
三、相對人則辯以: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反面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之意旨,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有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皆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概念上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又依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或信用卡來歸避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限縮,並無規制既存法律關係之意旨;
再者,系爭條文並無明定擴及適用非金融機構與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恣意限縮當事人權益。
況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均在系爭條文修法前,縱於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所認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理,仍無適用之餘地。
綜上,相對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發生及讓與均在銀行法修法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應受憲法保障,無適用系爭條文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駁回異議。
四、經查:㈠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惟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基此,因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乃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因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甚明。
且系爭法條明顯係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系爭法條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從而,相對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再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顯無所據。
㈢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此有債務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卷附於本院卷宗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相對人於該受讓債權,向債務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利息,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是相對人謂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逾此數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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