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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黃主恩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盧沁媛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高柏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溫懷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33,825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1,99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3,79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9,000元(已加計各類津貼,並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高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高長0000000字號函、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黃榮興(61歲)、母王麗玉(58歲)均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與弟弟黃嘉恩共同租屋,與父母同住,每月租金11,000元,債務人分擔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2614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61003056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725元,雖稍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6,338元【計算式:11,448+( 7,334×2÷3) = 16,338】,惟其中尚包含租金 5,000元,扣除租金後,僅餘12,725元作為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 1,995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國壽字第106003077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995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588,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88,000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 7,083×2÷3)〉×24=388,000】,扣除後剩餘200,000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13,795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認定之收入為36,811元,惟更生方案竟低報收入為29,000,不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工作年限,應盡最大誠意提高清償金額;
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蓋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非固定給付,自無從以此不確定之因素臆測發放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對債務人而言,應以穩定之收入數額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為要。
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債務人原任職之高長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債務人薪資中之加班費與夜點費業因一列一休影響而縮減等語,有該公司106年3月14日函函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 106年1月與2月加班費、夜點費確較105年度減少半數以上,106年度平均收入為28,691元,已減少數千至萬元不等,自應以現階段薪資作為還款基準;
嗣債務人於106年4月間轉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為28,081元,至於其他獎金均視公司營運而定,無固定數額等情,亦有該公司106年5月 8日函附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核與事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
債務人之薪資明顯已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所認定之數額減少甚多,依前開說明,應以客觀可確定之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始為妥適。
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
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未來數十年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
債權人所陳,恐對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相當於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㈣末按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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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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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
│ 年(24期)。 │
│ 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3,825元。 │
│ 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995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663,120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13,795元。 │
│4、清償成數:22.2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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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24期│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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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富邦│ 277,537│ 7.58% │ 2,563 │ 151 │ 61,663 │
│ │商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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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泰世華│ 27,731│ 0.76% │ 257 │ 15 │ 6,183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聯邦商業│ 252,299│ 6.89% │ 2,330 │ 137 │ 56,057 │ │ │
│ │銀行 │ │ │ │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350,663│ 9.57% │ 3,236 │ 191 │ 77,855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五 │玉山商業│ 63,325│ 1.73% │ 585 │ 35 │ 14,075 │ │ │
│ │銀行 │ │ │ │ │ │ │ │
├──┼────┼─────┼────┼────┼───┼──────┤ │ │
│ 六 │凱基商業│ 360,124│ 9.83% │ 3,325 │ 196 │ 79,996 │ │ │
│ │銀行 │ │ │ │ │ │ │ │
├──┼────┼─────┼────┼────┼───┼──────┤ │ │
│ 七 │台新國際│ 485,423│ 13.25% │ 4,481 │ 264 │ 107,808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八 │大眾商業│ 225,293│ 6.15% │ 2,080 │ 123 │ 50,043 │ │ │
│ │銀行 │ │ │ │ │ │ │ │
├──┼────┼─────┼────┼────┼───┼──────┤ │ │
│ 九 │日盛國際│ 878,620│ 23.99% │ 8,116 │ 479 │ 195,263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十 │安泰商業│ 495,471│ 13.53% │ 4,576 │ 270 │ 110,094 │ │ │
│ │銀行 │ │ │ │ │ │ │ │
├──┼────┼─────┼────┼────┼───┼──────┤ │ │
│十一│中國信託│ 246,634│ 6.73% │ 2,276 │ 134 │ 54,758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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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663,120│ 100﹪ │ 33,825 │ 1,995│ 813,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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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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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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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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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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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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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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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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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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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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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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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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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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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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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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