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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吉富
相 對 人 鄭皓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吳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吉富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標的價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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